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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若干问题初探

    日期:2022-12-13     作者:张严锋 (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生效实施的背景之下,生物安全被明确纳入国家安全监管体系,人类遗传资源管理作为生物安全监管体系的重要一环受到广泛关注。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设定其为情节犯,在其所保护的法益遭受实害或者存在实害危险的情况下,予以保护体现了刑法对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的保障。刑法作为保障法,应该在保障生物安全和技术发展之间寻找一种平衡,而这种价值平衡的实现,不是刑法能单独完成的,而是需要发挥法律体系的功能。行为人虽然违反了前置法,但并不意味着对法益造成侵害,从实质上判断如果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则无必要予以刑事惩治以体现刑法谦抑性。

[关键词]  生物安全、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

随着中国生物科技行业的发展,一方面,要加强人们对自身遗传资源的认识。另外,又牵涉到我国的生物安全防范工作,尤其是在出口领域,因此对于国门的生物安全防护工作,必须提出更高要求。例如,近期"生物安全第一案"镇江海关缉私局办理的某企业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案[①],把生物安全问题带入了民众视线。

但是,目前关于人体遗传资源走私在法律层面的讨论,相对较少。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生效实施的背景之下,生物安全被明确纳入国家安全监管体系,人类遗传资源管理作为生物安全监管体系的重要一环受到广泛关注。为保护公共卫生安全,总结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经验和需要,与生物安全法制定相衔接,维护国家安全和生物安全,防范生物威胁,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八条[②]规定了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既有非法采集行为,又有非法运送、邮寄、携带出境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则适用完整罪名即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而不是构成两个罪数罪并罚。鉴于,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是选择性罪名,故本文仅讨论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相关问题。

一、 关于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的前置法问题

人类遗传资源犯罪对我们来说是一个全新领域,《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涉及到的几个概念,从法律角度来看,都要依赖于前置法的规定,故有必要首先厘清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前置法的相关范畴。

刑法和行政法的不同之处,刑法比较注重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责进行评价;而行政法不太注重主观谴责,一般来说,只要能够认定客观上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就可以进行行政制裁。刑法中某个罪名的前置法并不是指一定要有具体对应的行政法规范。总体而言,走私人类遗传材料罪是刑法中的行政犯,都有一定的前置法。一般来讲,对于前置法中正当合法的行为,刑法是不可能将其认定为犯罪的;但前置法规定为违法的行为,刑法也并不一定认定为是犯罪。由于我国立法已经制定颁布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能够作为前置法,所以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的构成要件里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一)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立法历程

1998年6月我国颁布《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开启保护、利用人类遗传资源的制度化时代;2019 年 6 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20年10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以下简称《生物安全法》),该法于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就“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专辟一章,37次提及人类遗传资源。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立法,从《办法》《条例》再到《生物安全法》,等级不断上升,管理日趋严格和成熟。

(二)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监管体制不断完善

进入2020年,结合新冠疫情等影响,生物安全不仅单独立法,还被提高到了国家安全体系的高度。同时在管理监管方面2011年、2013年科技部先后两次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2015年科技部公布《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收集、买卖、出口、出境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进一步明确“分级管理、统一审批”的监管体制。

目前而言,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的前置法至少有《办法》《条例》《生物安全法》,认定是否构成走私行为还要依据《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刑法修正案(十一)》与《办法》《条例》《生物安全法》进行了衔接并保持一致性,人类遗传资源问题不仅仅是生物科技问题,还事关人体健康,涉及伦理道德,公共利益。

二、 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内涵与外延

作为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走私对象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到底包括哪些,对于最后认定是否构成走私犯罪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生物技术的日新月异发展,未来其外延还可能继续扩大。

(一)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理解

“遗传资源”是指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鉴于对于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分类等具有生物技术专业性。《办法》规定,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DNA)构建体等遗传材料及相关的信息资料。《条例》则进行了细化,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一般包括[③]:1、器官(包括心、肝、脾、肺、肾、血管、胰、脑、骨髓等);2、组织(包括皮肤、角膜、组织标本、手术样本等);3、细胞(包括各种细胞);4、制备物(包括DNA、mRNA、基因组DNA);5、重组DNA构建体:如重组DNA、文库及克隆;6、血液(包括血细胞及全血样品)。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生物安全法》对人类遗传资源的定义与《条例》一致。如前所述,人类遗传资源分为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对于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区别管理的,即“材料归材料,数据归数据”。

