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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维权,避免不利的司法鉴定

    日期:2013-05-07     作者:周吉高(上海律协建设工程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主任),阚蓉(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本文由上海律协建设工程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
摘要: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引发的纠纷,法院往往通过司法鉴定来判定责任承担。本文通过对一起案例中鉴定报告缺陷形成的分析,对施工企业提出建议。  

一、基本案情

084月,某施工单位与某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某商场基坑维护工程(土方工程除外)。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遇到地下障碍物,深达8米,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同意继续施工。9月初,监理单位组织对施工存在冷缝、冷接头等缺陷问题讨论处理方案,未安排施工单位处理。9月下旬,施工单位完成基坑围护后,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退场。设计单位根据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提供的实际施工情况对缺陷部位出具了设计方案。11月,建设单位另行委托第三方对缺陷问题进行施工。094月,基坑土方工程开始施工,在土方开挖工程中陆续发现渗水现象,初步采取回填土及压密注浆的处理方法。713日,西北部有流砂涌出,采取覆土处理后流砂得到控制,仍有渗水。17日,基坑北侧局部发生严重漏水涌砂现象,造成对面马路局部坍塌,基坑外侧周边的道路损坏,水管、燃气管断裂,附近房屋墙体开裂等。至8月中旬,抢险才告结束。

建设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施工单位赔偿因工程质量事故发生的损失共计1082万元。同时,建设单位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内容:1.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的基坑围护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广场北侧、南侧、西南角基坑三次重大渗水是否该基坑质量问题所致,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施工方案施工并未将施工过程的真实情况如实告知监理、设计、建设单位与渗水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3.基坑渗漏与周边道路损坏、房屋开裂等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鉴定机构出具结论:质量事故与基坑止水帷幕工程的施工及管理、监督工作存在缺陷有关:1.作为基坑止水帷幕的三轴深层搅拌桩施工存在因地下障碍物未完成、存在冷缝、冷接头等问题,从而可能造成基坑止水帷幕体系不封闭形成隐患。2.发生渗水事故的原因在于:①基坑止水帷幕体系不封闭;②发现基坑有渗水事故先兆时,未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3.基坑渗漏会导致基坑外侧水土流失,从而可能造成周边道路损坏、地坪下陷、房屋墙体开裂等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认定的缺陷包含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及第三方施工单位的补救行为,施工单位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第三方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所以事故与施工单位的过错存在关系。建设单位在履行工程管理、质量监督方面有缺陷,也没有证据表明其采取了有效止损的措施,双方都存在过错。另,建设单位自愿承担第三方施工单位应承担的责任,法院认定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赔偿责任各为50%

二、鉴定报告分析

施工单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认为《鉴定报告》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且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1.《鉴定报告》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

1)鉴定结论1导致不封闭的主体不明确。

根据《报告》载明事实,9月下旬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退场。设计单位根据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提供实际施工情况对缺陷部位出具设计方案。11月,建设单位另行委托第三方对三轴深层搅拌桩缺陷部位进行高压旋喷桩的施工工作。这些事实表明施工中地下障碍物未完成、冷缝、冷接头问题,其实是建设单位另行委托第三方对该部位施工未封闭导致。

2)鉴定结论2中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主体不明确

根据《报告》载明事实,4月至6月土方开挖工程中陆续发现渗水现象,初步采取回填土及压密注浆的处理方法。713日,发现西北部有流砂涌出,采取覆土处理后流砂得到控制,仍有渗水。17日,基坑北侧局部突然发生严重漏水涌砂,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制定了抢险方案并经专家论证。这些事实表明基坑渗水发生前期,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土方开挖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而放任土方开挖单位继续施工,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及损失扩大。

3)无论是鉴定结论1还是鉴定结论3均采用了可能性描述

鉴定结论1中涉及可能导致不封闭,鉴定结论3中涉及可能造成损坏,均系可能性描述,因此,结论不明确。

2.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1)《报告》未认定设计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明显依据不足。《报告》明确载明:“以上过程均未见相关基坑支护设计图纸,也未见到最终的基坑支护施工图设计文件。”“该设计资料中描述的基坑开挖深度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描述的基坑开挖深度不一致”。可见,设计亦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2)建设单位肢解发包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鉴定结论未予考虑。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系争工程系单位工程中子分部工程,建设单位违反禁止性规定将项目肢解发包,导致管理失控,鉴定报告对此未予考虑,明显依据不足。

3)监理单位违法未履行监理职责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鉴定结论未予考虑。《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报告》载明:“未见资料表明监理或建设单位在发现施工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及时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履行‘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共同分析情况,解决问题,消除质量隐患,并形成文件资料’等职责”,很显然,监理单位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

4)土方开挖单位擅自挖土的不当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动因,但鉴定单位未予考虑。

综上,鉴定报告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也未考虑相关建设主体对事故形成的原因,该报告存在重大缺陷。

三、缺陷报告形成的原因分析及建议

工程建设涉及勘察、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等多个环节,《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所以一旦发生事故,应全面核查各方主体是否依据法律法规履行了职责。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系多因一果之规定,与《安全条例》的规定一致。该案很可能涉及多方主体,包括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单位、第三方施工单位、土方开挖单位等等,都应纳入考虑范围。本案一审中,司法鉴定仅就施工单位的行为与事故间是否存在关系进行鉴定,未就事故原因进行全面鉴定,所以造成了鉴定结论的严重缺陷。

另从鉴定过程看,施工单位对鉴定事项应提异议而未提异议是导致缺陷报告产生的原因之一。建设单位申请鉴定的内容本身是不完整的,施工单位基于对事实情况的了解,在可能存在多方侵权主体的情况下应该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变更鉴定事项,全面鉴定事故原因。笔者建议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中,若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应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审查并及时提出异议,以防止因鉴定范围及内容不当而导致鉴定结论存在缺陷。

(本文已发表于《建筑》4月下半月刊,总第73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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