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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信平台投资者保护法律思考——从某供应链公司案说起

    日期:2021-01-07     作者:殷俊(金融工具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前言

按此前宣传,网信平台是一家综合金融科技服务平台,为个人及中小企业提供投融资服务。自2019年6月28日网曝产品逾期开始,网信平台吸引了更多关注——囊括除信托外的几乎所有金融牌照,待偿金额超过700亿、涉及17万出借人,在“清收”、“良性退出”等声音下实控人境外“猝死”、重要执董高管相继“滞留”境外,北京辖地公安及深圳等涉案地公安不予立案、民事追偿立案也存在一定困难,平台借款企业存在“空壳”、“自融”等情形——凡此种种,显示也预示网信平台投资者的维权路径异常曲折。

笔者曾参与处理网信平台投资者维权诉讼,先后代理过该产品在大连、天津、南京、扬州、等地系列案件。年初以来,有来自北京、南京、广东等多地的投资者通过不同渠道找到我们,咨询与网信平台产品相关的事项,某地供应链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近期引起较多关注的案例,本文对该公司涉案产品作不涉及刑事程序保护的简要分析,希望能够帮助各方主体更多了解网信平台投资者民事程序保护的可行性。

需要强调的是,互金平台的规范、清退是趋势,国际政经形势及新冠肺炎疫情也影响着目前的市场避险情绪。不仅是互金平台,其他领域的投资者也需保持更强的风险防范意识。

 

一、产品基本情况

 

2019年,A公司通过第三方北京经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讯时代”)发行了系列融资产品,产品到期后,作为发行人的A公司没有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及预期收益,不少投资者为挽回损失向法院起诉。

产品之一

×××

发行人

A公司

担保方

B公司

挂牌机构

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发行总规模

不超过人民币14000000元

产品期限

不超过3个月

预期年化收益率

7.200%

合格投资者数量限制

本产品的合格投资者不得超过200名

还款来源

发行人以其自身的主营收入,流动性资金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

担保责任

连带责任担保

 

二、诉讼策略选择

 

按照投资者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无论是《产品认购协议书》还是《产品说明书》均表明涉案产品属于“定向融资计划产品”,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是投资关系,投资者在享有产品收益的同时也要承担产品的风险和损失。如果按照投资合同纠纷案由向法院起诉,鉴于涉案产品已经出现了到期无法兑付的情况,那么即便最后胜诉,对于投资者来说,也可能拿不到一毛钱,况且如果认定为投资,那么出现风险是很自然的事情,《产品说明书》已经就风险事项进行了充分提示,即便投资者亏的血本无归,那也是属于投资失败的范畴,无权要求发行人赔偿损失。考虑到这一层面,我们必须穿透A公司产品本质、以更恰当的案由来替代投资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我们深入研究了A公司发行的这一所谓定向融资产品以及其产品交易模式,认为其本质上其实是一种债,即投资者通过购买产品与将资金交由发行人使用,投资者获取额外收益,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可以成立借贷之基本法律关系。此外,通过考察该产品的交易模式,我们发现其与网络借贷中的个体借贷即P2P有很大的相似之处,这进一步佐证了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成立借贷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

 

三、争议焦点——借贷关系抑或投资关系

 

    自投资者角度而言,我们希望能够证成其与A公司之间实质上成立的是借贷关系,以此帮助投资者挽回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失。对方则是要力证其与投资者成立的是投资关系,基于投资有风险的基本经济逻辑,投资者无权主张其损失。就该争议焦点,对方可能提出如下抗辩:

    1.案涉《产品认购协议》是否属于投资协议

首先,《×××产品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是具备独立的投资决策能力的投资人经充分考虑后,自愿认购于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的金融产品而签订,且在《认购协议》中明确向投资人告知,协议所述协议均为预期收益,并多次强调投资风险,提醒投资人审慎作出投资决定,充分遵循了投资协议共负盈亏、风险共担的原则。

