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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下的 “临时托管”与《民法典》监护制度的完善

    日期:2020-03-24     作者:张寅(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潘锦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引言
         “在上海,一个刚满10岁未成年人与其两位成年家属从湖北来上海旅游,结果两名成年家属被确认为新冠肺炎患者,这个未成年人作为密切接触者被隔离观察。围绕着这个孩子如何监护,各方都在积极寻找一个妥善的方式进行安排,但这似乎不是一个已经有明确答案的问题……”

        2020年庚子年的春节,一场令人始料未及的“新冠肺炎”疫情牵动着所有国人的神经。为了更好地阻断疫情的进一步蔓延,医疗机构采取了隔离观察、隔离治疗的方式来控制病毒进一步地人传人。然而,这种隔离治疗的救治措施也导致了许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监护人相隔离,导致监护人无法尽到监护职责,从而引发了许多类似上文提到的问题。据权威媒体报道, 2020年1月29日,红安县华家河镇鄢家村确诊为新冠病毒肺炎患者鄢小文的密切接触者鄢成(脑瘫患者,鄢小文的大儿子,16岁),在该镇集中观测点房间内确认死亡。除了这个令人心痛的个案以外,在疫情发展的特殊时期,许许多多需要被监护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种种原因处于监护缺位状态。

        关于监护制度,笔者注意到《民法总则》从二十七条到三十九条,一共用了十三条的篇幅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临时监护”措施。同时,笔者也注意到《民法总则》中并未保留《民通意见》中对于“委托监护”的规定。那么,面对这场重大疫情,我们如何运用现有法律保护需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又应当如何总结经验,对于现行《民法总则》的监护制度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方案?

        一、委托监护制度与临时监护制度的异同

        1、法律规定不同

        针对因家庭监护缺失、监护不当或监护侵害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和侵害或处于无人照料的危险状况的需监护人,我国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了委托监护制度与临时监护制度两种特殊的监护方式,对需监护人的特殊监护进行了制度补充。

