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达庆 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 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10月22日,金咸庆委托我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因被错误羁押452天的赔偿金44888.12元,法院已正式立案。
副厅级落马
2003年春节刚过,时任重庆长江农工商(控股)集团公司副总裁(副厅级)的金咸庆被群众举报,举报其1993年在兼任深圳渝南渔工商联合发展公司经理期间,收受下属单位金川大酒楼经理周某某的贿赂。中共重庆市企业纪工委随即对其“双规”,2003年4月10日夜金咸庆承认了自己在1993年1、2月份收了周某某以年终奖名义送的2万元。纪委随即将该案移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侦查,2003年4月25日该院以涉嫌受贿罪将金咸庆刑事拘留,5月9日决定将其逮捕。
一审判决受贿八万,刑期六年
2003年9月19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金咸庆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1991年金咸庆被所在单位派往深圳渝南渔工商联合发展公司兼任经理,负责对其下属企业金川大酒楼下达考核指标并对其实施目标考核管理,根据合同要求,酒楼对考核目标完成后的超额部分享有利润提成。在下达1992年目标前,酒楼经理周某某找到金咸庆,要求将其公司给金川大酒楼下达的合理指标降低,并承诺给予好处费。金同意了周的要求后降低了考核指标。1993年初,金川大酒楼获得公司奖励的92年年终利润提成奖后,金咸庆收受了周某某感谢费8万元。审理中,金咸庆否认收受了周某某的感谢费,也否认为周某某降低了考核指标。但法院还是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了判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金咸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金咸庆不服,在判决书送达回证上连写了三个“冤”字,并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金咸庆受贿的部分事实不清,于2004年4月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重审认定受贿二万,裁定终止审理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金咸庆收受周某某感谢费8万元的证据不足,应为2万元,理由是金咸庆在纪委在对其调查时承认收受了周某某2万元,除金额不一致外,在收受周某某送钱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送钱人、送钱方式等方面与证人周某某、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该院同时认为金咸庆利用担任国有企业经理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其公司下属部门金川大酒楼负责人周某某为感谢其对酒楼考核指标的确定,使周某某获得利益并请求给予继续关照的贿赂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金咸庆收受贿赂款2万元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1月,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应在一年至七年之间量刑。而本案于2003年4月才予以立案侦查,其犯罪已经经过了十年追诉期,应不再追诉。于2004年7月15日裁定终止审理。
2004年7月19日金咸庆走出了羁押452天的看守所,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判决书确认的受贿2万元的事实给予金咸庆开除党籍、行政开除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34岁即走上副厅级岗位的他终止了仕途。
走上申诉之路
走出了高墙的金咸庆身心俱疲,放弃了上诉,但还是不服,以证人所作证言系伪证、自己曾经承认收了周某某2万元的说法是办案人员威胁、引诱、欺骗的结果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认为金咸庆的申诉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申诉理由不成立,2005年6月15日通知驳回申诉。
失望之余,金咸庆通过朋友介绍委托我继续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为其申诉。我在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原裁定认定金咸庆在确定金川大酒楼1992年经营目标考核责任中的利润指标时为周某某谋取利益不是事实,因为当时在企业中普遍推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各项经营指标的确定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一般说来承包者对上级下达的指标都要“讨价还价”,上级在和承包者协商之前的拟定指标都要考虑这一因素,因此不能因为最终确定的指标比拟定的少就认为金咸庆为周某某谋取了利益;原裁定认定金咸庆收受周某某2万元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直接证据是周某某和另一证人刘某的证言,而这两名证人因公司解体、差旅费报销等原因与金咸庆产生了矛盾,证言的客观性较差,原裁定也认可这些矛盾。因此对其证言的采信应有与之形成证据锁链的足够证据相佐证。其余听说过金咸庆收过周某某钱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认定的另一直接证据是金咸庆在被纪委“双规”时曾经承认过收受了周某某2万元的调查记录,纪委在对金咸庆“双规”时由检察机关侦查人员(曾某某、张某)以纪委工作人员身份询问起码是非常不规范的,因为根据《中共重庆市企业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移交金咸庆受贿问题的函》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是在2003年4月25日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那么2003年4月10日检察机关侦查人员(曾某某、张某)对金咸庆的询问依据何在?显然是程序违法。我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但纪委“双规”期间的被调查人员既不是犯罪嫌疑人也不是被告人,其在“双规”期间的陈述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而只能作为侦查机关的线索。因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采纳纪委“双规”期间,由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对金咸庆的调查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于法无据!在本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金咸庆一直否认受贿。我根据以上分析向法院提交了详细的法律意见书,建议对本案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申诉理由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了再审决定书,指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曲折的再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开庭审理,又经过半年多的等待,该院于2007年7月4日作出了维持原裁定的刑事裁定,其再审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与2004年7月15日该院作出的裁定完全一致,几乎是原文照搬。
金咸庆大失所望,漫长的等待又化为了泡影。我在详细分析了裁定书后认为,该裁定回避了辩护意见,裁定理由不能令人信服,鼓励金咸庆上诉并继续担任辩护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该院认为原裁定认定金咸庆利用担任国有企业经理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贿赂的现有证据难以定案,证人证言与其口供相矛盾,证据不充分。认定金咸庆犯受贿罪证据不足,辩护意见成立,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基本证据是确实的意见不能成立。于2008年6月19日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两次有罪裁定,并判决金咸庆无罪。
历经中、高级法院五次审判,两次申诉,五年多漫长的等待,法律终于还了金咸庆一个公道。
办案感言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随着“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宪法、刑事诉讼观念的更新,特别是佘祥林、滕兴善等冤错案件被发现以后,司法机关更加重视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在一般刑事案件处理中,坚持无罪推定的思维方式,正被越来越多的司法机关所采用,有力地防止了一批误判和错判(近年来无罪判决也经常见诸报端)。
但是,在受贿案件的查办中,“无罪推定”贯彻却不尽如人意,社会上也存在着一种说法:挨着个枪毙有冤枉的,隔一个枪毙一个有漏网的。民间有这种极端思想可以理解,但可怕的是有一些办案人员也认为只要被他们立案查处的,就一定能够找到问题。在这种畸形心理的作用下,再由于受贿案往往很难有其他客观的证据,定罪主要靠嫌疑人的口供和行贿人的证言,于是在证人证言和口供上大下功夫,已经成了当前查处受贿案件中引起很大反响的问题。我在这两年的反商业贿赂风暴中就为数名官员的受贿案担任辩护人,其中有一审、二审也有再审,涉案官员从科级、处级到厅级,幸运的是有的已被证明是错案而得到了纠正(比如金咸庆),造成错案的原因就与办案人员的有罪推定、矫枉过正的思想分不开。
反腐败同样要坚持依法进行,矫枉过正的思维模式只能是“饮鸩止渴”。查办腐败案件要按照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严格依法办案,不断更新司法观念,实现从“疑罪从有”向“疑罪从无”的转变;要坚持“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的无罪推定原则。随着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采取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开展,一方面固定了证据,另一方面也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逼供、诱供。值得欣慰的是,有关部门也已经充分意识到了依法惩罚腐败的同时也要依法保障人权。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