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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涉税问题疑难解析”专题讲座综述

    日期:2017-10-30     作者:基金业务研究委员会

    2017 920日,上海律协基金业务研究委员会在律协报告厅举办“私募基金涉税问题疑难解析”专题讲座。本次讲座由上海律协基金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春艳律师主讲。

杨春艳律师从私募基金领域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入手,从纳税义务人、应税收入、税收优惠、应纳税额、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方面对私募基金增值税的和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解析。

一、增值税

(一)纳税义务人

1、从逻辑角度分析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增值税政策通知》”)第四条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中,将基金管理人定位为代扣代缴的角色而非纳税义务人,但是在《增值税政策通知》中,将资管产品管理人认定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显然在逻辑上是有矛盾的。

2、从法律效力位阶角度分析

《增值税政策通知》的效力位阶是低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应以《证券投资基金法》为准,但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没有界定纳税义务人以及代扣代缴义务人。有人提出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但是“承担”一词可能是指经济上的承担,不一定是对纳税义务人的界定。此外,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可能有多种,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在自然人的情况下,发生应税行为时,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是3%;在法人的情况下,发生应税行为时,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是6%。适用不同税率的主体都可以成为份额的持有人,但资管产品出售是不会区分持有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的。在会计实务中,增值税是从投资收益中计算得出的,投资收益最终归于基金份额持有人。从这个角度看,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法》保持一致的。因此,《增值税政策通知》的规定应系对应契约型基金。

(二)应税行为

1、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管理运营的过程中会产生哪些增值税应税行为?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及其附件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要求,增值税的纳税行为主要包括:

1)销售服务,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2)金融服务,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其中贷款服务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其中,金融商品转让,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中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2、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管理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哪些行为不是增值税应税行为?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的“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开放式基金产品提前赎回是否需要缴税,《证券投资基金法》在第四十六条对开放式基金规定,采用开放式的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申购和赎回的基金。提前赎回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赎回,但是最终的形式是赎回,仍有一个期限。提前赎回可能会被认定为合同的变更,此时也是一个赎回期间的到期,提前的赎回应该是投资的收回而不是金融产品的转让,不属于应税行为。

(三)税收优惠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项目有: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基金的运作方式,不仅列举了封闭式、开放式,还有其他方式,因此其他方式的基金是不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关于免征增值税的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权,应同样包括私募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适用范围包括私募投资基金。如果私募基金采用封闭式和开放式这两种基金运作方式,那就应享受税收优惠。2013年之前,营业税尚未改征增值税时,营业税的优惠对象指的是公募。2013年之后,私募已经包括在《证券投资基金法》适用范围中。因此,私募基金也应享受税收优惠。

(四)应纳税额

《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第一条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一般计税方法: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售额×税率-当期进项额;简易计税方法: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征收率是3%。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有关重复纳税的问题,在基金产品有多层结构的情况下,例如契约型基金产品下设一个基金产品,这种多层结构的情况下是否有重复纳税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首先要算出应纳税额,判断每一层是否都有纳税义务。第一步:看资管产品的数量,每一个资管产品都有可能会产生征税纳税的义务;第二步:对资管产品的运营是不是应税行为进行分析,如果是应税行为,那么毫无疑问有纳税义务。如果两者缴纳的税额加起来比只有一层机构的产品缴纳税额多,就可能是重复纳税,反之,那就可能没有重复。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资管产品在20181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资管产品运营纳税义务时间节点是,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为金融商品转移的当天为准,与资管产品管理人是不是分配收益没有直接的关系。

二、 所得税

(一)纳税义务人

199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002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008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于以下三类义务人,暂不征收所得税: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虽然以上规定是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但是从以上规定中可以总结出三类私募基金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二)应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1、销售货物收入;

2、提供劳务收入;

3、转让财产收入;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5、利息收入;

6、租金收入;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8、接受捐赠收入;

9、其他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因此私募基金有以上收入的话,按照规定应是应税收入。

(三)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包括:(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项和第()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在企业所得税征收中,如果是以公司型基金本身作为管理人的情况,通常所得税税率是25%;若是属于金融产品的转让,转让是有收益不是亏损的情况下,所得税是年度纳税,按照25%缴纳。与一般的公司没有太大的差别 。

有限合伙模式下,取得的债类的利息收入、股息红利、转让类收益,通常按生产经营所得来计税。有限合伙纳税人是投资人,投资人包括自然人和公司两类。如果是自然人的话,涉及到的股息红利是单独计税,税率的确定要看各个地方对股权转让是如何定性的,有些地方把股权转让所得认定为生产经营所得,按照5%-3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有些地方则认同股权转让直接按照20%征税。如果有限合伙会在未来进行股权转让的话,要查清当地是不是认同股权转让按照20%税率征收所得税的规定,因为认同股权转让按照20%税率征收所得税并非全国性规定。如果没有注意到相关规定,后期很可能会推翻前期做好的安排,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如果投资人是公司,对于其在有限合伙基金中获取的利息收入,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在实务中处理这类问题时要与投资人所在地以及有限合伙所在地税务机关沟通清楚,了解当地的税收政策。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基金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王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顾童桐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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