委托监护,即需监护人的监护人依据合同或事实行为,将监护责任转移给第三人 [1] 。委托监护制度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该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然而,该法并未明确委托监护关系成立的法律要件及委托监护人与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除《未成年人保护法》外,并无其他法律对委托监护制度进行进一步的规范。仅有《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成为了委托监护的制度基础。
        临时监护制度则主要规定在《民法总则》及相关的法律条文中,针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需监护人或被法院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的需监护人,对于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需监护人,我国法律规定应由公安部门、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临时承担监护责任。
        2 、设立条件不同
        委托监护基于监护人与委托监护人的合意设立。一般而言,委托监护的设立并非要式行为,监护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或事实行为等多种方式实现监护委托。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将未成年人交由他人代为监护的情形均属于委托监护,如父母出差时将孩子交由长辈看管、父母外出务工导致子女“留守”等,均属于委托监护的范畴。
       根据学界理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通过默示的方式而订立了以委托监护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考虑如下因素来确定 [2] :(1)事实上监护时间的长短;(2)事实上的监护人是否还承担了监护权中的其他义务(如教育义务)。(3)事实上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发生影响的范围和强度。即,对于短暂地代为看管未成年人的他人,不应当视为通过事实行为构成了委托监护合同。
        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侵权案件中认定“委托监护”关系时,却往往采用较为宽松的认定标准。以上海法院为例,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与任某1、刘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案号为 (2017)沪0112民初11720号)中,临时看管父母离开的孩子的外祖母就被法院认定为“协助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肯定了其委托监护关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94号案件中,法院也认定了临时看管孩子的第三人具有委托监护责任。
临时监护制度作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监护制度,则仅适用于几种特殊的法定情形。
        其一,临时监护制度适用于指定监护人前或监护人资格被剥夺后,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时的特殊情形。《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时,需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其二,临时监护制度也适用于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等生活无着、受到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对因受到监护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3 、委托(临时)监护人范围不同
        委托监护人为接受监护人委托、承担监护责任的第三方,实践中以自然人为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否定机构成为委托监护人的主体资格,但在实际立法中似乎并不支持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作为委托监护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原则上教育机构并不属于委托监护人。依旧以上海法院为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田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幼儿园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就认为“学校(包括学前教育阶段的幼儿园等机构)是学生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发展其智力、培养其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学校必须同时履行教育和管理两种职责,学校的这种教育管理职责,是法律给学校直接规定的法定职责,而不是由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自行约定的委托监护关系。” 当然,立法也并未否定机构成为委托监护人的主体资格。如果监护人与机构另有特别约定的,也可以认定机构为委托监护人。
        临时监护作为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和社会秩序采取的紧急措施,其主体的社会监护属性明显。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临时监护人一般为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民法总则》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安部门、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作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的机构。近年来,为了进一步保障危困儿童的权益,避免出现无人监护的保护真空,我国各地在上述法律的基础上,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文件,进一步健全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以上海为例,上海市政府于2017年起颁布了《关于加强本市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上海市困境儿童安全保护工作操作规程》等法律文件,逐步建立由民政部门牵头,多部门共同参与困境儿童保障工作机制及工作网络;并在各街道设置了“困境儿童社区工作者”,做到第一时间发现困境儿童,并对困境儿童的问题及时报告或给予必要的协调帮助。目前,上海设有民政部下属的 上海市 儿童 临时看护中心 等社会机构,集中承担困境儿童临时监护的职责。
        4 、监护人监护职责与责任不同
        委托监护人的监护权来自于监护人的委托,其监护职责也限于监护人委托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监护人可以将上述全部监护职责或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通过书面协议进行委托监护时,委托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以委托权限为限;以事实行为进行委托的,则以实际需要为限。
        委托监护关系成立后,监护人仍然要就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而委托监护人则采过错责任模式,监护人仅在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就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委托监护人和监护人之间则构成连带责任,若双方之间存在约定,则可以依据约定来追偿;若双方之间不存在约定,则有过错的委托监护人和监护人之间的追偿按照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则处理。
        对于临时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民法总则》并未进行特殊规定,临时监护作为对监护责任的社会补充,监护职责不受监护人委托范围的限制。一般认为,临时监护人需要承担全部的监护职责,即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笔者查询到阮小青与邵阳市救助管理站、邵阳市阳光家园残疾人托养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湘0503民初491号)。阮小青系邵阳市阳光家园残疾人托养中心员工。2017年11日15日下午两点钟左右,阮小青在邵阳市阳光家园残疾人托养中心上班时,被邵阳市救助管理站托养在该中心的流浪乞讨聋哑未成年人黄某某打伤。判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https://law.wkinfo.com.cn/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xMDAxMjMxODQ%3D&language=%E4%B8%AD%E6%96%87 第三十二条 https://law.wkinfo.com.cn/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xMDAxMjMxODQ%3D&language=%E4%B8%AD%E6%96%87#No117_Z2J2T32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的规定,本案当中,邵阳市救助管理站系民政部门的救助管理机构,黄某某属于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邵阳市救助管理站依据相关救助规定,对其实施救助,应承担临时监护责任。黄某某对阮小青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https://law.wkinfo.com.cn/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xMDAxMDk2MzQ%3D&language=%E4%B8%AD%E6%96%87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https://law.wkinfo.com.cn/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xMDAxMDk2MzQ%3D&language=%E4%B8%AD%E6%96%87#No405_Z6J3T133 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邵阳市救助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类判例样本较少,故只能说根据上述判决书的判决来看,临时监护机构承担的监护职责与普通监护人并没有本质区别,但这也与笔者的判断是一致的。
        然而,无论是委托监护还是临时监护,法律上只规定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伤害情况时,委托(临时)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但是,在委托(临时)监护期间,被监护人受到伤害时,委托(临时)监护人如何承担监护责任似乎缺少了法律的规定。
 
