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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表委员议案、提案和书面意见等

关于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民主程序的建议

    日期:2020-01-21     作者:陆敬波    阅读:2,476次

一、背景情况

国有国法、企有企规,劳动规章制度好比是用人单位内部“小法”,在日常管理中,对规范劳动者行为、实现单位目标、和谐劳动关系,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劳动争议发生时,程序合规、内容合法的规章制度还会成为裁审机关的裁判依据。因此,法律对规章制度的制定有着明确的民主程序要求。《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即,劳资共议。

 

二、问题及分析

实践中,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上的失范现象不同程度存在。有的完全由用人单位经营者一言堂决定,职工根本无从置喙;有的仅征求了部分部门管理者意见,职工的代表性无法充分体现,离法律规定的要求均相去甚远。

在本市劳动争议仲裁和审判中,针对民主程序的审查,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不做审查,即完全不审查;二是被动审查,即劳动者质疑则审查,反之则不审查;三是主动审查:即无论劳动者是否质疑,均予审查。其中,不做审查和被动审查更为普遍,即便审查也更为宽松。裁审机关主要从规章制度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以及是否公示来判断规章制度的有效性,并不重点审查是否经过民主程序。

以上用工实践和裁审实践可致以下问题:

(一)忽略民主程序于法相悖。制定规章制度须经民主程序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除《劳动法》《劳动劳动法》外,《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17修正)》《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2015年修正)》《上海市工会条例(2010年修正)》等多部地方性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中都有明确规定。

(二)民主程序的缺位会为劳动关系运行埋下隐患。规章制度事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让劳动者充分参与到规章制度的制定完善过程中,可有效避免实践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问题条款”带病上岗,更有利于企业劳动和谐劳动关系的源头治理,实现“良法善治”。企业是社会的细胞,微观和谐有利于降低社会风险。

(三)适法性差异会一定程度影响营商环境、法治环境的优化。对于漠视民主程序的用人单位,逃脱了“违法成本”,进一步纵容了其侥幸心理;对于依法合规的用人单位,产生了本不该有的“守法成本”,出现了“好人吃亏”“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此外,裁审机关对民主程序审查做法不一,容易导致裁审差异化,也不利于法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弱化了司法公信力。

 

三、建议

(一)建议由市高院、市人社局和市总工会三部门联合发布操作指引。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履行民主程序的标准,充分保障广大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等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加强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源头防范和化解劳资纠纷隐患,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建议将“民主程序”纳入“上海市和谐劳动关系达标企业”创建指标。现有的指标体系中在“用工管理”二级指标下,已包含了“企业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的三级指标,解决了“有没有”的问题;建议能增设制定过程的“民主程序”的要求,进一步解决“好不好”的问题,倡导更高质量的企业民主管理。

(三)建议本市劳动争议裁审机关针对规章制度民主程序统一裁审口径。规章制度审查是处理大多数劳动争议的必备性环节,对于恶意规避民主程序的规章制度,原则上不应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和裁审的依据,且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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