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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费率听证在两可之间

    日期:2007-07-12     作者:罗柏蔚    阅读:1,761次
    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听证与否由保监会决定。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社会公众应该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费率的审批是否属听证内容,成了一个见仁见智的解释问题。

——罗柏蔚(广州律师)

报载,北京自6月1日起即有车主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中国保监会,状告中国保监会违反程序未经听证审批交强险行政许可,至近日,参加起诉的车主人数已有762人。随着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出台,涉及各方利益的交强险一时关注者众。

不必说交强险牵涉面广以至对社会和谐均有一定影响的宏大命题,也不必说交强险如何针对各个利益“集团”或利益“个体”之间利益的平衡问题,更不必说交强险是有碍社会公正的问题,单从技术角度,看看交强险或交强险费率是否一定需要举行听证。为此,不妨掉掉书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国务院有了制定具体办法也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条例)的法律依据。交强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于是保监会依法取得对交强险的管理权。交强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于是保监会依法取得对交强险费率的审批权,审批原则是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从这点也可看出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交强险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说明对保监会审批保险费率的程序或称为准备性基础工作进行了引导式提示,“可以举行”,当然暗含着“也可以不举行”的意思,给予保监会自由裁量的权力。不过,交强险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这等于留了一条尾巴,即对审批确定的费率若以后要作幅度较大的调整,反而应该进行听证,但对“幅度较大”则无具体界定,仍属自由裁量的范围。

至于交强险条例本身的制定是否需要举行听证,似乎也是一目了然的。《立法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说明听证会只是交强险条例起草过程中可以选择的其中一种听取意见的方式。

效力高于交强险条例的《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但是,《价格法》第四十七第二款规定:“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说明《价格法》根本不管这个事。

最后看看《行政许可法》能否支持交强险费率必须听证。《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保险许可证的利害关系人是谁?如果是社会公众,那么社会公众应该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只是,需要听证的除了许可证的颁发,是否还包括业务范围的核准?或许还有具体费率的审批?似乎是一个见仁见智的解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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