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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公司诉Q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日期:2019-04-16     作者:夏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P公司与Y公司于1993年7月联营设立T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

1996年10月23日,G公司与T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向T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嗣后,T公司向G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

 1997年1月10日,T公司与P公司共同向G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1997年5月至12月分期归还两笔欠款(其中一笔为上文所述200万元的欠款),每月归还50万元。嗣后,T公司仍未依约还本付息,G公司诉至法院。

1998年1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出具《民事调解书》(沪二中经初字第966号)(下称966号《调解书》),确认T公司应向G公司承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人民币6513.33元及逾期息(自199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人民币2006513.33元的每日万分之4计算)支付责任;关于上述款项,T公司应于1998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的每月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余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息应于同年5月31日前向G公司偿还。

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出具的《判决书》(沪二中经初字第967号)(下称967号《判决书》),查明如下:P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截止1996年12月31日未查见有资本金投入,据此认定Z公司未向P公司履行出资。

1999年4月29日,P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4月30日,T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至今未办理清算和注销手续。

2007年8月,G公司将包含应收T公司在966号《调解书》下债权在内的剩余资产包整体转让予A公司。

2011年2月24日,P公司(系Z公司的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歇业注销,Z公司对P公司出具“注销后为债权债务未了事宜承担和负责清偿”的保结承诺。

2011年6月21日,J公司吸收合并Z公司,J公司出具“承继Z公司债权债务、长期投资”的注销保结承诺。

2012年11月6日,A公司将其持有的在上海地区包括966号《调解书》和967号《判决书》在内的三十四项债权转让给S公司。

2015年4月,J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由Q公司出具歇业保结书。

2015年6月8日,S公司基于受让的G公司对T公司在966号《调解书》和967号《判决书》下的债权,以P公司未对T公司履行清算责任和P公司对T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嫌疑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Q公司就T公司在966号《调解书》下应付责任承担本金人民币2026556.33元及利息(以2006513.33元为基数,自1996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4计算;并以200651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1.74计算的延迟履行金)的损失赔偿责任。但因证据不足于2016年3月9日撤诉。

2016年3月11日,S公司再次基于上述理由对Q公司和上海Y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Q公司在未出资的38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26556.33元,另支付以人民币2006513.33元为基数,自1996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4计算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上海Y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20万元为基数,从1993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判令Q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因证据不足撤诉。

2017年1月18日,S公司再次基于上述理由对Q公司和Y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Q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26556.33元,另支付以人民币2006513.33元为基数,自1996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4计算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Y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20万元为基数,从1993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因证据不足撤诉。

【争议焦点】

1. 债权的时效性;

2. 原告债权受让的合法性;

3. 被告债务承担的有效性;

4. P公司、Y公司对T公司出资责任履行的完整性;

5.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本案的适用性。

【律师代理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

根据上诉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有如下几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S公司对本案债权享有权利,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二是G公司主动向法院申请停止对T公司的执行,并又在长达近17年的时间里均未依法主张和行使其权利,也未要求法院保护其权利,无论是G公司还是其他受让人都已经丧失了请求法律保护其债权的权利;三是原告所主张的所谓的出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S公司受让的G公司对T公司在966号《调解书》下的债权是本案之基础债权是否存续亦或者消灭,均将直接决定被告是否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Z公司由J公司所吸收合并,现J公司已经注销,其与Q公司的关系,及Q公司的注销保结为何形式和内容,将直接影响Q公司在本案中责任的确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相关规定。根据上海高院的处理意见明确清算责任人、保结人有出资不实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果经查证,P公司对T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则P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概述】

2018年5月,由于原告证据不足再次申请撤诉。

【案例评析】

一、T公司还款责任扩大到股东共同还款责任

1997年1月10日,T公司与P公司共同向G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1997年5月至12月分期归还欠款,每月归还5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本案的《还款承诺书》直接确认了承诺人的还款义务,且并未区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应当认定“承诺人”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P公司与T公司共同向G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使P公司与G公司达成了还款合意,故P公司与T公司形成了共同还款的义务。

