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科技决策咨询机制
原修订草案规定,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科技政策、规划、项目等,应当征求科研机构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于重大科技决策行为,除了要广泛征求意见以外,还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咨询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设立基金资助科技活动
原修订草案规定:国务院设立基金,资助下列活动:开展基础研究;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国务院决定资助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普及活动。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家已经设立了自然科学基金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在资助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建议对此予以明确规定。法律委采纳了这一建议,对草案作出相应修改。
细化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使用
原修订草案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基金项目或者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使用问题作了规定。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这一条的规定,有利于调动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有利于科技成果的转化,但对权利行使和利益分配问题规定得不够清楚,建议予以明确。
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使用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使用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满二年没有使用的,国家可以无偿使用,也可以许可他人无偿或者有偿使用。”“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使用。”“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充分体现企业的技术创新主体地位
原修订草案第三章对企业技术进步作了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将“企业技术进步”单列一章是必要的,但这一章的内容还不能充分体现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
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对这一章作如下补充、修改:
———将草案有关规定修改为:“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实行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增加规定:“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增加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获得的知识产权。”“企业应当不断提高管理、保护和使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将原修订草案有关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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