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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以法定代表人为中心 健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日期:2014-09-28     作者:曹志龙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法定代表人在我国企业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而如何进一步确定法定代表人的中心地位从而健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是摆在现代企业治理制度特别是国有企业改制面前的一大问题。结合外国及地区的法人治理模式,从理论和实践操作的角度来论证建立以法定代表人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对中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作用。

 

  一、我国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概念与特征

  法定代表人的概念在《民法通则》第38条有明文规定,即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人法定代表人具有须依法产生、依法登记、依法行使职权、任职范围法定及任职资格须具备法定条件的特征。

  “法定代表人”这一制度并非我国原创,而是来源于20世纪上半叶的苏联,在中国共产党取得全国政权之前,就曾在革命根据地的军工企业中采用过企业法定代表人制度。旧《公司法》于1993年出台之际,国外学者就称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为“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通过对欧美和日韩等经济发达国家及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公司法》的检索与研究,我们发现在国际上并不存在与我国“法定代表人”完全相同的制度。但是以德、日、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代表人”与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相似———公司代表人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可以由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担任,也可以由董事会或者在特殊情况下由监事会担任。新加坡“淡马锡模式”也是如此。在治理模式方面,董事会是整个淡马锡公司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新加坡政府正是通过对董事会的直接管理来达到高效管理淡马锡控股及其关联企业的目的。可以说,多元化平衡的董事会是淡马锡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由此可见,在英美法系中,通过代理关系,董事会或高级经理等代理公司对外实施公司的行为,这与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不同。

 

  二、确立法定代表人的中心地位并建立相应的法人治理结构具有可行性

  (一)在法理上和实践中均不存在障碍

  1、从法理上来讲,企业法人作为法人的一种,是在法律上人格化了的、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公司作为法人,也就是作为由法律赋予了人格的团体人、实体人,需要有相适应的组织体制和管理机构使之具有决策能力、管理能力,也需要有人对内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对外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因此,以法定代表人为中心,围绕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人员以及员工之间的责、权、利的关系,构建一套有效的约束激励机制,可以发挥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优越性,让企业真正成为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

  2、从实践中来看,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现在的市管国有企业基本上均登记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对外签署法律性文件、合同,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以及在公司发行债券、股票时签字等重要活动均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与。因此,具有实践上的可行性。

  (二)可操作性分析

        1、目前市属国有企业类型主要分为两种:公司制国有企业和非公司制国有企业。相应地,根据我国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设置也分为三种模式:董事长(执行董事)作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及厂长作为法定代表人。而至于到底该由谁来担任法定代表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董事长(执行董事)作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公司董事会的负责人、召集人,其职责主要是组织、协调、代表公司决策层(董事会)、主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并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等。董事长的权力在董事会职责范围之内,不管理公司的具体业务,一般也不进行个人决策,只在董事会开会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开会时才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投票权。市属国有企业的董事长一般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其委派的董事中指定,因此将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合二为一,以董事长(同时也是法定代表人)为中心建立相应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公司决策层更好地进行中长期的有效决策,在公司对外交往、对内管理时也更为便捷、高效。

  (2)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经理是公司业务执行层面的负责人,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在董事会的授权下,执行董事会的战略决策,实现董事会制定的企业经营目标。相比董事会而言,总经理对于公司的具体经营业务更为熟悉,在决策执行、沟通、反馈上会更为高效、畅通,将总经理与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合二为一,以总经理(同时也是法定代表人)为中心建立相应的法人治理结构,更有利于公司面对经营中出现的各种突发状况作出及时反应,对于公司经营、管理政策的执行也具有重要意义。

  2、关于法定代表人与国有企业产权代表。根据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市国资委委派、推荐或委托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是董事长、总经理、董事、财务总监等,由于国有产权代表的特殊地位,其对公司管理层决策及其执行的影响力巨大,因此对处理好法定代表人与国有企业产权代表的关系就非常重要。在以法定代表人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中,应考虑让法定代表人和国有产权代表由同一人担任;若实际分别由不同的人担任,例如公司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而由经理或财务总监担任产权代表,则在公司经营决策发生分歧时会较难以解决。因此,应在法人治理结构中明确确立法定代表人的中心地位,对国有企业产权代表的职权加以适当限制,以避免在公司作出管理决策或执行时出现重大矛盾,影响公司机构的正常运转。