         二、 当前疫情形势下“临时托管”的法律适用与立法建议
        1 、“委托监护”的适用选择
        委托监护制度较大地尊重监护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监护人和委托监护人达成合意,委托人确定时间短,责任归属清晰,当疫情来袭,将需监护人的委托其他具有监护能力的亲友委托监护,自然是较为妥当的一种选择。
        但在紧急情急情况下,往往并无其他合适的委托监护人人选;委托监护要求的“双方合意”和“责任承担”,也会导致委托监护人接受委托的意愿降低。此时若需监护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临时被强制采取隔离措施时,我们能否将需监护人交由当地居委会、村委会或公安、民政等部门委托监护呢?答案是可以,但是实践中确存在一定的困难。
        首先,根据目前立法确立的委托监护制度,并未禁止将未成年人交由居委会、村委会或公安、民政等部门委托监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权与相关部门缔结委托监护协议,在隔离期间由相关部门承担委托监护义务。但是,立法也并未强制相关部门接受这一委托。由于委托监护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即委托监护关系的成立需要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的一致同意。受委托人接受监护委托后,需要就被委托人的人身等基本权利承担监护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旦相关部门拒绝接受监护委托,双方无法成立委托监护关系,依然会使得未成年人处于无保护的状态。
        同时需要提示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委托监护的设立与权利义务关系并未进行清晰明确的规定,仅在《民法通则意见》中有所规定。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中,并无任何对于委托监护制度的规定,仅在第三十六条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条中,规定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应撤销监护资格,侧面肯定了委托监护制度。
        在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也保留了《民法总则》中对于监护制度的规定,虽然并未增加委托监护制度的相应条款,但草案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保留了《民通意见》中对于委托监护制度的规范。故,如果能够与有关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将未成年人委托有关部门加以监护,以目前法院对于事实委托监护的倾向性审判意见,能够一定程度保障被监护人的基本权益。
         2 、“临时监护”的适用选择
        临时监护作为法律强制的监护补充制度,与委托监护相比,具有委托监护所不具有的强制性与社会性。临时监护作为对无监护状态的强制补充,在疫情等紧急情况下有利于更好地配置资源,实现对于缺乏监护的需监护人的必要保护。
        但同时,由国家公权力机构承接需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能够更好的保障需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然而,我国目前对临时监护制度的司法规范存在法律规定模糊、责任机构不明确等问题,对于临时监护的确定与执行也存在反应不及时、权属不明确等问题,如疫情等紧急情况下,较难及时确定临时监护机构;临时监护的适用触发机制也受法律约束,临时监护主管单位、启动条件、监护措施、解除临时监护的条件等目前尚无明确详细的具体规定。上述情况也限制了临时监护制度在紧急情况下的适用与运行。
         3 、关于完善《民法典》对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1)明确委托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对于委托监护制度仅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与《民通意见》中进行了简单的规制。《民法总则》虽增加了对于意定监护的规范,确并未对委托监护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明细。在目前的《民法典》草案中,虽然基本保留了现有的规范,但现有规范仅就被监护人侵权时委托监护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却并未明确被监护人遭到侵害时,委托监护人的法律责任承担。根据目前各地法院的判决倾向,对于临时看管孩子、老人等临时承担监护责任的第三人,倾向于肯定其委托监护人身份,并在被监护人受到侵害时要求临时委托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现状下,《民法典》若能进一步明确委托监护人的设立条件与被监护人侵害时委托监护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权利义务,更有利于促使委托监护人承担起监护人的职责,避免监护风险,保障紧急事态下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
        (2)明确临时监护触发机制、临时监护的监护机构与临时监护措施
        截至目前,我国对于临时监护制度虽然有较多的法律规范,但相应法律条文对于临时监护的具体监护机构等的规范尚有缺陷。《民法总则》中临时监护的对象是所有可能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被监护人及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被监护人。对于上述被监护人,仅确定由民政部门、居委会、村委会作为临时监护人。《未成年人保护法》虽增加了公安部门等机构作为临时监护机构,但临时监护对象仅限于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在疫情等紧急情况下,如何明确需监护人的监护机构,还需要有制度化、体系化的明确与安排,才能保障临时监护制度起到预设的补充监护作用。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临时监护的触发机制,即谁有权提出临时监护、向谁提出临时监护、由谁做出临时监护决定等,临时监护的机构的选取规则,即若有权临时监护的机构发生机构间的监护责任推诿时如何解决争议,临时监护机构对于被监护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临时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是否等同于一般监护人等问题并无确实、详尽的相关规定与监护制度。如果不解决以上三个问题,临时监护作为在紧急情况下的补充监护措施,就无法起到紧急情况下填补监护真空的作用。

