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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合规的实践总结与立法建议

    日期:2023-10-16     作者:陆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刑事合规业务研究委员会)王冠(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


摘要 

刑事合规制度有必要纳入《刑事诉讼法》。刑事合规验收合格后应明确为从宽处罚。对于完成较为系统的刑事合规化整改的企业,予以减轻处罚,并不违背罪刑均衡原则。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可以同时适用,也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关键词 

刑事合规  刑事诉讼法  减轻处罚

 

2020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海浦东、金山,江苏张家港,山东郯城,广东深圳南山、宝安等6家基层检察院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第一期试点开展企业犯罪相对不诉适用机制改革,时至今日已整整三年,已经到了阶段性实践总结的时候。

 

一、刑事合规的积极意义

1.涉案企业非罪化成效明显。从制度出台角度来看,刑事合规试点本身便是围绕着合规不起诉机制展开的,涉案企业因不起诉而非罪化是顺其自然的结果。从近三年的试点来看,司法实践部门更加倾向于合规不起诉,既能突出试点工作成效,也能彰显改革新意。从涉案企业角度来说,涉案企业的核心诉求是相对不起诉,以期达到非罪化的最佳效果。因此,纵观刑事合规试点三年以来,全国各地多以合规不起诉作为试点工作的重心,并逐渐形成了一大批具有典型意义的刑事合规不起诉指导案例。涉案企业合规成功后,获得了相对不起诉的处理结果,非罪化效果显著。

 

2.促进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涉案企业偶发的犯罪无疑给企业带来了灭顶之灾,或者涉案企业高管犯罪也会给企业带来致命的伤害。由于企业犯罪或者企业高管犯罪(一般是指经济犯罪),与其他类型犯罪有显著不同,其社会危害性虽然达到了刑罚可罚性,但相对较轻,也没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比如常见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罪、逃税罪、串通投标罪、非法采矿罪等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一律定罪处罚,则未必是最佳的选择,也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在刑事合规制度之前,虽有相对不起诉的非罪化渠道,但是囿于司法实践的种种问题,相对不起诉制度基本上处于“沉睡”状态,而无法真正有效地发挥促进罪刑均衡原则的落地。正是因为有了刑事合规制度,才使得相对不起诉制度得到了应有的部分激活,进而促进了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

 

3.合规不起诉制度探索成功。持续三年的不断司法实践,从最初的全国6家检察机关试点探索,发展到现如今的全面推行。刑事合规作为一种司法制度,从最初的颇具争议,经过个案的不断尝试和探索,最终形成现在的习以为常,反映出刑事合规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开始扎根发芽。而较为核心的合规不起诉制度,在大量基层检察机关反复实践的基础上,提炼升华为最高检的指导案例,也在实践层面基本上发展成为成熟化的制度。检察机关也从最初的顾虑重重,到现在的顺理成章,也开始接受和熟练运用这项创新制度。

 

二、刑事合规的负面瑕疵

1.局限于合规不起诉,合规从宽缺乏实践。从制度设置目的上看,刑事合规是对涉案企业的从宽处罚,而从宽处罚的最佳效果是合规不起诉,但不是唯一的处罚结果。对一些犯罪较轻的涉案企业,完全可以根据刑事合规而进行合规不起诉,这一点目前实践已经比较成功。对一些犯罪较重的涉案企业,由于法定刑相对较重,事实上没有非罪化的空间,但是也可以根据刑事合规进行从宽处罚。在起诉的情况下,仍可以在良刑上,由于罚金刑的确定方面,给予较轻的处罚。对此,目前的实践和探索还较少。原因在于涉案企业与检察机关均忽略合规从轻处罚,探索实践的动力不足。

 

2.刑事合规启动较难,合规适用率待提高。目前,对于单位犯罪来说,一些较为轻的经济犯罪,刑事合规适用率仍有提升的空间。刑事合规的启动,多是由检察机关自主决定是否启动,主动启动刑事合规程序。对于当事人申请的启动,一般检察机关并不会同意。涉案企业往往都有合规整改的意愿,却并不一定能够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对于犯罪较重的经济犯罪,检察机关可能觉得没有必要浪费时间去做刑事合规。但,刑事合规并非仅仅为了解决合规不起诉的问题,而更多的是实现罪刑均衡以及企业合规化管理。因此,应扩大刑事合规适用范围,提高刑事合规适用率。原则上说,所有的单位犯罪,均可以适用刑事合规。刑事合规完全可以成为单位犯罪责任实现的必经程序。

3.纸面合规趋势明显,合规专业人才匮乏。刑事合规制度的创新性,不仅是制度层面的探索,也带来实操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合规人才的匮乏。涉案企业自身显然没有自我整改和优化的能力,至少没有较为科学系统的合规整改能力。而企业合规师作为一个较为新兴的职业,也没有较为成熟专业的人才队伍。目前,很多的刑事合规整改流于纸面合规,并未落到实处,甚至于一些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在纸面合规意义也是失败的。因此,需要各地律协、司法部门共同培养相对专业的企业合规人才队伍,以满足现在日益增长的企业合规需求。

 

三、  刑事合规的立法建议

1.刑事合规制度有必要纳入《刑事诉讼法》。目前,刑事合规制度的规范依据在于202163日出台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而并没有法律层面的依据。作为多部门联合出台的《指导意见》,可以作为试点阶段的规范性依据,但是从制度的占位以及长远来看,仍需要予以立法明确。涉案企业合规应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制度,被确立于刑事诉讼法中,以提高刑事合规的法律适用依据。事实上,三年的司法实践也为立法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素材,可以在三年实践总结的基础上,提炼出刑事合规的法律规定。

2.刑事合规验收合格后应明确为从宽处罚。鉴于目前试点探索的重心在于合规不起诉,但是刑事合规的责任实现方式应是更为高的范畴:从宽处罚。涉案企业经验收合格后,结合企业犯罪情况,可以合规不起诉,也可以合规从轻处罚。至于是否可以减轻处罚,有待立法上的进一步讨论。我们认为,对于完成较为系统的刑事合规化整改的企业,予以减轻处罚,并不违背罪刑均衡原则。

3.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可以重复评价。刑事合规旨在将单位犯罪的责任实现多元化,通过合规化整改帮助企业走上合规经营的路线,不因一次偶尔的犯罪给予全面否定。刑事合规所能解决的是单位刑事责任实现的非刑罚化或者轻刑化。而认罪认罚是从功利主义角度处罚,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与犯罪嫌疑人所达成的刑事协商。认罪认罚的,自然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不认罪、不认罚所带来的司法工作量,并基于此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刑罚奖励。因此,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是完全不同的司法制度,着眼点与功能不一样,彼此不能相互替代。故而,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可以同时适用,也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从实践上看,合规不起诉制度推行过程中,即便在决定相对不起诉的情况下,也一般会同时与涉案企业签署认罪认罚。鉴于目前认罪认罚制度也已经纳入刑事诉讼法,刑事合规制度也完全可以并有必要纳入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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