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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上海地区破产案件在疫情防控形势下进行书面债权申报的工作操作指引(2020)

    日期:2020-06-18    

(本指引于2020612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

 

1、(书面债权申报)书面债权申报是指破产案件的债权人通过本工作操作指引第三点所述的电子邮件方式或第五点所述的邮寄方式,向管理人说明己方所需申报的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是否系连带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等所规定应当说明的事项,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依照本工作操作指引完成书面债权申报,即可起到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效果。

2、(无须当面递交债权申报材料)在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下,破产案件的债权申报通过书面债权申报进行。但是,管理人另行接受的申报方式除外。

疫情防控期间,现场方式债权申报予以暂停,人民法院原公告确定的债权申报地址不安排现场来访接待,债权人无须至债权申报地址当面向管理人递交债权申报材料。

3、(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债权申报)为了减少人员交叉接触,债权人开展书面债权申报,可首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债权人应先行按照管理人发送的《债权申报须知》,填写包括《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债权人银行信息、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等在内的各类与债权申报相关表格、文件,并整理与所申报债权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等。该些材料按《债权申报须知》要求盖章、签字后,债权人将该些纸质材料通过复印机、扫描仪等设备或手机APP转化为PDF格式的电子文件后,发送至管理人指定的电子邮箱,电子邮件的名称中应注明XXXX(债务人企业名称)债权申报(债权人名称)字样。债权人发送的电子邮件,进入管理人前述电子邮箱,即视为该债权人已向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

4、(管理人对债权人通过电子邮件提交债权申报材料的反馈)债权人在发送电子邮件时,勾选已读回执的,管理人在打开债权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时,将向债权人发送已读回执,确认管理人已收到其债权申报材料。

债权人在发送电子邮件时,未勾选已读回执的,管理人在收到债权人电子邮件后3日内,回复债权人电子邮件确认已收到其债权申报材料。

债权人在发送电子邮件7日后,仍未收到管理人的邮件回执或回复确认的,应与管理人及时联系确认债权申报材料的接受状况。

5、(邮寄方式进行债权申报)债权人若不方便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债权申报,也可选择通过邮寄方式进行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先行按照管理人发送的《债权申报须知》,填写包括《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债权人银行信息、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等在内的各类与债权申报相关表格、文件,并整理与所申报债权相关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等。该些材料按《债权申报须知》要求盖章、签字后,通过各家快递公司,投递至人民法院原公告确定的债权申报地址。对于邮寄方式进行债权申报的债权人,应在邮件快递寄送单上注明XXXX(债务人企业名称)债权申报字样,并保留邮件快递寄送底单。只要通过各家快递公司提供的查询途径,查询到邮件已妥投或签收的,即视为该债权人已向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

6、(管理人对债权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债权申报材料的反馈)管理人在收到债权人邮寄的债权申报材料后3日内,将根据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填写的手机号码或电子邮箱,以短信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债权人回复确认已收到其债权申报材料。

债权人在查询显示邮件已妥投或签收7日后,仍未收到管理人的回复确认的,应与管理人及时联系确认债权申报材料的接受状况。

7、(管理人回复确认的效力)管理人可在《债权申报须知》中向债权人释明,管理人依照本工作操作指引对债权申报材料提交的回复确认仅表示收悉了债权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不构成管理人对债权人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结构的确认,也不构成管理人对无效或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重新确认等法律后果。

8、(债权申报材料原件核查)债权人对所申报债权相关的证据材料仅需向管理人提交电子件或复印件,原件自行保管。管理人在收到债权申报材料电子邮件或邮寄的纸质材料后,根据疫情防控情况另行确定核对原件的时间和方式。

9、(债权申报过程中的沟通)债权人在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之前或之后,均可与管理人通过电话、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咨询;管理人为破产案件设立网络公众号的,债权人也可在关注网络公众号后,在公众号留言。债权人亦可以微信添加法院公告的管理人手机号为微信好友,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沟通、咨询。

10、(债权补充申报)因受疫情影响,债权人被隔离观察或接受治疗,导致其未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内及时申报债权的,在债权申报期届满后,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管理人可以依法接受其补充申报,且不应向其收取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如法院认定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从而延长债权申报期限的,债权人应当在法院延长后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适时申报债权。

 

本指引由十一届上海市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业务研究委员会和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共同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从事相关工作时参考。

 

执笔:

朱小苏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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