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检徽标志法律责任难逃
日期:2007-07-16
作者: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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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2日、7月6日,检察日报《绿海副刊》连续报道了非法刊物《正义之声》冒用高检院之名行诈骗之实的案件;作为《正义之声》的主办单位,中检法律实务中心在其办公地点及对外信笺上均使用了与检徽相似的标志,一再暗示自己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可以帮当事人解决“麻烦”。
关注焦点:在现有法律背景下,该如何维护诸如检徽等国家机关标志的尊严。
应该说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行骗的案件并不鲜见,他们往往利用被害人对权力、对“关系”的迷信,通过明示、暗示的手段来强调自己的“身份”,从而诱使被害人向其进贡物质性或非物质性的利益。
正如上述案例,行为人使用与检徽相似的标志,暗示自己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系。那么,在现有的法律背景下如何维护诸如检徽等国家机关标志的尊严。
在公法上,如何保护国家机关标志?
作为一种参照,让人想起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该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并在第十三条对违法性后果作出规定: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条款所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指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侮辱国徽罪。
反观之,我国目前尚未有专门的、针对检徽等其他国家机关标志进行保护的立法。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国家仅对一些基本的制度制定法律,而检徽或是其他国家机关的标志并不代表国家主权,对它们的维护,只能依靠相关部门制定规范类文件。另外,在刑法的规定中,与之相关的有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罪名,足以维护国家机关标志的尊严。
我国刑法的但书规定,要求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而招摇撞骗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都是行为犯,一旦行为人实施了上述刑法条文中所禁止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诈骗罪则要求行为人诈骗的公私财物的数额达到较大的程度,否则,不以犯罪论处。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有所不同,从客体上看,前罪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公私利益;后罪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从既遂形态上看,招摇撞骗罪是行为犯,无数额限制;诈骗罪则是数额犯,要求诈骗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就本案而言,如果行为人利用检徽骗得的是物质性利益且数额特别巨大,在诈骗罪法定刑高于招摇撞骗罪的情况下,对行为人的招摇撞骗行为则可直接认定为诈骗行为。另外,二者都不对行骗手段单独定罪,也就是说行为人究竟是利用检徽还是律师徽章,在所不问。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秩序。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伪造、变造报关单据、机动车牌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等由国家实施控制的许可证明,也构成本罪。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发布、颁发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人,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制造假的公文、证件、印章。所谓“变造”是指用涂改、挖补、拼接、填充内容等方法对原本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进行加工改制,变更其内容。如果行为人仅是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没有具体的伪造、变造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的犯罪对象仅是名片、信笺等物,也不构成本罪。
私法又是如何解决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利益冲突?
在公法的管辖范围之外,私法对于维护国家机关标志也起了相当大的作用,本文主要讨论商标法。
在北京工商局登记簿上,中检法律实务中心实际是个内资企业法人。它的公开网站及工作人员的名片均有检徽标志,显然是把检徽当做企业的商标来使用。而企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是否有权使用检徽或类似于检徽的标志?
中华商标协会法律部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在实践中,还未遇见用官方标志申请商标的情形,“这是不可能的事情,即使有,那也意味着要被驳回申请”;“商标评审机构有它的一套评审标准,其中,类似于检徽这类官方标志以及官方机构的名称是明文规定不能作为商标申请的;对申请人而言,不以官方标志申请商标是常识”。
该协会的工作人员进一步解释:我国商标法第十条列明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或名称,包括国徽、勋章、中央国家机关所在特定地的名称等;尽管未具体规定不得以检徽作为商标,但根据该条第四项与第七项照样可以认定未经授权使用检徽的违法性,即“(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如果是未申请注册的企业LOGO,即企业对外宣传中打上TM注释的标志,并不意味着其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如未经授权使用检徽,不管主体单位是否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一旦违法,权利人可以对其行为予以追究,通过权利救济手段维护检徽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