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聚焦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出台
日期:2007-10-15
作者: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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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近日审议通过了《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12月1日正式实施。江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有关负责人介绍,《条例》的“刚性”越来越强,各条“杠杠”也变得越来越严格。
针对总体原则,《条例》增加了“坚持环保优先”的方针,还增加了相关的保障措施:“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环境保护需要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针对政府职责,《条例》第六条中增加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情况纳入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追究制度”。同时,要求“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区海洋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情况等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情况”。
针对生态补偿,《条例》规定,江苏省政府可以在沿海划定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区域,对这些区域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政府另作规定。
针对陆源污染控制,《条例》第二十四条进行了充实:“环保部门在制定沿岸直接入海排污口和入海河口上溯30公里范围内排污口的排污总量控制和核准主要污染物排污量时,要符合重点海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目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又增加了“对省环保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入海河流,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其监测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县界断面水质监测由上一级市环保部门监测”,以确保落实。此外,《条例》规定,禁止在沿海陆域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已建的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上述工业生产项目,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甚至责令其关闭。
针对联合执法,《条例》增加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环保、海洋、渔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实行联合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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