在本案中,P公司与T公司共同向G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导致P公司责任扩大,由出资不足部分的补充责任扩大到与T公司承担对G公司的共同还款责任。由此可见,在出具相关文书、与交易相对人的往来函件上签字、回复,绝非礼节性的礼尚往来,而是必须慎之又慎,稍有不慎就可能落入对方的“圈套”。

因此,建议对重要的商务往来函件内容、性质判断不准时,应委托专业律师进行审查并提出合理妥当的回复意见。切勿在未判断清楚文书性质的前提下,盲目回复对方或置之不理。

二、Z公司承担对P公司出资不足(不实)部分的连带还款责任

T公司系由P公司与Y公司联营设立,P公司认缴380万元。另据967号《判决书》查明,P公司系Z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2011年2月24日,P公司歇业注销,Z公司对P公司出具“注销后为债权债务未了事宜承担和负责清偿”的保结承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果查明Z公司对P公司出资不到位,则Z公司须在出资不足(不实)部分对T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股东出资不到位包括注册资金未按认缴时间缴纳,出资后抽逃出资,实物或知识产权折价高于实际价值,非货币出资未将权属转移至公司名下等情况。 因此,为避免出现因股东出资不足(不实)而造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建议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或设立后,公司和股东都应关注和监督好公司注册资本缴纳,避免出现类似本案的系列问题。股东货币出资应当按认缴时间交公司并记入股东出资科目,确认作为股东出资款。股东出资后不得以任何名义抽逃,严格管理股东与公司的往来账,避免股东以借款等名义抽逃出资。严格管理非货币出资,对非货币出资要进行公允的资产评估,调查资产权属,确定其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影响过户的因素,并尽快办理资产实物转移,控制和权属登记的变更。

三、J公司吸收合并Z公司并出具保结书,承担保结责任

2011年6月21日,J公司吸收合并Z公司,并出具《企业注销保结书》,其一切债权债务由J公司继承,包括Z公司在967号《判决书》下的全部义务。J公司在吸收合并Z公司之前,未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导致J公司吸收合并Z公司后,须在Z公司对P公司出资不足(不实)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尽职调查是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适时披露重大诉讼、法律纠纷、股权结构、重大合同、担保及债权债务等事项,分析评估目标企业存在的法律风险,寻求适当的解决方案,才能减少不必要的投资成本,以避免或降低交易风险。本案中,J公司吸收合并Z公司之前,应当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

四、Q公司对J公司出具保结书,并承担保结责任

2015年4月1日,J公司注销登记,由Q公司保结。J公司如有债权债务等未了事宜,概由Q公司承担并负责清偿。Q公司在对J公司出具保结承诺书时,未全面分析可能产生的风险,因此陷入纠纷之中。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注销保结人的相关民事责任。该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其中所涉及的保结责任应以公司是否经过清算进行区分。已经依法清算的,保结人出具保结承诺只是履行行政手续的需要,保结人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清算而出具保结承诺注销的,则应根据保结承诺的内容区分不同责任:(1)如果承诺负责对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的,应视具体情况结合法律关于清算义务人或清算人的责任具体分析认定;(2)如果承诺保证或担保债权债务清偿的,则应认定为保证,按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3)如果承诺承担债务或承担清偿责任的,则属于债务的承担,应认定为承担清偿责任。

因此,在出具保结承诺时应当具有审慎性,明确可能产生的责任和风险,以规避可能产生的风险。

【结语与建议】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一是反映出我国企业在公司投资并购方面的尽职调查工作做得不到位、不深入,建议涉及企业债权债务的重大合同、重大诉讼、重大变更事项等事件应及时披露,并及时提示投资者;二是在公司注册资金认缴制度下,认缴资金规模不应过大,认缴资金规模应从企业实际出发,根据企业的能力、经营规模、发展规划来决定认缴出资额的规模、约定出资方式和认缴期限;三是谨慎对外提供担保。在交易相对人送达的文书上签字时,一定要对文书内容反复研究核实,例如“还款承诺书”、“安慰函”、“催款通知书”等文书,应当明确是否意味着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或者保证承诺,即是否会出现责任的承担;四是注意债权的时效性,债权是实体性权利,诉讼时效是关乎是否能胜诉的权利,在实务中应注意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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