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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调解公约》——跨境和解协议执行的新路径

    日期:2022-12-28     作者:徐菁(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

       引言:

       2018年12月20日,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通过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又称《新加坡调解公约》(下称“《公约》”),适用于调解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下称“和解协议”)。《公约》确立了关于援用和解协议的权利以及执行和解协议的统一法律框架。(注释1)该《公约》在国际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作为一种创新的制度,其目的在于打破商事和解协议跨国执行的壁垒,意图建立统一的跨境执行制度。截至2022年9月7日,已有55个国家签署(注释2),签署国从阿富汗到委内瑞拉,中、美两大国亦包括在内,并已有10个缔约国正式批准了该《公约》。我国已于2019年8月7日签署了该《公约》,借此契机将有利于我国加快健全商事调解制度体系的建设。 

       一、《新加坡公约》的核心要点概述

       (一) 《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1条就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和解协议”)(注释3)。”《公约》的适用范围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  基于“调解”而产生

       《公约》第2.3条对调解进行了定义,即指“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指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由此看来,即达成该和解协议必须经过由其他第三方的外部介入,并且是通过当事人自愿、友好的方式进行,且调解员不得强加个人意志,强行解决争议。

       (2)  解决的系“商事争议”

       虽然《公约》并未就“商事”的概念进行定义,但《公约》第1.2条、1.3条对和解协议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排除限制,具体为:

       a)  为解决其中一方当事人(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而订立的协议;

       b)  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有关的协议;

       c)  经由法院批准或者系在法院相关程序过程中订立的和解协议;

       d)  可在该法院所在国作为判决执行的和解协议;

       e)  已记录在案并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

       然而现实中,某些当事人会通过构建虚假的“争议”从而进行“虚假和解”“虚假调解”“虚假仲裁”甚至“虚假诉讼”等等情形,从而达到洗钱、避税、不法转移资产或者侵害第三人等目的,因此,调解员如何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核实法律基础关系,和解协议在认可与执行过程中又需经过哪些程序从而规避上述风险是值得商榷的话题。

       (3)  采用“书面形式

       《公约》第2.2条对满足符合“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这一条件,即视为形成了有效的书面形式,故,诸如即时通讯或电子邮件所记录的数据,皆可成为和解协议的书面记录形式。

       (4)  具有“国际性”

       调解协议应当具有“国际性”。该“国际性”更多指营业地为标准的概念,在第1.1条中指出:“必须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虽然协议各方当事人所涉营业地为同一国家,但其中一方的义务履行地不在该营业地国,或该营业地国并非是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

       此外,《公约》第2.1条进一步指出“营业地”的概念:

       (a)  一方当事人有不止一个营业地的,相关营业地是与和解协议所解决的争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同时考虑到订立和解协议时已为各方当事人知道或者预期的情形;

       (b)   一方当事人无营业地的,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该条“营业地”的概念与《示范法》(注释4)中“营业地”的概念相类似,唯一区别系,一方当事人有不止一个营业地的,在《公约》中将订立和解协议时已为各方当事人知道或者预期的情形也纳入了营业地的概念,而在《示范法》仅限于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作为营业地。

       (二) 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总体原则及形式审查要求

       《公约》就国家执行和解协议应满足的条件提供了指导,特意避免了规定具体的执行方式。其在第3.1条“一般原则”下载明:“本公约每一当事方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其意味着《公约》的适用仍然遵循各国程序法上的规定。同时第3.2条亦提出,“如果就一方当事人声称已由和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发生争议,亦允许当事人按照其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援用和解协议,以证明该事项已得到解决。”

根据《公约》第1条及第4条形式审查主要是向主管机关提供(a)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b) 显示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c)证明符合《公约》适用范围及不存在排除适用的情形。

        (三) 拒绝强制执行的理由

       在许多国家的仲裁和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否有第三方实际主持或参与调解,往往只要法院或仲裁庭对争议方的和解协议进行了确认,即可将和解协议“转换”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决或和解书。(注释5)除非能证明有明确的予以“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方可拒绝执行。《公约》在第 5 条列举了当事人举证证明和法院依职权审查两种情形下的“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当事人举证证明

       1.  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

       2.  和解协议无效、失效或者无法履行;

       3.  根据和解协议条款,和解协议不具约束力或者不是终局的;

       4.  和解协议随后被修改或已经履行;

       5.  和解协议中的义务不清楚或者无法理解;

       6.  准予救济将有悖和解协议条款;

