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欺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财产,也欺骗了国家司法机关,将司法活动置于一种“工具”角色,使司法权威受到极大损害
据媒体近日报道,以往人们往往是见多了假烟、假酒、假名表等,却很少听说打官司也有造假的。但如今在浙江一些地方,“虚假诉讼”这种恶意诉讼现象,正有愈演愈烈之势,它严重挑战着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据浙江台州市两级法院统计,仅2007年以来,该市两级法院共发现查处虚假诉讼59起,涉及69人,涉案金额高达3900余万元。
如果从广义的角度来看,“虚假诉讼”应该说是古已有之,历史上那些被后人念念不忘的诸多冤案,大多都有通过恶意诉讼来达到某种目的的特点,只不过这种目的未必是钱财。时至今日,社会经济生活越来越复杂,需要更多的专业知识与技巧,于是,在错综复杂的经济生活中,浑水摸鱼乃至将诉讼作为工具而谋取钱财的事情便频繁现身。
这种行为在学理上被称之为“诉讼诈欺”。现代意义上的诉讼诈欺是指原告在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的基础上提起的诉讼,其特点是利用现有的有利证据和借助诉讼技巧,通过满足其诉讼请求而侵犯他人利益,达到自己的某种不法目的。
这是恶意诉讼中最典型的一种形式,它既可以表现为原告捏造事实而针对被告所实施的诈欺诉讼行为,也可表现为原告隐瞒事实而针对被告提起欺诈诉讼,亦可表现为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从而引起诉讼欺诈。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类型有:诉讼当事人及相关行为主体与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恶意串通,使之作出虚假的证明、鉴定或勘验结论,这是最常见的诉讼欺诈;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或集团诉讼中的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致使损害委托人或推举人的利益;一方当事人与法官串通,由法官枉法裁判,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与一般的诈欺行为相比,诉讼诈欺的危害是巨大的。一般诈骗行为直接针对的是受害者,而诉讼诈欺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财产,也欺骗了国家司法机关,将司法活动置于一种“工具”角色,使司法权威受到极大损害;由于诉讼诈欺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借助了国家司法权力,使法院无法判断其所提供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而使受害人蒙受损失,一旦行为得逞,由于是通过具有确定力的司法裁决,所以受害人就可能陷于一种百口莫辩的境地,进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然而,遗憾的是,在很大程度上,“诉讼诈欺”的论述多是在于学理上,在法律制度层面相关惩处机制较为匮乏。比如,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属于我国民事实体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故不能通过让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对前述几种欺诈行为进行惩罚;其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针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理论上认为适用于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但这种强制措施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诉讼的正常进行,不属于制裁手段,而且,司法实践中针对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的强制措施很少运用,刑法上的惩罚机制,更是无从谈起;同时,诉讼诈欺虽然也是一种欺骗行为,与诈骗行为有相似之处,但与诈骗罪要件明显不符,显然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另外,刑法规定的伪证罪只是针对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的伪证行为,不包括民事诉讼或仲裁中的当事人的伪造证据的行为,至于以其他罪名追究,更无法律依据。
针对这种情况,应该及时完善包括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刑法等在内的有关法律法规,筑牢制度的围墙,才能让诉讼诈欺行为四处碰壁、无处得逞。就此而言,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如果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较为轻微的,审判庭应当给予处罚,比如罚款、拘留等;对于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刑法应当有相应罪名予以追究;同时,刑法上应该扩大享有的伪证罪的外延,将其区分为刑事诉讼中的伪证罪和民事诉讼的伪证,为了确保“诉讼欺诈”行为被切实追究刑事责任,“民事伪证罪”应当允许受害人提起自诉,亦可以作为公诉案件侦查起诉。立法完善需要一定时间,目前司法机关应该从实际出发,针对一些群众对法律条文和程序不熟悉的情况,加强诉讼告知、引导其正确收集证据和举证,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防治诉讼诈欺得逞;同时,要加强内部管理,对外公布廉政监督热线,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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