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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特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看营运损失与误工费竞合下的赔偿

    日期:2021-01-08     作者:徐正琴(侵权责任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本案主旨是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系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权利人并通过挂靠方式从事货物运输,其营运损失与误工费两者之间的关系?营运时间与误工时间存在差异,如何确定具体时间?如何认定每月损失金额?微信及银行个人转账收入是否可以认定为营运收入?

       一、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4日晚上,上海某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卫公司)驾驶员宋某驾驶重型货车与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

       某环卫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上海某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相应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照齐全,并均在有效期内。

       张某在前期与保险公司接洽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同意直接将车辆维修费8万元支付到汽车维修公司,也愿意支付医疗费,但认为误工费及营运损失费没有证据不予赔付。

       二、律师一审代理思路

       律师接受张某委托后,分析本案系一起普通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某的伤情不够伤残,案件的重点是误工费及营运损失,张某本人也是极其关心其营运损失。律师结合相应证据,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张某是否有权以其自身名义提起诉讼;第二,营运损失及误工费应该分开主张还是合并主张;第三、营运损失及误工费主张的期限和标准是什么。

       三、现有证据

       针对本案第一个焦点,张某提供了其当初购买车辆的车辆买卖协议;现行驶证显示,已被挂靠到卖方另一关联公司名下。

       针对本案第二个焦点,律师初步考虑可以选择合并也可以分开主张。

       针对本案第三个焦点,张某表示其具有A2驾驶资格并从业10年,相应招聘广告可以看出同等条件的驾驶员每月收入12000-15000元;车辆营运收入没有证据,但车辆买卖协议上载明保底收入25000元每月;关于主张的期限,张某表示可以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公司的证明,证实车辆因损失比较严重,正好遇上厂家高温放假,维修时间二个月;张某回老家休息3个月,期间没有连续诊断证明。

       四、诉讼策略:

       关于误工费,《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认为系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损失。

       关于营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了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营运损失。  

       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律师查询了相关案例,营运损失一般支持的很少。那么这两者是否一致?标准又是多少呢?一般情况下,这两者是不重合的,误工费是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一般对应的是人;营运损失则是对应车辆,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  

       针对此种情况,律师建议分开计算,一是两者确实不相同,二是两者的计算期限也不一致,本案车辆在维修店维修时间二个月,而正常情况下张某的身体损害,司法鉴定一般为3个月。  

       故此,律师代为提起诉讼,诉请误工费为12000元每月主张三个月,营运损失主张2个月,标准为25000元每月,并申请对其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认定张某的休息期为1至3个月。)  

       在开庭之前,律师一直要求张某进一步提供其误工及营运损失证据。张某与之前买卖的车辆公司协商处理了双方的争议,并将车辆挂靠了另一家公司。

       五、一审审理重点

       1、一审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认可了张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利人并实际从事运输货物,同意由其主张相应的损失。但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及营运损失。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上述第二及第三个焦点。因张某没有按律师要求提供证据,为此法官给予时间,要求张某提供相应营运收入证明。

       2、第一次庭后补充证据

       张某本人也到庭参加庭审,第一次庭后,其表示平时客户分三种方式支付,一是客户转账到银行卡,一个是微信转账,另有部分是现金收入。后其按律师的要求提供事发前一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律师帮助其在微信下载了事发前一年的微信交易明细,对属于收入部分进行了整理,并写了一份说明,说明其具体的营运接单及收入方式呈交法庭。

       3、第二次开庭

       第二次开庭,保险公司对张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只是认为不能说明是营运收入。律师反驳,根据生活经验,正常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交易每月不可能有这么多笔转账收入,结合菜场等个体工商户及现在微信收款的高效便利的实际,可以证明为其营运收入。

       六、一审判词及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误工费和营运损失费,鉴于张某系其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权利人,并通过挂靠方式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其收入来源于驾驶车辆从事经营活动,车辆营运损失就是其误工损失,二者是统一且无法分割的,应一并考量。

       张某通过各种APP及QQ群等途径获取信息及经营机会,符合货运市场实际,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交易明细基本可以反映其营收情况,在确定其损失时可作为参考。

       考虑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损失为每月25000元,计75000元。

       一审判决加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由保险公司支付张某80338.56元,被告环卫公司支付张某律师费3000元。

       七、案件评析

       1、本案因比较特殊,张某系其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权利人,并通过挂靠方式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其收入来源于驾驶车辆从事经营活动,车辆营运损失就是其误工损失,二者是统一且无法分割的,应一并考量。在本案中因车辆购买价格13万多元,而维修费8万元,正值厂家放高温假,维修时间2个月。如果车辆维修时间较短,张某本人休息3个月,车辆一直放置不营运,是否会被认为是扩大的损失。

       2、张某平时都是类似滴滴司机在平台上接单,其营运的收入都是个人在各种平台及QQ群里接单,收入均是通过个人账户打到其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在没有备注没有纳税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被认为是其营运收入?那么根据本案,可以根据生活经验,结合菜场等个体工商户及现在微信收款的高效便利的实际,确定其可以证明为其收入情况。

       3、本案是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特殊在车辆维修时间较长,正常的类似案件中,车辆维修时间只有几天,实务中,都是调解由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及医疗费,营运损失一般都是得不到赔偿的。


       案例案号:(2020)沪0113民初5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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