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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律关系中的投资者权利保护

    日期:2021-01-07     作者:殷俊(金融工具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前言:

    私募基金法律关系中投资者是谁通常首先想到的是基金管理人募集基金过程中引入的合资格投资者,其中不小的比例是个人基金(股权类)募集完成后需要投资项目,此时基金则以机构投资者的形式出现。以上两类投资广泛存在于基金法律关系中,就笔者曾经代理过案件看,它们的权利保护呈现不同特征。

 基金产品个人投资者权利保护

    私募基金的本质关系是投资者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将财产交付其进行管理的关系。在私募基金合同关系中,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基金管理人在专业知识、信息渠道、技术操作等方面都比投资者有着天然优势,笔者曾接受数位个人投资者委托,代理与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合同纠纷诉讼,除适当性义务基金募集和运营管理中的虚假宣传、信息披露、利益输送等问题值得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关注。

一、在基金产品的募集阶段,基金管理人是否通过虚假宣传等不合规行为诱使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

1. 基金管理人在推介产品时,虚假宣传并有误导性陈述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下称《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中有关于“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规定,实践中很多格式化的基金合同中也有类似约定。如果基金管理人存在虚假夸大项目盈利可能甚至预估数据严重不实等情形,则有可能被认定为虚假宣传

2. 基金管理人是否对投资标的进行尽基本尽职义务的调查

募集基金时基金管理人会投资者推介拟投资项目,在项目明显存在亏损事实且预期改良迹象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果不尽基本尽职义务,则可能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并构成违约/违规行为。

3. 基金管理人在与申请人签署合同时是否违反规定,致使投资者无法充分认识到购买基金产品的风险

《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对产品进行风险评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乐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如果基金管理人违反该等规定,投资者势必无法充分认识到自己将购买的基金产品的风险,进而不能表达自己是否购买基金产品的真实意愿。

4. 基金管理人是否履行了回访义务

某些格式基金合同中会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对此作了鼓励性要求,虽然回访的确定要求形成于近几年,但针对老基金合同的投资者约定解除权不能被完全否定,如果基金管理人未对投资者以任何方式进行过回访确认,投资者可能认定有权解除合同。

二、基金管理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未尽妥善管理义务

1. 基金管理人是否按基金合同约定按时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基金管理人的强制性义务,很多基金合同都会约定诸如“基金管理人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及每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分别向投资者披露该基金的运作报告”“出现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应向投资者披露”等。

2. 基金管理人是否实际完成了投资

投资者进行投资的目的是投资拟的项目公司,如果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诸如“增资完成日目标公司依据本协议约定在登记机关将标的股权登记至投资方名下之日”等,则在基金未被登记为股东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能被认定违约

3. 基金管理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投资者利益受损

实践中最典型的情况是基金所投项目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控人出现严重违约情形,但是基金管理人怠于行使基于投资合同的投资方权利,致使投资者利益受损。该种情况下,投资者有基于基金合同主张基金管理人违约责任的权利。

三、利益输送的认定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在基金产品“募、投、管、退”的每个阶段都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利益输送更是违法和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实践中比较典型且裁判机构认定为利益输送行为包括基金管理及其关联人“投少得多”、登记在前实缴在后以及挪用投资人资金填补拟投项目资金空缺等。

基金投资的机构投资者权利保护

    股权类私募基金投资目标公司并通过退出、转让等方式实现收益是市场公允共识,而基金投资中针对控股股东、实控人的“业绩对赌”安排已经被司法实践普遍认可。抛开基于投资合同的常规违约行为,机构投资者(下称“投资者需要重点关注“业绩对赌”的约定与履行

一、投资者是否已完备履行投资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在基金投资行为中,投资者的首要义务支付投资款,同时还有配合股权变更登记等义务。投资者需要关注投资款支付方式合同约定的一致性、保留支付凭证等重要事项。

二、“业绩对赌”安排是否合法有效

    1. 目标公司本身的“业绩对赌”安排存在争议外针对控股股东、实控人的“业绩对赌”已经被司法实践普遍认可。投资合同常见诸如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如投资者要求,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受让投资者持有的目标公司的部分或者全部股权——”“满足以下任一情况时,投资者可以要求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付业绩补偿款”约定,投资者需要关注目标公司是否切实履行了“业绩对赌”约定并收集保存好相关凭证比如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获得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

    2. 实践中比较常见“业绩对赌”触发情形有目标公司年度利润、年度流水、按时出具符合约定审计报告等。该等情形的遵守有赖于投资者及时、完全行使投资合同约定的股东权利,一旦发现业绩补偿或股权回购的条件成就,投资者需要及时向义务主体发出通知,以保障基金及基金投资人合法权利。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1. “业绩对赌”条款中均会明确约定业绩补偿款/股权回购款的计算方式,常见的包括约定净资产额的一定比例或者投资额、持有天数确定一个计算公式

    2. 关注投资合同中除“业绩对赌”条款外的其他违约责任约定,一旦涉及,投资者同样主张的权利。

    3. 注意收集保留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财产线索(房地产、银行账户)信息,以备诉讼保全、执行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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