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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

律师风险代理遭遇“风险”

    日期:2006-11-06     作者:民主与法制时报    阅读:5,614次
     2006年7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历经一年审理后,判决了一份含有律师风险代理内容的《聘请律师合同》为无效。这一判决在沪上引起了争议。



    上海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香港平海发展有限公司各出资50%开发上海浦东明珠花苑,并成立项目公司上海德成。明珠花苑于1996年竣工后,由于当时内地房地产市场不振,故1997年5月振城公司与海南赛格订立了房地产置换合同。
      
    1998年8月,国泰君安证券有限公司与海南赛格发生经济纠纷,诉至海南省高级法院,其时海南赛格已资不抵债,所以它隐瞒了置换来的明珠花苑房产并未过户的真相,将与振城公司的合同提交了出去,虚假表示以明珠花苑3号楼房产抵债。国泰君安遂向海南高院申请查封了明珠花苑3号楼。这一查封,直至2001年2月,才由海南高院根据最高法院对此案作出的二审判决,予以解封,历时二年半。
     
    在这二年半中,一方面,振城公司作为此案被追加当事人,获得二审胜诉,同时委托泛亚所向上海市高级法院起诉海南赛格,要求确认双方房产置换合同无效,也获胜诉。
      
    另一方面,2000年4月13日,在上海德城第10次董事会上,沪港双方董事一致同意,对公司股东的房产权益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涉案的明珠花苑3号楼自然全幢分给了上海中星(其时振城公司正进行改制,振城在德城的房产权益作为国资部分,上交给了其上级上海中星);各方名下的房产自行销售处置,收入归各方自己所有,税、费也均自理;经双方所有董事签名确认的董事会决议还载明,上海德城作为项目主体和纳税机构继续存在,由香港平海进行操作。
      
    就在海南高院对明珠花苑3号楼实行解封后一个月,上海德城委托泛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起诉国泰君安错误查封明珠花苑3号楼的损失赔偿案件。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第二条“代理费及支付方式”条款约定,德城公司以法院生效判决所判定的赔偿金额全额支付泛亚所作为律师费用;此外上海德城公司不再支付任何律师费;提起诉讼所需之诉讼费亦由泛亚所承担,德城公司不予支付;法院判决生效后,由泛亚所承办律师收取本案所判定的赔偿金额并全额作为律师费用。



    一审,上海德城败诉。上海德城上诉至上海高院,获支持。按法院委托审计结果,涉案房产在查封期间的贷款利息为人民币845万余元,上海高院于2002年4月8日判决此案,赔偿金额为人民币818万余元。判决下达后,德城公司向法院出具委托书,委托泛亚所承办律师代理执行事宜,同时请法院将判决所判定的赔偿金如数汇至泛亚所。
      
    2003年6月,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定,上海市高级法院对上海德城诉国泰君安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再审。再审认为,德城公司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所以,上海高院于2004年6月,最终判决国泰君安应向德城公司赔偿人民币573万余元。判决作出后,承办律师通过银行返还国泰君安人民币252万余元。
      
    2005年6月29日,香港平海以泛亚所收到损失赔偿款后未转付德城公司,并且振城公司(在德城公司)滥用控制地位,违反国家会计制度,严重损害了德城公司权益为由,以德城公司股东身份代表德城公司提起诉讼,将泛亚所、振城公司、德城公司董事长丁名申告到了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要求返还那笔赔偿款560余万元再加百余万元利息。2005年8月8日,平海又以泛亚所在举证中出现了他们所不知道的《聘请律师合同》为由,再要求确认这份合同无效。
      
    而被告方在答辩中称,香港平海非合同当事人,也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为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控制股东或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却怠于或者客观上不能追究侵害人的责任时。但现在德城公司财产权益已被股东分配完毕,成为“空壳”,其又何来“权益”?

    今年7月14日,上海市一中院对这起有关律师风险代理、法律服务收费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涉案《聘请律师合同》中的第二条“代理费及支付方式”条款无效;泛亚所返还德城公司人民币445万余元。
      
    法院的判决意见主要为:  

    ——关于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德城公司在客观上不可能、事实上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张损失赔偿,平海在此情形下,为保护德城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且,第10次董事会决议仅约定房产的销售及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双方股东各自负责,但对错误查封房产的损失赔偿款分配问题并未予以明确。因此,明珠花苑3号楼因被错误查封而获得的损失赔偿款仍应属德城公司所有;
     
     ——关于系争聘请律师合同的效力,由于合同约定以赔偿费全额支付律师费,同时各项诉讼费用全由律师所承担,实质上使身为诉讼当事人的德城公司置身事外,而胜诉利益和败诉风险全部归于泛亚所一方,造成双方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超出了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就委托诉讼事务订立代理合同的范畴。
      
    法院一审判决下达后,上海泛亚律师事务所对此表示极大不满。据泛亚所透露,该所曾先代理了振城公司的上级上海中星委托的两起案件,两起案件关系到中星集团上亿元资产的处理及法律后果。当时,中星向泛亚所提出了捆绑式操作方案,即这两个案件只付车马费,在第三个索赔案中给泛亚所以补偿。经泛亚所研究认为,该方案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便同意了该方案,泛亚所的这个说法记者在德城公司董事长丁名申那里得到了印证。
      
    香港平海对一审判决结果也表达出了不满。
      
    一审的原、被告方都选择了上诉。



    在上海市司法局,执业监督处朱富林处长向记者介绍说,律师风险代理世界许多国家都存在。而在我国,过去无论是《律师法》,还是1991、1997年出台的两个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或者2001年底上海市颁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政府指导价标准,对律师风险代理都未提到。不规定不等于不在做,客观上各地都在大量地做,所以,上海市律协2003年通过的《律师执业规范》在第50条中对此作了初步规范。
 
    而今年,在由国家发改委、司法部颁布的、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执行的新管理办法,对风险代理及其收费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个规定参照法制体系较为完善国家的做法,规定了不适合风险代理的情形和案件,并规定了风险代理最高收费占合同约定标的金额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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