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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有望修正

    日期:2007-12-24     作者:杨傲多    阅读:1,183次
    今天开始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将审议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这一草案拟取消或调整涉及文物管理的三方面审批项目。
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从近年来实施这项行政审批的实践看,该事项涉及多环节审批,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也过于复杂,交由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能够实现管理目的,无需再经国家文物局审核同意。据此,草案删除了上述条款中“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的规定。
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国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仍有必要保持两级审批的格局,但国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由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就能够实现管理目的,无需事先征得国家文物局审核同意。草案对此作出相应修改。
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目前需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交由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能够实现管理目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二级、三级文物,通过有关单位自律管理可以实现管理目的,无需报国家文物局备案。据此,草案对现行法律拟作出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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