【我们认为】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为何,除了要考察《认购协议》的具体约定内容,更重要的是考察《认购协议》背后真实的交易架构及交易模式,交易架构以及交易模式体现的法律关系才是针对法律关系最真实的定性。就此而言,《产品认购协议》中,“鉴于”部分已经就案涉产品的交易模式作出了详细说明,即A公司通过在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挂牌登记并非公开发行×××产品,并经经讯时代签订《×××居间信息服务协议》,经讯时代以其运营的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的网络平台上发布产品信息,投资者自主决策,投资购买该产品。

(1)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定义“(八)网络借贷。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根据上述定义及经讯公司实际业务可知,经讯公司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其网络平台上所提供的服务为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人或公司经其撮合后,所发生的业务属于民间借贷。

(2)再从担保角度看,在经讯公司网络平台上所提供的《产品认购协议》《产品说明书》,虽表述为“产品”“投资”“发行人”等字样,但实际上A公司承诺偿还本金、由B公司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担保方式】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即,在借贷等活动中,才可以设定担保,而对于投资关系,则不应当、也没必要存在担保方。并且B公司承诺“担保方为产品发行人的到期还本付息义务和/或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全额支付或补足本产品合格投资者实际取得的投资收益与预期收益之间的差额等”,均是借贷法律关系特征。

    2.投资者是否无权主张返还投资款、利息及违约金

A公司的《认购协议》及《产品说明书》向投资者释明了认购产品可能面临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利率风险、偿付风险等各项风险,且A公司从未向投资者承诺保证固定的收益,认购协议表明的只是预期收益并不代表投资者可以获取的实际收益。投资者在知晓上述情形的前提下,已经作出了自愿承担投资产品可能带来的财产损失的承诺。投资款和利息的返还与否要根据投资的企业的经营状况做出最终结算后,才能确定是否返还。

【我们认为】

(1)投资者购买产品的行为并非投资行为,A公司发行融资产品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流动性资金支持,且投资者购买案涉产品所支付的资金事实上也流向了A公司。据此,A公司名义上是通过产品发行进行融资,实质上是借“产品发行”之“外壳”对外进行举债。通过“产品发行”这一“外壳操作”,A公司实际上就可以避免借贷法律关系带给其的束缚,如果是产品出现问题,那么基于投资有风险的基本经济逻辑,其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则大大被降低。

(2)退一步讲,即便我们认可投资者购买产品的行为系投资行为,则A公司作为所谓的“金融产品发行方”则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所发行产品也必须相关部门经过审批,但A公司显然不具备相应资质,其在工商层面登记的经营范围也并无发行金融产品这一项,同时,其通过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的产品也未经任何有关部门的审批,故即使认定《产品认购协议》为投资合同,则也因A公司公司不具备发行金融产品资质而无效,A公司同样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赔偿损失的责任。

 

四、关于本案后续的一些问题

 

    1、立案问题

A公司案后,某地法院系统内部似乎达成了共识,对于A公司以及北京经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涉及到的相关投资者维权案件法院皆不再受理。鉴于本案还存在另一个被告即B公司,我们也曾考虑在B公司所在地深圳立案,但是截止到目前,此类案件在深圳地区法院立案也存在较大困难,据我们了解,目前有些投资者去立案,深圳法院给出的反馈均为“P2P案件暂缓受理”。

    2、关于北京经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在A公司案中,因效率考虑在起诉阶段暂未将经讯时代列为被告,可以预见经讯时代背后存在一大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将来可能会涌现出更多的网信平台投资者维权事件。我们了解到,曾有不少投资者试图通过北京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反应经讯时代的问题。北京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答复意见里表示,目前朝阳区政府已经采取了相关举措,督导北京经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主体责任,加大资产清收力度,已经要求离岗的相关负责人和重点员工回岗尽责,制定下一步的工作计划。至于后续事件会如何发展,潜在投资者维权的决心以及正确举措将会对后续事件的发展走向产生较大影响。

 

结语

 

    网信平台投资者已经进行了长达一年的维权行动,投资者为此付出了巨大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他们仍在继续坚持。其实,任何一个案件的胜诉,任何一次维权事件的成功,皆不像外界宣传的那般轻巧,其中不仅有赖于律师所提供的专业帮助,投资者对于合法合理维权的坚持其实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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