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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提案|名称难显集体协商重要性,适用范围无法涵盖新就业形态!委员呼吁修改《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来源:劳动观察     日期:2024-01-30     作者:罗菁    阅读:80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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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敬波递交了一份提案,呼吁对这份条例进行修改。

对于不少企业和职工来说,《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可谓是耳熟能详。在今年两会上,市政协委员、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陆敬波递交了一份提案,呼吁对这份条例进行修改。

“应该说,《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实施以来,在推进本市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工作、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起了积极作用。”陆敬波表示,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本市劳动关系领域集体协商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尤其是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群体权益保障问题日益突出,集体协商将成为和谐劳动关系、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工作。为能及时顺应劳动关系的时代变革,建议对《条例》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首先,陆敬波认为,《条例》名称难以凸显集体协商重要性。集体合同只是集体协商的结果表现形式之一,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以签订集体合同为目的,而《条例》对不以签订集体合同为目的的集体协商程序未作特别规定,对此种协商的结果表现形式、效力等问题也未作规定。在现实中尤其是在特殊情况下,不以签订集体合同为目的的集体协商越来越多。因此,《条例》更应强调集体协商而非作为集体协商结果之一的集体合同。

其次,《条例》适用范围无法涵盖新就业形态。据了解,《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可见《条例》仅适用于企业以及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无法涵盖其他用人单位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

然而,本市在新业态领域开展平台企业“全网协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陆敬波看来,《条例》扩大适用范围有利于进一步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开展基层协商民主创造良好法治环境。

不仅如此,《条例》程序单一导致集体协商门槛高效率低。陆敬波指出,《条例》设定的集体协商程序,没有依据协商目的和事项的不同而有所区分,只规定了一种集体协商程序。当前,单一协商程序已经不利于集体协商效率提高和复杂问题解决,也不适应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和营商环境优化。

为此,陆敬波呼吁,将《条例》的名称修改为《上海市集体协商条例》,将适用范围扩大至新就业形态。建议将各类新业态下与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的单位以及新形态下就业的劳动者纳入调整范围,以更好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将《条例》的程序按协商类型进行多元化设计。如设立普通、简易、应急等多元化的协商程序。签订集体合同可采用普通程序;不以签订集体合同为目的的协商可采用简易程序;发生群体性事件立即采用应急程序。并对简易程序和应急程序协商代表的产生、协商具体流程、协商争议解决、协商结果需走的民主程序、协商结果的法律效力及法律责任等问题逐一进行规范。

头图为陆敬波委员正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劳动报记者 张锐杰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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