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而言,家族性、群体性谱系资源是遗传资源中最具有研究价值的信息,这使得人类遗产资源材料具有社会公共属性;从国家角度而言,当大量人类遗传资源汇集于研究机构或少数研究者时,所产生的价值与影响将远远超出采集时的预期。因此,人类遗传资源的研究开发涉及国家生物安全和核心竞争力,这使得公权力介入保护成为必要。

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的犯罪对象是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而不包含人类遗传资源信息。非法传递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到境外的,不构成本罪,但可以予以行政处罚[④]。本罪保护的是我国的人类遗传资源,如果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不是我国的,例如外国的孕妇采集血样后拿到境外去鉴别,则不构成本罪。相关材料中不含有遗传资源的,也不构成本罪。

(二)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属于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

我国货品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的管理范围包括禁止进出口货物、限制进出口货物和部分实行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自由进出口货物,其中以限制进出口货物为主体。对于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国家通过相关目录来划定或调整这类货物的具体范围。《条例》规定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应当取得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出具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证明[⑤]。科技部和卫生部共同负责管理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联合成立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发证及日常工作。该办公室是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的下设单位。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是国家科学技术部直属事业单位。

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或出境管理是指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加强人类基因的研究与开发,促进平等互利的国际合作和交流,依法对出口或出境含有人体遗传材料及相关的信息资料签发准予出口(出境)的批准文件,海关依法对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境)实施监管。

海关总署于2013年发文规定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海关限制进境的其它物品”、“海关限制出境的其它物品”。[⑥]海关总署、科技部关于实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境证明》联网核查的公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海关总署、科技部共同对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启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境证明》电子数据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的联网核查工作。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46号(关于公布《特殊物品海关商品编号和检验检疫名称对应表》的公告)其附件也将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归入特殊物品海关商品编号和检验检疫名称对应表内。因此具体到海关的管理规定,出境特殊物品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范畴的[⑦],应当提供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总结以上规定可知,中国人类遗传资源属于限制出境的货品,实行许可证件管理。

(三)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司法实务中认定的问题

如我们在办理镇江海关缉私局某公司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一案,即涉案出境人类排泄物的尿液是否属于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分泌物、排泄物属于人体组织[⑧]。是否属于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的犯罪对象。《特殊物品海关商品编号和检验检疫名称对应表》中其中含人类遗传资源的人类腺体、器官及其分泌物的提取物归入税号3001200021;其他人类的腺体、器官及其分泌物的提取物归入税号3001200029;人类腺体、器官、组织(其他)归入税号3001909092,由此可见,作为人体组织的尿液并不一定属于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如果其不属于遗传资源资料,则不属于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的犯罪对象,但具体是否属于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个科学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但司法实践中却遇到无法鉴定或认定的实际困难,现阶段仅是采用相关领域的专家予以说明的方式认定。这也是涉及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关于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涉及的几个问题

走私罪的罪状属于空白罪状,也就是对走私认定的具体行为方式没做具体表述。故在适用中,认定走私行为的具体依据是《海关法》。《海关法》对于走私行为的定义是“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规定“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是“逃避海关监管”的典型行为方式。尽管本条对本罪已经具备了完整的罪状表述,但其实质还是属于走私罪。另外,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海关法》的“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相通之处,根据前置法,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境的物品,逃避国家对此的管理,就构成了走私行为。因此本罪仍应当依据《海关法》予以认定。

从《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罪状表述上看,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对主体身份没有特殊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均可构成本罪。犯罪客体方面,本罪属于复杂客体,即破坏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秩序,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还侵害了海关监督管理制度。在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但是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在犯罪客观方面,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包括《条例》《生物安全法》及《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犯罪对象是“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本罪属于情节犯,犯罪结果要求达到“情节严重”;其行为方式是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