       7.  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

       8.  调解员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

       (2) 主管机关依职权审查

       1.  准予救济将违反公约该当事方的公共政策;

       2.  根据公约该当事方的法律,争议事项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

       总体而言,相比《纽约公约》,《公约》通过多种方式扩大了适用范围,取消了和解协议的国籍和相关司法审查权力,进一步限制了法院拒绝给予和解协议救济的理由。(注释6)可以看出,上述公约的“拒绝救济”条款主要侧重于和解程序、调解员是否违反执业准则及和解协议的效力上,主要侧重于在程序上进行实质审查。 

       (四) 缔约国保留申明

       国际法语境下的“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注释7)为确保《公约》的完整性,仅在第8条对两项事项做了保留措施:一是“政府保留”,二是“同意保留”。

       第8.1条:公约当事方可声明:“ (a) 对于其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者对于任何政府机构或者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在声明规定的限度内,本公约不适用; (b) 本公约适用,唯需和解协议当事人已同意适用本公约。”

       因为政府实体可能从事商业活动,并可能寻求利用调解来解决这些活动中的纠纷,对部分国家而言将投资者与东道国调解排除在公约之外是其加入公约所要考量的决定性因素。《公约》的保留框架将为各国在考量是否加入公约时提供更多的回旋余地,同时为寻求全球遵守国际和解协议的各方提供更大的法律确定性。我国目前未最终批准《公约》,对政府保留条款也尚未明确表态。(注释8) 

       二、我国民商事调解法律制度的现状

       因我国与国际商事调解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尚处空白,关于商事调解的规定散见于《民法典》《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不同的部门法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商事调解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当事人在我国商事调解机构调解下达成的和解协议需要通过司法确认程序来获得强制执行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确认规定》”)第 8 条和第 9 条规定,法院对予以确认的调解协议出具确认决定书,当事人可以依据此确认决定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又例如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 2020 年 9 月新修订的调解规则第 26 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委派或委托调解的案件,需要当事人申请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才能获得强制执行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在其调解规则第 28 条规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于经外国调解机构或调解组织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果该外国调解机构或调解组织在我国没有设立分支机构,则无法通过我国的司法确认程序来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内容,需要当事人通过外国仲裁机构或法院将和解协议转化为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再向我国法院申请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商事调解法律体系构建对律师的机遇

       早在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中提到推动律师调解制度建设,即探索建立律师调解工作室,鼓励律师参与纠纷解决。随后,201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律师调解意见》)对律师可参与的调解案件范围作出了规定,律师可以受理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但是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

       《律师调解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组成调解团队,可以将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作为一项律师业务开展,同时可以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移送的调解案件。”由此可见,律师调解可以作为一项新型的市场化业务来开展。

       作为律师,通常谙熟法律条文且能清晰理解商业规则,能够更好地做到为当事人进行释法明理,减少诉讼中的对抗性,引导矛盾双方在法律框架内理性化解纠纷。律师作为调解员,在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解决双方冲突的同时,更能维系良好的人际和社会关系,对节约司法资源亦有所裨益。

       四、结语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目的在于为各国之间就国际商事和解协议不能被直接执行的问题进行破局,通过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形成与《纽约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共同组成争端解决手段的跨境执行机制。借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这一契机,中国可以着手完善商事调解制度的建立,更好发挥通过调解解决国内商事纠纷的能力,进一步提升国际纠纷解决市场的竞争力。同时,优秀律师加入调解这一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中,将更有利于减少矛盾双方的冲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解决商事纠纷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注释:

1.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官网:https://uncitral.un.org/zh/texts/mediation/conventions/international_settlement_agreements 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9月25日

2.   新加坡调解公约官网:https://www.singaporeconvention.org/ 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9月25日

3.   《新加坡公约》中文版中将“settlement agreement”翻译为“和解协议”更类似于我国调解协议的概念;而我国“和解协议”的概念更像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未有第三方的参与。本文为了与《新加坡公约》中的概念保持一致,除了引用国内法律或成文规定,将统一使用“和解协议”的表述。

4.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5.  《新加坡公约》与中国商事调解与《纽约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相比较温先涛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处长

6.   孙巍:《〈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立法背景及条文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 年 10 月版,第 52-53页;Herman Verbist,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 in Belgian Review of Arbitration, Annet vanHooft and Jean-FrançoisTossens (eds.), 2019, pp.53-86.

7.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 条第 1 款第(d)项

8.   《<新加坡调解公约>政府保留条款的适用问题及中国因应》 黄子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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