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点1:律师执业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对比:关于申请律师执业的条件,新法将律师资格换成了通过司法考试,这是应有之义。同时规定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可以说实质条件并没有变化。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比:申请律师执业证书的程序。新法细化了这一程序,明确了应当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对提交材料做了一些修订,其中,第2、4项是新增的内容。相对于准备司法考试而言,这对我们考试成功后的意义更大。了解即可。
第七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对比: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新法与旧法一致。
第八条、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比:旧法是对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的人员,国务院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新法对此作了修改,关键词是:“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或同等水平”,“申请专职律师执业”、“司法部准予执业”。注意细微差别,这主要是为了缓解我国律师行业在国际金融等涉外业务方面人才紧缺的局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对比:新增。注意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做出撤销决定、注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对比:增加了“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对比:由“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务员”。在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的“不得执业”修改为“不得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本条是常考内容,须牢记。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对比:不变。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对比:将“执业”修改为“法律服务业务”,“不得为谋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修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如有法律规定,可以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除了律师之外,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都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本条强调的是“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
考点2: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对比: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修改较大,删掉了旧法“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改为“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并新增了对设立人的条件限制——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对比:1、对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作了新规定:首先要符合设立律所的条件,其次要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是有三年以上职业经历的律师。对设立人要求比较严格。
2、新规定了合伙型律师事务所的形式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对比:新增法条,增加了新型的律所形式---个人律所。应注意设立人的条件和承担责任的方式。
第二十条??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对比:该条不变。以上法条确立了我国律师事务所的形式、设立条件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修改后的《律师法》取消了合作所的形式。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对比:该条系新增。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比:对旧法的细化。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对比:旧法只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新法规定了可以设立分所的条件、以及债务的承担。注意:律师法只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对国资所、个人所而言,设立分所并无必要或可能。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对比:旧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新法将住所、合伙人变为备案事项,并删掉了“解散”情形。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对比:新增法条。具有一定的可考性,了解。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对比:第23、24、27为新增法条,其余法条均未修改。以上法条,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制度、律师收费制度、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限制。应当予以了解。
考点3:执业律师的权利、义务
说明:这一考点非常重要,是《律师法》的核心所在,必须认真把握。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对比:以上法条基本不变,只是修改个别词语,使法条更严谨。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对比:此条系本次修改最重要的内容之一,该条甚至修改了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条的修改使得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手续大大简化,只要有三证在手即可。并且在会见时,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对比:修改了原律师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对比:本条也是修改的重点。务必牢记。删掉了“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律师调查取证不需要其它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对比:不变。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对比:第2、3款都是新增内容。有效保障了律师的基本权利,降低了执业风险。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对比:该条扩大了保密的范围,与旧法不得泄漏当事人的秘密和隐私相比,保密的范围扩大到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漏的情况和信息,并且该条还规定了可以泄漏的例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对比:后半句是新增内容,填补漏洞、更加全面。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对比:增加了第7项内容。第1、4、5项分别增加了兜底词汇“其他利益”,使得该法条更加严谨和完善。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对比:不变。但是该条非常重要,考试频率很高,必须掌握。
考点4:法律援助制度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对比:新增法条。关于法律援助制度应与《法律援助条例》中相关内容一并掌握。
关于律师协会以及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由于08司考大纲中不包括该内容,故不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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