(一)关于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的单位主体及外方单位的理解问题

有观点以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未提及单位犯罪,且从该罪名所属第六章第六节的末尾并无“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为由,提出本罪犯罪主体不包括单位。如果单位实施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行为的,只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则可以根据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我们认为这是不正确的。首先主体是否包括单位,必须依据前置法《办法》《条例》《生物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确认,其次,结合科技部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科技部公布的六宗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非法出境的行政处罚决定均为单位。如果该罪犯罪主体仅为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那将大大缩小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刑事处罚的范围,与本罪的立法目的不符、也与前置法的相互衔接要求、客观实际不符。另外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境的特殊物品,逃避海关监管出境,就构成了走私行为。符合《海关法》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同时在司法实务中,也是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如我们正在办理的镇江海关缉私局某公司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案,即是将该公司作为犯罪主体。

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前置法规定了一类特殊主体“外方单位”。究竟该如何准确理解外方单位的定义?外方单位是否构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主体。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外方单位是指“外国组织及外国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港澳台组织及港澳台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参照外方单位进行管理。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非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或其他实体,例如国外的学术研究机构,虽不是外商投资企业,却属于外方单位的范畴。外方单位是否能与境外总部进行人类遗资源材料共享,此类人类遗资源材料走私出境,外方单位能否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我们期待实施司法解释对外方单位的认定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

(二)关于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问题

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的构成要件里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所谓“国家有关规定”是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顾名思义应当是指体现国家意志的调整某一方面事项的管制规范总称。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如何理解?“国家有关规定”的具体包含哪些规范规定,实践中也就有了困惑与争议。《刑法》仅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作出了解释,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由此可见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迄今为止对于“国家有关规定”最为明确的司法解释  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明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考虑到人类遗传资源材料采集、收集、买卖、出口、出境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审批”的监管体制。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采集、收集、买卖、出口、出境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否属于“国家有关规定”?如果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则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化、细化规定,本质上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这部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归入“国家有关规定”的范畴,否则应当予以排除。

(三) 关于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问题

刑法是将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作为情节犯来设定,从本罪罪状表述上看,该罪名规定了危害公共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那怎样在司法实践中去界定这个情节问题?

情节严重的判断应当是主客观相统一,行为人出于什么样的目的实施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行为,是否多次实施,进行到哪一阶段,是否已经产生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等,均是判断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准。在情节认定的问题上,首先走私人类遗传资料罪规定了危害公共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节。需要讨论的是,该罪的“情节严重”是不仅指危害公共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还应当包括海关的监管制度。这涉及到了刑法中集体法益或者公法益的认定问题,该罪名的保护法益即公共健康、社会公共利益和海关的监管制度具有集体法益或者公法益性质。根据“法益还原论”的观点,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当某种公法益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性,能够分解或还原为个人法益,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具有重要价值时,才是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概言之,行为侵害行政管理秩序时,即使在行政法上被认为是侵害了公法益,但没有最终侵害个人法益的,就只能是行政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⑨]。故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行为情节程序上的衔接仰赖于对于人类遗传物质严格的行政审查制度,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即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将来司法解释在设定“情节严重”具体标准时,要注重其行为对公民个人或者不特定多人所造成的实际健康损害。同时,集体法益或者公法益具有双重性,对它的认定需要进行综合考量,不能仅以个人法益为基准。还应当考虑到对海关监管制度的侵害。严格说,只要依据《海关法》,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具备这三个条件即构成走私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构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

如何区分具体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即走私行为还是涉嫌走私犯罪呢?何种情况下认定为“情节严重”,何种情况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呢?这些问题只能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解决。行刑衔接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实体上如何认定,二是程序上如何衔接。我认为有实体上的认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以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次数作为衡量标准。如果实行了多次行为,那么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二种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标准。如走私多少血清构成“情节严重”,走私多少细胞构成“情节特别严重”,需要众多生物技术方面的专家介入,才能制定出一部科学、合理、平衡、可操作性强的司法解释,以便能够正确分清走私行为行政责任与走私犯罪刑事责任的界限,明确两个量刑情节的具体标准,规范执法、司法。

(四)关于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非法入境”问题

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针对的是非法运送、邮寄、携带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行为。很显然,“非法入境”行为不可能构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