   ()针对市场竞争类企业和以完成政府公共服务为主要职能的政府投资类企业具体设置模式的建议

  现阶段,实行公司制的市管国有企业基本上可以分为市属国有独资公司、市属国有控股公司和市属国有参股公司三种不同的类型。其中,市场竞争类企业主要是指市属国有参股公司及兼具市场竞争性质和公共服务职能的市属国有控股公司;而以完成政府公共服务为主要职能的政府投资类企业则主要是指市属国有独资公司。

  1、对于市场竞争类企业,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尤其是生产经营事务量大、任重,且由于市场竞争激烈,企业需要随时面对和处理处理各种不同的复杂状况,为提高机构的运转效率和执行力,可考虑让总经理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国有产权代表的职务,以执行层为中心加强公司决策的执行力,并对公司运营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作出及时反馈。

  2、对于以完成政府公共服务为主要职能的政府投资类企业,其与上述市场竞争类企业相比,平时的经营活动较为简单、模式化,对于公司盈利的要求也较低。因此,建议让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来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国有产权代表的职务,以提高决策层的决策水平和运转效率,从而更好地实现其公共服务的职能。

 

  三、对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影响

   (一)以法定代表人为中心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对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促进作用

  1、法人治理制度是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以法定代表人为中心,在企业内部建立起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构成的相互依赖又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有利于实现“权责明确”的要求,符合现代企业制度对于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

   2、科学管理是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要求,公司内部以法定代表人为中心,根据公司的类型和特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选择将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有利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高效运转,对于“管理科学”具有促进作用。

   3、以法定代表人为中心,处理好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和国有企业产权代表之间的权责界限,并以此建立起彼此监督制约的平衡机制,有利于促进整个企业制度的发展完善和良好运转,有利于促进“产权清晰、政企分开”。

   (二)以法定代表人为中心健全法人治理机构可能带来的副作用

   1、法定代表人不能独立行使职权,从而影响公司机构运行的效率。法定代表人人选一般由上级公司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派,但其本身可能仍在上级公司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任职,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可能会受到上级公司或部门的影响,不能根据公司的运营情况作出独立判断。如法定代表人设置不合理、未能考虑到不同企业类型的特点和需求,则不能有效发挥法定代表人的中心地位和积极作用,进而影响到整个法人治理结构的高效运作。如公司内部治理架构未能处理好法定代表人与国有企业产权代表的关系,在公司决策层面或执行层面可能会出现分歧,从而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

  2、出现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的情形。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法律性文件、合同、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在公司发行债券和股票时签字等重要活动,但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承担,目前仅有《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其民事责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当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结为一体时,如公司内部权力制约平衡机制、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则可能会出现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地位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

  (三)如何避免可能带来的副作用

  1、保障法定代表人独立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由上级公司或部门委派到公司任职后,原则上应不得在原单位或部门继续任职,让法定代表人真正地、完全地代表本公司利益,成为本公司的核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保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或总经理或厂长)依法、有效、独立地行使职权,做到“真正放权”。这样做有利于充分发挥法定代表人的积极性,发挥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的核心作用,提高国有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让企业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依法运行,有利于在确保国有资产安全的同时,促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2、管理层内部权责要明晰。在决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选时,应根据不同国有企业的类型和其自身特点,选择将法定代表人设置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在公司章程中可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责任范围及其与董事长、总经理的职权界限,并可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限制。建议让同一人担任法定代表人与国有产权代表,如实现起来有难度,则应限制国有产权代表的职权范围,明确以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中心,以促进机构的高效运作。

  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角色转换。在国有企业监督方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公司监事会发挥监督的作用,而不是直接进行“干预”,这将变相导致“政企不分”。建立以法定代表人为中心健全法人治理机构与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没有矛盾,因为发挥监事会的监督本身也是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的应有之义。新《公司法》实施几年以来,通过章程修改等方式使得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即股东)已基本到位,但如何避免既担任“裁判员”又担任“运动员”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亟需思考与解决的问题,而以法定代表人为中心健全法人治理机构并充分发挥监事会的作用,是解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双重身份”的有效措施之一。

  综上,笔者认为,国有企业的改革是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唯有改革才能有实力参与激烈的市场竞争。国有企业的改革是要实现去行政化,并充分发挥一个企业在市场当中作为独立主体的能动性,企业的资源要以市场配置为导向。而建立起以法定代表人为中心的现代化企业的治理模式,是国有企业实现改制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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