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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内地与港澳民事管辖权冲突

    日期:2012-10-09     作者:震旦所李晓平

      (本论文由上海律协港澳台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

      改革开放后30年来,新中国经历了三个重要的发展节点——港澳相继回归、中国入世和CEPA的签订(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英文简称,包括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央政府与澳门特区政府签署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相应地,也产生了三个重要的可资成为大陆与港澳合作依据的法律文件群: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核心的宪法性法律文件群、WTO协定群和CEPA法律文件群。WTO协定是经贸事项上的安排,它的“一揽子接受”原则使其在法律适用上处于相对优先的地位,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核心的宪法性法律文件群则突出了“一国两制”的政治框架,它们分别构成了CEPA法律文件群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
      诉讼实践中,案件由何地法院管辖已经成为诉讼当事人关注的首要问题,关于管辖权的“斗争”就是双方的第一次较量。只要存在着通过起诉选择法院的机会,精通管辖规则的原告或被告的律师就会考量何地法院受理对自己更为有利,从而对管辖法院进行精心的选择。换言之,案件一旦诉诸法院后,双方就可能为争夺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而展开斗争,即所谓“管辖权之战”,其实质是管辖利益之争。
      内地和香港处于不同社会制度的两大法系,香港的法律带有明显的英国特征。管辖权作为民商事案件审理的前提条件,建立统一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无疑会对两岸的经贸发展大有裨益。因此,香港与内地的管辖权冲突问题应以共同承认国际条约和习惯为前提,以司法实践检验的司法协助为保障,通过协调和协商来解决。
一、管辖权冲突问题解决的重要性
      管辖权冲突是法律冲突中的重点问题。它既关系到司法主权问题,又涉及到实体法律的适用和法院判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同时也是任何一个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内地与港澳都有涉及外国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张仲伯:《国际私法学》,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本)由于内地和港澳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同一纠纷选择在内地进行诉讼或在香港进行诉讼,很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出现“挑选法院”和“一事两诉”等现象就难以避免。(盛永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冲突的国际协调》,法律出版社,1993年)这些冲突的存在,会对内地和香港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产生不利影响,大而言之将会影响到“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效果和香港的繁荣与稳定。所以,认真探讨两地之间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存在的冲突,进而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显得非常必要。
二、内地与港澳管辖权制度的内容与对比
(一)内地关于涉港澳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内地法院在审理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时,除涉港澳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和离婚案件等实行特别管辖外,一般参考涉外诉讼处理。
      内地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和《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解答》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
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涉外平行诉讼是基本肯定的,并规定国内诉讼具有优先效力。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涉港澳平行诉讼则不加限制。
      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因合同纠纷和物权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向内地法院起诉,另一方应诉,并进行实体答辩的,内地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
(二)香港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对人诉讼,是直接针对某一个人使其为或不为某项行为的诉讼。根据香港的法律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诉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甚至香港以外的地方,法院根据规定,只要将起诉文件送达,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
      对物诉讼不仅可以约束诉讼当事人,还可以约束有关的第三人。对物诉讼主要包括所有权等权利的诉讼、海事诉讼采取按送达生效的方式确定法院的管辖权。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来决定它是否具有管辖权,具体管辖必须根据实际案情区别对待。
(三)内地与香港管辖权的比较
      第一,关于一般地域管辖权冲突。内地一般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只要被告在内地有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而香港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则是实际送达原则,被告在香港出现,法院只要能将传票有效送达被告,无论被告在香港境内有无住所或与香港有无联系等,香港法院均可行使管辖权。
      第二,特殊地域管辖权冲突。在内地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只要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在地任何一项在内地,即可由内地法院管辖。在香港,若被告处于香港法院无法控制范围之内时,原告可单方申请法院行使域外管辖权,法院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定。
      第三,专属管辖冲突。内地规定了因不动产、港口作业、继承遗产而产生的纠纷以及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所提起的诉讼,由以上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香港法院只对其境内的不动产物权诉讼行使专属管辖。
      第四,协议管辖冲突。香港法律同样允许明示和默示协议,但其明示协议不要求香港是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地点,只需要明文指定送达被告的程序或方法即可,而其默示协议则指被告接受法院送达即可。