我国目前对于人类遗传资源的出境,具有较为完备的法规规范体系。但是对于人类遗传资源的入境,相关规定非常少。对于非法运送、邮寄、携带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入境”的行为如何定性呢?既然刑法对于“非法入境”行为未予规制,就应该认为“非法入境”行为不构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

有观点认为,非法运送、邮寄、携带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入境”的行为既不构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也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入境,没有侵害法益。如果对于“非法入境”行为要进行刑法规制,立法者可以将“出境”改为“出入境”。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并非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即使“非法入境”,最多也就构成走私行为,做行政处罚处理,而不能做刑事处理。我们认为这样理解是完全错误的,此种观点完全割裂了走私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货物、物品出入境管理和关税制度。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生物医药和生命科学研究的基础材料,同时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特殊物品。此类特殊物品在运输包装和使用方资质等方面均有生物安全要求,未经检疫的特殊物品可能携带病原体, 存在生物安全风险, 进口相关商品需事先获得卫生检疫机关许可,近期某海关缉私局侦办的走私247支人体细胞入境[⑩],也可以印证上述观点。因此非法运送、邮寄、携带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入境”构成犯罪的,应当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

(五)关于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我国”的内涵与外延问题

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出境针对的是我国人类遗传资源,那么,具体如何理解“我国”呢?从生物意义上的还是国别意义上,甚至是地理意义上还是政治意义上对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进行区分,直接关系到走私对象的外延,也就是关系到行为人行为的罪与非罪的定性处理。如来源于境外的细胞再出境或者在我国进行处理后再出境,显然就不属于《管理条例》的管制范畴,也不属于本罪的走私对象。也就是行为人即使违反国家规定,逃避了海关监管,运送、邮寄、携带其出境也不可能构成本罪。

(六)关于本罪的溯及力及“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问题

按照刑法溯及力原则,《刑法修正案十一》是在2021年3月1日生效实施,那么对此之前实施的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能否按本条款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将违规运送孕妇血样至关境外进行相关鉴定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行医罪的案例,如黄越玲、林秀兰非法行医案,被告人黄越玲负责将血样送给在香港的杨某某[11],如果仅是单纯的非法运送、邮寄、携带行为,认定为非法行医行为,显然超出了非法行医的本来解释范畴。应当依据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定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是在2021年3月1日生效实施,对于此前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已经立案尚未判决如何处理呢?应当适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还是适用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定罪。从刑期规定来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当时的法律和新法律都认为是犯罪,尚未超过追诉时效的,如果新法律处刑较轻,按新法律追究刑事责任。故此种情况适用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定罪量刑,但如果超过了追诉时效除外,我们办理的镇江海关缉私局办理的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综上,走私人类遗传资料罪的前置法比较完善,所以就罪名而言,尽管规定了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对情节严重的判断,并不明晰。建议尽快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厘清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相关概念,明确内涵和外延。加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配合海关开展人类遗传资源材料鉴定或认定等执法协助工作力度。同时引入专业陪审员,对此类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类案件组成七人大合议庭来审理,其中至少有四名技术专业方面的陪审员,以利于准确认定和处理此类犯罪。另外应当通过典型案例、司法判例明确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的认定标准和诉讼程序,统一司法适用。



[①]  《生物安全第一案!金斯瑞原董事长疑涉走私人类遗传资源》,载凤凰网财经2020年11月23日,http://finance.ifeng.com/c/81djlNUfn5F。

[②]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海关贸易管制工作办事指南》2011年02月15日发布

[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行政处罚决定书,国科罚〔2015〕1号。

[⑤]  《条例》二十七条规定,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应当取得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出具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证明。

[⑥]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46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有关问题解释的公告》人类遗传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海关限制出境的其它物品”。 

[⑦]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8修正)规定

[⑧]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人体组织是指人体细胞、细胞系、胚胎、器官、组织、骨髓、分泌物、排泄物等。

[⑨]  张明楷:《避免将行政违法认定为刑事犯罪:理念、方法、路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⑩]   郭剑烽《上海海关截获夹藏私进境的“人体细胞”247支》,载于《新民晚报》官方账号,2021年5月10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9329482308781273&wfr=spider&for=pc

[11]  石狮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闽0581刑初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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