          三、当前疫情下担任临时(委托)监护人的法律风险防控建议
        1 、当前疫情下担任临时(委托)监护人的法律风险
        委托监护关系的成立需要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双方一致达成协议,但在当前的疫情形势下,以委托监护协议的方式形成委托较为困难,多以事实行为的方式直接形成委托监护。在此种情况下,委托监护关系设立与否、委托监护的权限与职责,均并不明确。委托监护人可能仅有“临时照管”的本意,却承担了“监护人”的职责与法律风险。
        在此情况下,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对委托监护人的责任承担有清晰的规定,一旦被监护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也只能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规则,可能导致委托监护人承担较多的监护责任。同时,若委托监护人也遭受了强制隔离或其他强制措施,导致其实际失去监护能力,委托监护关系此时是否终止又尚不明确,将会使委托监护人进一步承担过高的监护风险。
        临时监护人由于承担了监护人的全部职责,其临时监护责任的承担会更为严格。在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的案件中,委托监护人承担过错责任,即仅在委托监护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就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临时监护人则被视为监护人,就被监护人的全部侵权行为承担监护人责任。如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阮某与某市救助管理站某市阳光家园残疾人托养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2018)湘0503民初491号)中,法院就认为,某市救助管理站系民政部门的救助管理机构,加害人属于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某市救助管理站依据相关救助规定,对其实施救助,应承担临时监护责任,要求其承担监护人责任。但类似的临时监护案件目前仍较少,故现有案例仅作为法院的一种处理方式参考。
          2 、临时(委托)监护人的法律风险的建议
        (1)建议进一步加强风险征询与告知
        笔者首先需要强调的是,风险征询与告知并不能免除临时(委托)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但是提前进行风险征询与告知仍然是必要的。这不仅体现了临时(委托)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的审慎义务,同时也通过这种风险征询与告知的方式最大程度上排除了未知风险的产生可能。
        笔者认为,风险征询应当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询问被监护人既往病史,如哮喘、癫痫、抑郁症等;②询问被监护人过敏史,如青霉素过敏、粉尘过敏等;③询问被监护人与新冠病毒相关人员(确诊或疑似病例)接触史;④询问被监护人的护理需要,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他人辅助喂食、排便等;⑤询问被监护人是否存在特殊需要,如某些心理情感上需求或其他合理需求。
        同时,笔者认为,必要的风险告知也是非常有必要的。需要强调的是,虽然进行了风险告知且告知内容中存在监护人的免责条款,但并不意味着风险告知条款可以免除委托(临时)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实际上,通过这些告知条款能够增强被监护人与原监护人的风险防控的主观能动性,并从客观上减少这些风险的发生。另一方面,通过风险告知使得委托(临时)监护人、原监护人、被监护人之间形成一种规则意识,使得一旦发生具体风险时可以及时启动规则,以避免重新协商规则而导致的风险扩大。鉴于此,风险告知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①常见意外情形对被监护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因触电、烫伤、摔倒、火灾所引起的对于被监护人的伤害;②监护期间被监护人若发觉身体不适,应当在其认知能力允许的情况下及时将身体情况告知委托(临时)监护人,以防止突发疾病对被监护人造成伤害;③监护期间被监护人若因包括但不限于长期隔离、近亲属病重或死亡等原因导致心情悲伤、压抑、抑郁的,应当在其认知能力允许的情况下及时联系委托(临时)监护人,以防止因心理疾病导致对被监护人产生进一步的伤害;④告知被监护人应当服从委托(临时)监护人的管理,不得随意外出或离开隔离监护区域,对于拒绝监护的被监护人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监护;⑤告知委托(临时)监护的期限,对于鉴于当时疫情情况无法明确监护时间的,也应当将情况如实进行告知;⑥告知监护期间的被监护人的费用承担,将明确由委托(临时)监护人承担的费用应当予以列明;⑦对于隐私保护的告知,鉴于疫情情况避免引起社会的恐慌,委托(临时)监护人可以就被监护人的托管地点等信息进行隐私保护,但是隐私保护因以不损害被监护人安全利益为限;⑧关于紧急事项的告知,若发生危害被监护人生命的紧急情况,在无法联系到原监护人的情况下,委托(临时)监护人可以采取紧急措施的范围;⑨告知委托(临时)监护人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的免责;⑩其他应当告知的风险。
        以上风险征询与告知只是一个基础,各个地方因情况不同可根据客观情况进行相应的增改。定稿后应当形成书面的确认函由原监护人签字确认,并建议向有相应认知能力的被监护人宣读该确认函,以提示风险并录像。
         (2)建议参照“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自检并减少监护风险
        首先,笔者需要强调两点:第一,无论是委托监护还是临时监护,监护人的监护职责都不等同于营业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与学校、敬老院等机构对于学生、老人的安保义务有所区别。第二,通过上文的对比可知,委托监护中委托监护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是,《民法总则》中并没有明确临时监护中临时监护人承担何种责任。
