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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上市公司治理之异同

    日期:2012-09-12     作者:杰博所王桂平

(本论文由上海律协港澳台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
      英国牛津大学柯林·梅耶曾把公司治理定义为:“公司赖以代表和服务于它的投资者利益的一种组织安排。公司治理包括从公司董事会到执行人员激励计划的一切东西,公司治理的需求随市场经济中现代股份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而产生。”随着经济的发展与公司结构形式逐步趋向成熟,资本市场为公司的经济运作提供了沃土,股票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的稳定发展促使越来越多公司以上市的途径募集资金扩展自身规模。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对持股比例较低的小股东保护、对利益相关者诸如债权人、消费者、职工等人群的保护,以及公司内部机构对此目的之作用。
一、股东权利之保护
      良好的公司治理应该使股东的权利受到保护。股东有权利出席股东大会并投票,及时获得公司有关信息,选举董事会成员,分享公司利润,转让公司股份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中国大陆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对于最重要的股东投票权利的保护,则在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中国大陆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将这一投票制度进一步细化,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与之不同的是,中国台湾地区的《上市上柜公司治理实务守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上市上柜公司应制定公平、公正、公开之董事选任程序,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采用累积投票制度以充分反应股东意见。” 第四十一条规定:“上市上柜公司应制定公平、公正、公开之监察人选任程序,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采用累积投票制度以充分反应股东意见。”
      中国大陆立法将控股股东控股比例达到30%的,强行要求采取累积投票制,决策的内容包含性比较广;而台湾地区则没有强行的要求,并且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不同的约定,决策的内容也仅限于公司董事与监察人的人选。可以说大陆立法更强化了对股东投票权以及映射出的其他经济权益的保护,而台湾地区或许尊重了公司自治的特性。
二、对控股股东的约束
      控股股东在欧洲与东亚地区十分盛行,“此种结构因控制股东谋取私利而衍生代理成本……此种结构之所以长期存续,其实与法律保障小股东不周有关”。(王文宇:《控股股东与公司治理—我国台湾地区法制的分析》,载《公司治理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页。)
      在外国与台湾地区,大多数企业是中小企业,其比重占到全部公司的90%以上。在中小企业中,董事会成员通常都有一定的家族关系,也就是说,“董事会中没有家族成员或者合伙人之外的外部股东,公司的重大决策实际上是由家族董事会作出的。”(陈彦良:《公司治理变迁——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研究视角》,朴文丹译,载《公司治理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页。)但是在上市公司中这种操作就十分危险,可能危及的就不只是股份公司中有限的股东,而是持股比例不高的许许多多小股东的利益以及公司的利益。
      中国台湾地区《上市上柜公司治理实务守则》第十九条规定:“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对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的利益。”对于控股股东的权限,也在第二十条作出限制:“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控股股东最重要的还是要与上市公司的资产间保持独立完整、权属清晰。在公司管理层面,第二十六条也作出相应的规定:“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上市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上市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上市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中国大陆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规定的权益。中国大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信息披露和透明
      信息披露是法律对上市公司的强行性规定。中国大陆公司法所规定的披露主要是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中国大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的信息披露内容更加具体:上市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披露公司治理的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1)董事会、监事会的人员及构成;(2)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及评价;(3)独立董事工作情况及评价,包括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的情况、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及对关联交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事项的意见;(4)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工作情况;(5)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及与本准则存在的差异及其原因;(6)改进公司治理的具体计划和措施。
      当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减持或质押公司股份,或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时,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也应及时、准确地向全体股东披露有关信息。
      台湾地区《上市上柜公司治理实务守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上市上柜公司应依相关法令及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买卖中心规定,揭露下列年度内公司治理之相关信息:公司治理之架构及规则、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权益、董事会之结构及独立性、董事会及经理人之职责、审计委员会或监察人之组成、职责及独立性、董事、监察人之进修情形、利害关系人之权利及关系、对于法令规范信息公开事项之详细办理情形、公司治理之运作情形和公司本身订定之公司治理守则及本守则之差距与原因、其他公司治理之相关信息。
      为提升公司治理信息透明度,台湾推行发言人制度,对可能影响股东及厉害关系人决策的信息,应当保证充分披露。
      大陆的法律多对公司客观性治理内容进行披露,以达到让利益相关群体知晓的目的;台湾地区的信息披露要求不仅局限于此,更加有董事会独立性、董事会及经理人之职责、审计委员会或监察人之职责及独立性,这些信息的披露,能够更加引起利益相关群对于公司治理过程的监督,加强对管理人员的限制,防止侵害股东权益之事发生。
四、董事与独立董事制度
      国美控制权之争在中国大陆公司法意义上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是关涉大股东与董事会的权利划分、公司章程与法律规定的关系等问题的一个经典案例,它引发了社会的广泛讨论以及对商业伦理的思考。在国美事件中,矛盾焦点之一集中在董事会权力过大、有侵犯股东权益之虞。而董事会的权力正是大股东在章程中拟定授予的。章程赋予了国美董事会极大的自由权力,打破了所有者与管理者之间的分权制衡。那究竟应当如何认识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独立董事制度是法律对上市公司的强制性要求。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要求,独立董事不仅要独立于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而且也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职务。国美案例中,独立非执行董事之一Thomas Joseph Manning 事实上是由贝恩资本指定的,试问一个由投资者指定的独立董事还能独立吗?对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如何选任这样一个关键的问题,中国大陆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中国大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选举更换程序、职责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台湾地区《上市上柜公司治理实务守则》中对独立董事的规定则要明确很多。首先,有明确的人数要求,上市上柜公司需设置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并不宜少于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其次,独立董事要保持独立性,不得与公司有直接或间接之利害关系。再次,对最重要的独立董事选任,要求应依据台湾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一规定采取候选人提名制度,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就候选名单选任之。
五、总结
      在股东利益保护、控股股东限制、信息披露与董事制度上,两岸的法律规定都比较接近,台湾公司在大陆运作相对有比较熟悉的法律环境,但是随着上市公司治理中法律法规的完善,需要设置更加细致的具体操作流程以保护股东权益,譬如小股东投票制度与投票权重问题、独立董事选任与职责规定等。良好的公司治理不但于法律设计上需有一套“良法”的制度,公司管理层对公司的管控和设计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公司治理的成败。在海峡两岸经济交流日益密切的今天,了解两岸对公司治理的不同要求和标准,对于公司上市和日常经营都会有很大的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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