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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宇光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诉金轮针布(江苏)有限公司、金轮蓝海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

    日期:2019-04-22     作者:王欣桐 陈晨 韩仲林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淮北宇光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系第11213481号“美好未来”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因金轮针布(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在参加2015年第十七届上海国际纺织工业展览会、2017年第十八届上海国际纺织工业展览会上使用“梳理美好未来”作为其宣传语,以及被告一在视频《金轮专题片》,杂志《纺织器材》、《中国纺织报》中使用广告语“金轮针布  梳理美好未来”,认为被告一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因被告一系金轮蓝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全资子公司,其在2015年第42卷《纺织器材》封面广告中标注了被告二的股票代码,以及被告二在搜狐网宣传子公司被告一相关经营情况,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二同样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认为两被告所实施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标识;2.在《中国纺织报》《纺织器材》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法院以被告二不构成与被告一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被告一实施的被控行为为非商标性使用,该文字亦无法产生与原告的关联性,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两被告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一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具体而言,包括:(1)原告一在2015年第42卷《纺织器材》封面广告中标注了被告二的股票代码,以及被告二在搜狐网宣传被告一相关经营情况,是否因此构成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2)被告一在宣传广告中使用“金轮针布 梳理美好未来”、“梳理美好未来”文字,是否构成对原告“美好未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3)原告主张300万元赔偿是否具有合理依据。

一、被告二并不因被告一在印制的杂志上标注其股票代码及被告一在搜狐网站上宣传其子公司相关经营情况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原告举出的证据中,并无被告二使用“美好未来”或“梳理美好未来”的任何证据,被告二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而且,被告二对一切侵权行为不知情,亦未实施任何教唆或帮助的行为,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原告仅在2015年第42卷《纺织器材》杂志上发现了被告二的股票代码,以及被告二在搜狐网上宣传被告一的相关经营活动,因此据以指控被告二侵权,但是,子公司在宣传中标注母公司的股票代码,以及母公司在其网站上对子公司相关经营情况的宣传是行业内常见的关联公司联动宣传的方式,仅据此并不能证明被告二实施了侵权行为。公司法人人格彼此独立,彼此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否则任何标注被告二股票代码的侵权行为都需要被告二来承担侵权责任,明显于法无据。

二、被告一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原告并不享有“梳理美好未来”的任何权益

原告曾两次申请将梳理美好未来注册为商标,但是因为缺乏显著性被商标局驳回,同时原告从未将梳理美好未来作为原告的商品名称使用过,也不具有影响力因此原告针对梳理美好未来缺乏权利基础,无权据以起诉。

(二)被告一在其广告宣传中使用“梳理美好未来”文字并未侵犯原告的“美好未来”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使用的标语为梳理美好未来,与“美好未来”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其次,被告使用梳理美好未来仅仅是作为标语和宣传口号,并未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进行使用——“梳理”是指被告所处的行业为梳理机械行业,“美好未来”寄托了被告对梳理器械行业的愿景。将美好未来作为宣传标语的情况也十分普遍,如果该词汇被原告所垄断,会造成企业无法进行正当宣传的不良影响。特别是在梳理美好未来已经因缺乏显著性被商标局驳回,证实其不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况下,被告使用梳理美好未来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最后,“美好未来”缺乏显著性,不应当被注册为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同时,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具体而言:美好未来因属于常用祝颂语,缺乏显著性;同时,美好未来属于常用广告宣传语,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缺乏显著性。

因此, 被告一在其广告宣传中使用“梳理美好未来”文字并未侵犯原告的“美好未来”商标权。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并不合理

首先,两被告均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其次,原告并未举证在起诉前三年实际在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上使用过美好未来商标,也不能证明自己遭受其他损失,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原告的赔偿请求金额于法无据,且缺乏证据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控侵权行为是否系由两被告共同实施;二是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一并未参加涉案展会,展台发放的宣传被告一的杂志页中均署名为被告一,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二参与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两被告虽未关联公司,但系独立的经营主体,对其各自的经营行为对外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子公司在其印制的杂志上标注其母公司的股票代码及被告二在相关网站上宣传其子公司相关经营情况,这是行业内常见的关联公司联动宣传的方式,并不能以此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一仅将“金轮针布  梳理美好未来”或“梳理美好未来”作为广告语使用,该种使用方式并不能起到使消费者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故被告一在广告宣传中使用“梳理美好未来”文字并不属于商标法下的商标性使用。同时,被告一使用“金轮针布  梳理美好未来”“梳理美好未来”的行为亦不会使消费者与原告产生关联。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并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商标使用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权力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在对被控侵权行为所设商品类别和商标近似度的判定前,首先需要明确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标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可知,判断商品上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时,必须根据该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看起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在本案中,被告一确实在原告主张的网站、展台、宣传册、杂志、手提袋等以多种形式使用了“金轮针布  梳理美好未来”或“梳理美好未来”文字,系在商业活动中公开使用上述文字。但上述文字并非被告一的注册商标,且其使用方式并不能起到使消费者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更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告产生关联,故其使用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一切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看它是否满足四个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是行为的违法性;三是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四是行为的故意或过失。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对商标侵权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

在本案中,被告一在广告宣传中使用“金轮针布  梳理美好未来”或“梳理美好未来”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便不可能对原告造成损害,其合理的广告宣传更不会是违法行为,由此,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二的股权代码被标注在被告一的广告宣传中,以及被告二在搜狐网宣传被告一的相关经营情况,均属于行业内常见的关联公司联动宣传方式,亦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商标侵权诉讼中关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商标侵权行为认定的问题。虽然《商标法》有明确的规定,但其判断的主观性仍使其在实践应用中存在一定困难。

商标性使用行为、商标侵权行为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判定中最基础、最核心的问题。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通常是其判断的核心,而各级法院受其判断主管性的影响则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希望能够对其标准更加明确。

同时,也建议公司在商标注册、商标使用、广告宣传中,加强法律意识,避免出现商标侵权纠纷,对公司造成影响。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因广告宣传而引起的商标侵权诉讼对双方公司的运营均造成了一定影响。 若能在事前便采取措施,避免侵权纠纷的出现,无疑会节省更多时间、金钱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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