        但是,在目前疫情的特殊情况下,即便相关机构与被监护人之间是基于临时监护而非委托监护,亦不应当让监护机构承担严格责任,这会进一步导致各机构回避或者怠于行使自己的监护职责。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当前疫情下监护机构的责任可以参照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以及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以使得监护机构在监护中承担过错责任。当然,一旦发生被监护人人身伤害时,相应的监护机构需要举证自己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发《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监护机构应当做到以下方面的自查以防范风险:①保证监护场所的各项设施以及提供给被监护人的生活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或者不具有明显安全隐患;②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超过其行为能力或者具有明显安全风险的行为,比如用电、用热水等;③对于监护机构及场所的消防、安保、设施设备管理应由明确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且做到管理中不存在重大梳理;④向被监护人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避免发生被监护人误食;⑤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专人进行看护,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予以看护,当发现被监护人存在危险时应当及时制止或施救;⑥被监护人在被监护期间突发疾病,监护机构在发现后应当及时给予救治、送医;⑦监护机构应当保障被监护人不擅自离开监护机构,如若发现擅自离开应第一时间通知被监护人亲属;⑧其他可能导致被监护人发生风险的情况。
        笔者再次强调,在缺少司法实践的情况下,监护机构在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其责任的免除。但是,在监护机构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不仅可以最大程度减少被监护人伤害事故的发生,同时也为可能存在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提供更多的事实依据。
         (3)建议利用网络云监护方式增加原监护人的参与
        客观来说,无论监护机构如何尽责,限于人力紧张等原因,监护机构都无法完全替代被监护人的原监护人对其的监护。目前随着网络的覆盖与发展,完全可以借助微信、视频监控的方式让接受治疗或者隔离观察的原监护人参与到对被监护人的监护中来。这样做不仅能够增加被监护人以及监护人的安全感,也能对于监护机构起到提示风险及监督的作用,避免被监护人的伤害事故发生。
        建议监护机构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在被监护人的居住场所增加摄像头,并给被监护人的原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开通摄像头权限。同时,监护机构与被监护人原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开通微信等网络联络渠道,便于信息的通畅传递。开通网络云监护的目的旨在增加对于被监护人的单位关注人数,使得原来因人力限制而导致监护机构一人关注多人,转变为多人共同关注一人,由此能够大大降低被监护人风险发生的可能。
        另一方面,因为存在视频的监控,若万一发生伤害事故,被监护人的原监护人或其他亲属也能通过视频监控了解事情发生的整个过程。这也有利于区分责任,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避免因为双方之间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猜疑误解致使争议被人为扩大。
         (4)建议引入商业保险转移委托(临时)监护人的监护风险
        我们在提到风险的同时,就会想到通过引入商业保险的方式来转移风险。面对此次疫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险部于2020年2月3日向各人身保险公司下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人身保险服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支持人身险公司将意外险、疾病险等产品责任扩展至新冠肺炎。而作为监护机构来说,其要面对的风险则不是此次爆发的新冠肺炎,而是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其应当如何进行投保呢?
        首先是人身意外险。因人身意外险属于人身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必须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并且根据《保险法》规定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以外,不得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以被保险人死亡为赔付条件的保险。因此,该类保险并不适用临时托管机构。
        其次是监护人责任险。监护人责任险是指由被保险人的监护对象(被监护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这个险种关注的是被监护人造成他人伤害的情形而非被监护人自己受到伤害的情形,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有限的。
        再次是第三方责任险。目前比较多的是公众责任险,这种险种是指致害人在公众活动场所的过错行为致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依法应由致害人承担的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了转移自己的责任风险,目前各种公共设施场所、工厂、办公楼、学校、医院、商店、展览馆、动物园、宾馆、旅店、影剧院、运动场所,以及工程建设工地等都通过订立公众责任险来转移赔偿风险。目前的问题在于,上述场所与前往其场所的人员之间均不构成监护关系,而仅仅就其所保险人仅就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而监护机构与监护人之间的监护义务显然是要大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考虑到疫情的特殊情况,保险机构应当共同研究配套的保险产品,监管机构也应当采购这些保险产品,能够更好地开展当前疫情下对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
         
        多难能否兴邦?这取决于我们能否从大灾大难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把灾难变成一次细化我们社会职能分配、完善法律建设的契机。希望本文能够对于监护制度的完善起到积极地推进作用,避免特殊情况下再次发生监护难以落实,难以规则的情况发生。
   
[1]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79页
[2] 参见周友军,《侵权法学》,第4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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