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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提倡证人、举报人保护的立法完善

    日期:2008-07-07     作者:中国青年报    阅读:1,547次
    “密室举报只是我们院保护职务犯罪案件举报人工作的第一步。”6月23日下午,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控告申诉处处长杨燚称,重庆第一分院在今年2月26日,印发相关文件,将保护工作规定为一种长期的制度。“除密室举报外,我院还有24小时临时人身保护,对举报人家属进行保护等。”(6月24日《重庆晚报》)对证人、举报人加强保护,特别是对人身的贴身保护,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早就已经实践,例如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在2004年出台了《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对于因作证而将受到或已经受到严重暴力威胁伤害的证人,检察机关可以实行24小时贴身保护;除了保护证人的生命安全外,将其财产和名誉及其近亲属—并列入保护范围。事实上,世界上一些法治国家与地区,对于证人、举报人的保护都极为重视,在香港,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条例》,为证人(包括举报者、线人、卧底警察等)揭发犯罪解除了后顾之忧。在美国,在《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和《犯罪综合控制法》等法律中,有保护证人的专门规定,对证人保护的对象、批准程序、保护措施、被保护的证人的权利与义务等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保护证人、举报人是顺利侦破案件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但是,目前我们国家对于证人的保护,从法律层面上看,仅限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3款和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此外,最高检和一些地方检察院制定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只适用于特定的地方和部门,并不是十分有效。而保护证人、举报人涉及面很广,牵涉的部门很多,因此,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保护证人、举报人的法律,对保护证人、举报人作出明确的规定。

首先,有必要规定设立一个专门的证人、举报人的机构。举报人所举报的案件,有的是公安机关管辖,有的是检察机关管辖,还有的是纪检监察机关管辖。因此,有必要整合资源,由专门的机构来负责对证人、举报人的保护。

其次,必须制定证人、举报人保密和泄密的责任追究制度。法律必须明文规定接见和受理举报的保密程序,包括举报人、证人约见领导和选择地点的权利,为举报人保密的时限,举报人、证人如何进行作证和作证豁免,发生泄密事件的责任追究等等。

第三,要制定对证人、举报人实施人身保护的具体程序和保护时间。对于特殊的证人、举报人,可以参照国外的做法,为他们更名改姓,安排到外地。对于举报当地领导,或者当地司法机关涉嫌打击报复的案件,举报人有权申请更上一级的机关提供保护。

第四,必须规定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责任,以及保护证人、举报人的各机关责任。首先是规定哪些情形下,打击报复要负纪律责任、行政责任,哪些情形下要负刑事责任,做到有法可依;其次,必须规定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检察机关要通力合作,所在单位应当配合,对于办案机关提出建议的,有关机关必须加以查处。

最后,还应当规定对于证人、举报人奖励制度,何种情形下可以奖励、奖励的金额,还必须规定对于保护证人、举报人的开支和奖励的开支,应当由国库进行开支,不能因为金钱问题而影响到对证人、举报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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