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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日期:2024-02-27     作者:崔光镐(国际贸易专业委员会、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概述

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部分补充和修改,在涉外诉讼领域,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为,正式确认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以法律形式确定了该原则。

作为国际私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规定或有关国际条约,对某一涉外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因其本身审理该案件非常不方便或不公平,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使当事人在另一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的制度。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体现。“不方便法院原则”最早出现在19世纪的苏格兰,最初只适用于“无管辖权法院”的情形。随着各国涉外民事诉讼的增多,逐渐演变为在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考虑便利性和适当性而慎重考虑是否行使管辖权,最终发展为现代国际私法意义上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平衡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利益并且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一项原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ulf Oil Corp v. Gilbert案中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及“两步骤”分析法。第一步,确定是否另有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存在。第二步,平衡案涉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个方面的因素,尤其是公共利益。

德国在一些案件中也采取了类似“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做法,如适用外国法查明案情确有重大困难,法院认为无法达到外国法的施行要求时,可以拒绝管辖。德国法律中也将“提出诉讼的合法利益”规定为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补充程序,以此防止原告滥用诉权。

日本的“特殊情势”原则与现代意义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相似。即除非出现特殊情形,日本法院需遵循公正原则维持法院管辖权。对于“特殊情势”的考量,日本借鉴了美国的利益平衡分析法,采“正义和合理”原则,但是日本不考虑公共利益因素。 

二、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时间比较晚,而且主要是通过法院内部规则、司法解释等形式逐步确立了该原则,最后通过立法的形式最终确定了该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05)》是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发展的重要节点,该《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了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需要同时满足的七个条件,为后续的立法提供了重要基准。这些条件分别为:(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最高院2015年公布的《民诉法解释》第532条首次将“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司法解释形式确认下来。相较与《会议纪要》规定的7个条件,最大的调整为删去了“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一条。其他的修改仅限于表述而未涉及实质。

202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将“不方便法院原则”从司法解释的层面提升至诉讼法的层面,并减少了对适用条件的限制。为了便于比较,其主要变动整理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修正)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532条  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 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 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 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 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 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案件更加方便。

第282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 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二)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 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四) 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 外国法院处理案件更为方便。

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此次修改主要有如下变动。第一,将提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序步骤仅限于“被告人提出管辖异议”。第二,删除了个体利益,即删除“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着重突出对于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此条修改意义重大,是根本性质的修改。实践中在中国国内进行的涉外民事诉讼不涉及中国公民、法人的案件较少,常导致一些真正存在不方便审理情形的案件无法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第三,将“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替换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便”。删去前者是因为随着涉外业务的增多,适用外国法的障碍已逐渐扫清。增加后者是考虑到平衡双方当事人个人利益的保护。第四,是增设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兜底条款,以此解决被外国法院拒绝管辖等情形发生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由此,不难看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逐步发展和完善,适用条件逐渐放宽。相信修订后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得益于其更少的限制和灵活性,将在我国涉外的司法实践中得以广泛的运用。 

三、 不方便原则的司法实践

以下两个案件,可谓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典型案例,其中有一个案件,法院主动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以裁定的方式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而另一个案件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起诉,但是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实体审理,最后以“中国法院无法查明在美国(原告所在国)发生的事实关系,而原告无法充分举证这些事实关系”为由,以判决的形式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部分沿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相关逻辑。

 

【案例一】法院以受理该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困难为由,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概要:该案为韩国公司之间在韩国发生的票据纠纷。韩国法人H公司(本案原告)常年为韩国法人Y公司(本案被告)提供化学制品,Y公司再将制成品供韩国法人N公司(本案被告)使用。N公司将货款以商业汇票的形式开给Y公司,Y公司再背书给H公司。2007年,Y公司和N公司在韩国申请破产,H公司持有的商业汇票被拒付。原告H公司查到Y公司和N公司在中国境内有子公司,于是利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2023年修订后的第二百七十六条)中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可以由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被告之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了诉讼。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是管辖权异议中没有提到“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是主张两个被告均已在韩国的法院进入破产程序,所有债权人应在破产法院申报债权,因此该案应由负责两个被告破产案件的韩国法院管辖,不应由中国法院管辖,继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而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在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后,法院审理了近两年,在这个期间内两个被告公司已经被韩国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宣告注销。尽管两个被告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两个被告在韩国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相关证据,并且提交了两个被告在韩国已经被注销的证据,但是法院不敢直接引用这些证据,而是继续谨慎地审理案情。而最后,法院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其裁定主要内容如下,“本院认为,由于各国立法的差异,可能导致不同国家依据其国内法对同一涉外民事诉讼均拥有管辖权,产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解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国际私法合作的目标之一,为此,有的国家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予以解决。就本案而言,首先,本院非协议管辖法院和专属管辖法院。其次,本院受理该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困难。第三,韩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值得注意的是,该法院在做出这一裁定时,除了国际海事诉讼领域以外,普通的涉外民事诉讼中鲜有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例,在2010年之前的涉外民事诉讼案例中没有发现其他直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起诉的情形,该法院可谓是开了先河,其魄力值得赞赏。 

【案例二】法院以涉及我国法人利益为由裁定驳回被告主张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管辖权异议,但最终因无法查明境外的事实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概要:原告为美国法人P公司,被告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S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供应商协议》,由被告S公司向P公司提供产品,原告P公司再转售给美国法人N公司后,美国法人N公司主张产品瑕疵。原告就货物质量瑕疵产生的赔偿纠纷在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以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发生在美国境内,由美国法院管辖更为方便为由主张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管辖权异议。

而法院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被告S公司为我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该案会涉及我国法人利益为由,认定该案不符合适用不方便管辖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该案件也经历了两年的漫长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所谓的产品瑕疵及后续不久等主要事实关系均发生在美国,中国法院无法明确认定对美国境内发生的案件事实,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不足,法院最终还是判决驳回了原告美国法人P公司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可见,本案与案例一殊途同归。而不同之处在于,第一个案例中的当事人均为境外法人,并不涉及境内法人的利益,也符合最高院《会议纪要》的精神,因此法院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没有太大阻力。而第二个案例中,被告为中国境内法人,因此,受限于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的要求,没有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最后在判决中以“中国法院无法查明境外发生的事实”作为主要依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这其中虽然也有原告无法提交较为详细的证据而承担举证不力的相应后果的原因,但是以境内法院无法准确查明为由驳回原告诉请,在一定程度上,是沿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些逻辑。

其实,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阶段,应该可以看出本案主要事实关系发生在境外,而中国法院对这些事实关系无法准确查明,但受限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的适用条件,无法直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做了长达两年的实质审理,在某些意义上可以说是浪费了一定的司法资源。

幸好,本案中法院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由在最新民诉法的修订中已被删去,不复存在。相信将来的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中,对类似案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直接限制将会减少。同时,法院亦可将本案视作前述因要求“不涉及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致使一些真正存在中国法院不方便审理情形而无法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反面代表之一。 

四、 总结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立法趋势还是司法实践,“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都在逐渐完善并有限度的放宽。结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来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将有所增加,其功能和价值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也将能够更好地得到发挥。同时应注意,在实际司法实践中,要适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非滥用,要避免走向另一个极端。 

参考文献

[1]  姜皓.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及法理基础[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3(01):92-96.

[2]  秦祥瑞.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解决机制研究[J].法制博览,2023,(28):124-126.

[3]  丁小巍,王吉文.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价值转化和我国的因应[J].政法学刊,2021,38(03):8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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