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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务操作指引》编写综述

    日期:2012-07-25     作者:税法业务研究委员会

20111026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开展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试点。会议决定,先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等开展试点。同时,在现行增值税17%标准税率和13%低税率基础上,新增11%6%两档低税率。

作为上海财税业务领域的专业律师,税法业务研究委员会的委员们认识到本次试点不仅会影响到整个国家税制改革的进程,更是与全体律师的税收权益休戚相关。税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应运用专业能力,综合分析和研究本次税制改革试点,为全市律师行业在试点中遇到的问题提供建设性、专业性的意见,从而更好地贯彻和操作本次试点并防范可能涉及的各类风险。

税法业务研究委员会立即开展工作,于2011126日召开专题研讨会进行讨论和部署,充分研究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等相关文件,并对律师服务行业营业税改增值税的试点情况进行了调研。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陈应春律师,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李自力律师、上海大成律师事务所姚喜律师担任起草人,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卢国阳律师担任复核人,历时数月,经过多次论证和研讨,最终起草完成了《律师事务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并于201266日获得市律协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在东方律师网公布试行一年(详见http://www.lawyers.org.cn/info/8f1a94af0be741f29f780b549c090bea)。

《操作指引》共28页,分为五个章节,其主要内容分为以下若干部分:

一、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本次增值税改革试点以提供应税服务的年销售额,以及会计核算制度是否健全、是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为主要标准,将律师事务所划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操作指引》第一章前半部分对两类纳税人的认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了解读,并通过举例说明的方式,清晰地反映出不同纳税人资格的认定对律师事务所运营和管理所产生的影响。后半部分列明了本次增值税试点的应税服务及征收范围,不仅促使律师事务所认识到收取服务费用的性质,也向其提示了不同的律师服务收费方式所面临的涉税风险。

二、应税服务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

《操作指引》第二章提到,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增值税改革试点的相关规定,增值税的税率区分不同的应税项目而有所不同。具体包括17%13%11%6%以及零税率。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属于现代服务业的内容之一,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其适用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征收办法,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律师事务所接受属于一般纳税人之客户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的,其向该等客户提供的发票,通过申请税务机关代开的方式,同样具有增值税税款抵扣功能,从而有助于此类律师事务所了解到自身的竞争力所在。

《操作指引》同时还在该章节介绍了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流程及其应提供的资料和注意事项,便于有该类需求的律师事务所更为有效地提交申请。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操作指引》第四章以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基础,详细解释和演示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代收代付款项的性质与差额征税形式下如何确定销售额。同时对可用于抵扣之进项税额的类型、项目及票据要求这一重点问题进行针对性的剖析和说明。明确指出律师事务所自购的办公用品、绿化用品、有形动产租赁费相应的进项税额均可用于抵扣,而诸如集体福利、个人消费、接受出差交通运输服务以及管理不善丢失的货物相关进项税额均不得抵扣,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要作转出处理。

另外,《操作指引》还对“在律师事务所承租使用车辆的情况下,其汽油费、车辆维修、保养费等费用相应的进项税额是否可合法抵扣” 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在以合伙人名义购买且律师事务所未办理租赁手续及向合伙人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前述费用相应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现行税法并无针对性的明文规定。《操作指引》从现行税法精神出发,鉴于律师事务所无限连带责任之合伙制的性质,以及所得税直接以合伙人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征税实践,倾向于认为合伙人的车辆更多或者主要目的是用于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故其所发生的车辆使用费应当允许其抵扣进项税额。而非合伙人律师名义购买的车辆,若律师事务所未与其办理车辆租用手续的,则其所发生的车辆使用费,应无法获得进项税额的抵扣。

四、增值税发票的使用及管理

《操作指引》最后一章主要讲述增值税专业发票和普通发票使用的注意事项、作废所需条件及红字冲销所应该采取的方法。同时,《操作指引》还在本章揭示了增值税发票开具、取得及遗失所带来的税务法律风险。分别从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两个角度深入展开。

如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在实践中的认定以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为依据。所谓虚开,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纳税人实施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且虚开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者,才构成犯罪。

除了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相关法律风险,容易被忽视的在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风险。其关键点在于取得票据的行为系出于“恶意或者非善意取得”还是“善意取得”的主观定性方面,定性后相应的对行为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恶意或者非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以其所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构成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对于“善意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将该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或者申请出口退税,对其都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也加收滞纳金及不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仍然需要追缴该发票所载明的增值税税款。

 

《操作指引》旨在通过对上述内容的介绍、解读和说明,为上海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次增值税改革试点的过程中理清思路,明确方向,并在实践操作层面提供切实可行的程序性指导,帮助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和律师认识到税务法律风险,改进管理模式,从而提升自身服务水平,在本次改革试点中展现出现代服务业从业者所应有的活力。

(上海律协税法业务研究委员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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