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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首例物权法官司被受理

    日期:2007-10-09     作者:武新    阅读:1,644次
      业主起诉物业公司要求返还停车服务费

    小文(化名)以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作为依据,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返还她交纳的服务费。昨天(8日),记者获悉 ,房山区法院已受理此案。据悉,这是本市首例物权法官司。

    原告小文诉称,2007年9月14日,自己与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了停车泊位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物业公司在小文居住的小区内为小文的机动车提供停车位,每月150元,车卡成本费20元,停车期限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07年10月13日止。协议签订后,小文向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但是,小文却没有得到对方提供的停车泊位。无奈之下,小文只得将自己的机动车停放在小区内的道路或空闲场地内。

    交了停车费 没得泊车位

    小文(化名)向北京昊远隆基物业公司支付了服务费,却没有得到对方提供的停车位。小文搬出了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作为依据,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返还她缴纳的服务费。昨天(8日),记者获悉,房山区法院已受理此案。据悉,这是本市首例物权法官司。

    原告小文诉称,2007年9月14日,自己与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了停车泊位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物业公司在小文居住的小区内为小文的机动车提供停车位,每月150元,车卡成本费20元,停车期限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07年10月13日止。

    协议签订后,小文向北京昊远隆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但是,小文却没有得到对方提供的停车泊位。无奈之下,小文只得将自己的机动车停放在小区内的道路或空闲场地内。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小文搬出了在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物权法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同时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小文认为,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物业公司与自己签订了停车泊位服务协议,并收取了她缴纳的服务费,但她的机动车实际停放在小区内的道路或空闲场地内,而这些地方属于她与小区其他业主所共有的区域,北京昊远隆基物业公司实际上并没有给她提供停车泊位服务。

    小文表示,北京昊远隆基物业公司向自己收取服务费用没有依据。她要求对方返还停车泊位服务费、车卡成本费,共计170元。目前,房山区法院已受理此案。

    法规解读

    本案中主要涉及《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其中,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而第七十四条也指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的马国华律师对此进一步解释说,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在封闭小区内或者半封闭小区的围墙内,绿地、道路、电梯等公用部分属于所有业主共有,所有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聘用物业公司行使收益权、使用权等各项权利。

    马国华律师说,物业公司与业主订立停车泊位服务协议时,应当向业主指定相应的停车位,如果物业公司没有足够的停车位,就不能收取业主为此支付的服务费。单个业主将车辆停放在所有业主共有的公用场地,将影响其他业主的出行,只能作为暂时停车之所,最终应当由物业公司提供专用停车位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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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万购得6套房产 因原房主违法被没收并将拍卖

    追讨罚没房 搬出《物权法》

    眼看着自己的6套房子将被拍卖,沈先生依据刚刚开始实施的物权法,将拍卖公司诉至法院。昨天,记者获悉,昌平区法院将择日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沈先生有6套房子位于昌平区,日前,北京中佳信拍卖有限公司在这些房子处贴上了强制迁出的通知。该拍卖公司表示要将这6套房子予以拍卖,限定租住房子的租户在一个月内搬出,有些租户迫于压力已经搬出。沈先生从租户处得知此事,感到莫名其妙。他清楚地记得,自己在1998年花费120余万元从闫先生处购得这些位于昌平区昌平镇永安里的6套住房。1999年6月10日,沈先生得到了6套房屋的所有权证。

    原来,此事是由一起刑事案件引发的。2002年,卖房子给沈先生的闫先生因非法经营罪和行贿罪被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没收财产的过程中,法院认定沈先生的6套房屋属于闫先生的财产,因此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

    为了维护自己对房子所享有的权利,沈先生搬出了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将拍卖公司诉至法院。沈先生请求法院判决拍卖公司停止侵权,从自己家中搬走,停止拍卖房屋的行为,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沈先生的代理人表示,如果诉讼无法达到维权的目的,他们将考虑追究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责任,申请国家赔偿。

    昨天(8日),沈先生和代理律师带着材料来到昌平区法院,准备参加庭审。但是,由于开庭传票没有按时送达,被告公司当日无法出庭,开庭被延期。据了解,法院将择日开庭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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