三、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办法
      1999年3月30日内地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印发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999年6月同时签署了《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备忘录》。借鉴国际公约来处理我国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做法也是十分有效的办法。内地与香港在已达成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中就基本保留了1958年《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中的主要内容。通过几年来的实践证明,以上办法为两地司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一)领会“一国两制”方针政策的真正含义,以司法协商作为解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主要方式
      涉港澳诉讼不同于一般国内诉讼,两地没有共同的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不能通过直接的司法文件或者司法机关解决问题;涉港澳诉讼又不同于一般的涉外诉讼,两地属于同一主权国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通过协商解决管辖权冲突,不需要两地的实体法或程序法发生大的变化,符合“一国两制”原则,也符合“和谐社会”的最终要求。(朱志晟:《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比较》,2007年)香港基本法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内地各级法院,同香港特区政府或终审法院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在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发布在内地施行,在香港由香港特区政府或终审法院以法令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颁布在香港实施。司法实践中有类似的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就是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的结果。
      两地的法律属于不同的法系,在适用的原则、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内地不能把港澳作为一般的内地省级地区来看待,从总体上看,港澳法律是和内地法律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的。内地和港澳主要是当事人私人利益方面的冲突。所以,内地和港澳应着眼于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以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来解决管辖权冲突。
(二)灵活运用各项法律原则,构建和谐社会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意愿。而今在民事纠纷中被广泛使用的原则,尤其适用于合同纠纷引起诉讼的涉港澳案件。但有一点,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选择内地或香港(澳门)两地的法院,不能协议选择任何第三方的外国法院管辖。这是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和做法。同时,不得违反内地民诉法对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及已订有仲裁条款,并且不得再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
      “一事两诉”又称“诉讼竞合”,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在两个不同法域法院提起诉讼的状况。(于宁杰:《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问题》,2009年)两种典型情形,一种是同一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分别在两个不同地域的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是就同一诉讼标的,双方当事人分别在两个不同地域的法院作为原告向对方提起诉讼。与之相应的是“一事二理”,“一事二理”是国际上主权国家对相关的的商事案件,从维护司法管辖权的目的出发,对与本国法律规定具有连接点的民事纠纷,以本国法律规定为标准,基于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受理他国已经受理或审结的纠纷。在内地和香港间明确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应当将“一事不二理”作为一项原则予以制定:针对同一事实的同一请求,其他地域的法院不再受理。内地与香港在处理“一案两诉”问题时,可以采用便利原则兼受理在先原则,针对“一案两诉”的各种情况,制定具体的“一事不再理”规则,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便利法院司法。 
(三)制定适当的区际冲突法,形成健全有效的司法网络
      在管辖权冲突方面,两地都有自己的区际冲突法,各地区之间的理论和规范,甚至法系和文化都不一致,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管辖权冲突。(胡宜奎:《内地与香港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2005年)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不仅能消除当事人“挑选法院”的现象,不涉及两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较容易达成一致,而且能避免冲突法本身的冲突,为将来实体法的统一奠定基础。但目前看来解决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却不现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照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有关区际冲突的法规并不在这个范围内。而港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构也没有权力制定可适用于两地的统一的冲突法律。两地也没有共同的最高司法机关来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冲突法的统一。《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但将“内地其他地区”界定为内地省级地区,在很大程度上,很难有理想的效果。
      内地和香港分属不同的法系,在法律传统和法律实施环境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差异,这就决定了两地在语言表述和法律术语的使用上存在较大的不同。即使是同一概念,在内地和香港使用时所具有的含义也可能有很大的差别。对现有规定中存在的含义模糊,容易产生歧义的法律术语和表述,都需要明确,以免不必要地增大纠纷解决的分歧和难度。
      管辖权问题不仅是法律上至关重要的问题之一,也是关系三地司法沟通的重要支柱,只有妥善解决并切实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并加以实行,才能加快社会的法制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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