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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协私人财富管理与婚姻家事前沿法律实务培训班综述(二)

    日期:2025-12-30     作者: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19日,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举办“私⼈财富管理与婚姻家事前沿法律实务”培训班,通过整合婚姻家庭、继承、信托等领域的前沿实务经验与典型案例,聚焦夫妻财产分割、遗产管理、涉外家事等核⼼难点问题。12月18日下午,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寅律师向参与本次培训的律师分享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夫妻共同债务等法律问题实务分享”。 本次分享聚焦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施行后,夫妻财产约定领域所呈现的新法律适用问题、裁判规则演变及实务应对策略。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范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定义,夫妻约定财产制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之人就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简单理解,其实就是《民法典》第1065条。张寅律师指出,《民法典》第1065条作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核心规范,其解释与适用是处理一切相关争议的逻辑起点。当前,理论与实务界对该条文的规范范围存在根本性分歧,主要形成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民法典》第1065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提供了三种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供当事人选择,包括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超出该范围的财产约定不为法律承认,双方的财产关系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的规定。

观点二认为,《民法典》第1065条虽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但并未对当事人订立夫妻财产约定设定前述限制,约定的内容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符合其合法性要件即可。将其“解释为自由约定式并无任何形式及实质障碍,也与文义相符”。

观点三认为,从《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看,该条并未明确界定约定财产制,而是笼统地表述为关于财产的约定。其次,我国没有约定财产制的传统,根据前述对我国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范梳理,立法上一直未采用约定财产制的概念,而仅表述为“约定”。最后,根据相关解释该条“既可以概括地约定采用某种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具体地对某一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概括地约定采用某种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甚至某一项财产进行约定。”可见,该条并不仅限于狭义上的约定财产制,而是包括了夫妻的其他财产约定。该条第2款更是从约定本身的机能,而不是从约定财产制的机能所作规定。

上述观点的差异可以简单归纳为一个争议,即1065条究竟是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还是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的规定。张寅律师强调,正是基于对《民法典》第1065条这三种截然不同的理解,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同类案件法律适用与裁判思路的显著差异,构成了后续诸多具体争议的根源。 

二、《民法典》第1065条理解与适用上的实务争议

在厘清理论分歧的基础上,为深化对《民法典》第1065条实践应用的理解,张寅律师结合司法案例,进一步对实务中高频发生、裁判观点多元的若干具体问题进行了剖析。

(一)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是否属于1065条的规定?---以夫妻间给予房屋为例

关于夫妻间房产给予约定应如何定性,并不是一个新的问题。早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发布的时候,就这一问题就产生过非常大的争议。主流观点一共有四种:

观点一认为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约定以身份关系为基础,一般以维系感情或与对方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因此本质上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规定。

观点二认为属于赠与,不论是夫妻一方将其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单独所有抑或是双方共同所有,均属于赠与行为。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改变不了夫妻间赠与行为的—般赠与属性,无需进行新的制度设计。

观点三认为属于无名合同,属于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说。夫妻间赠与在本质上仍属赠与,与夫妻财产制约定有着本质区别,但此种赠与系建立在当事人对婚姻和共同生活期待的基础上,具有长期合作性、互惠性以及共享性特点。

观点四认为应当分类讨论,应当区分不同的财产给予方式,从而对其作不同的定性;如果是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的个人财产变更为双方共有,则为夫妻财产制契约。若是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的个人财产归对方单独所有,则属于夫妻间的赠与。

1、司法裁判规则的演变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发布时,最高院曾经做出过明确回应。最高院认为,“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基于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明确了夫妻间给予房产的赠与性质。

2)《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基本沿袭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并将生活中更常出现的“加名”(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夫妻双方共有)情形纳入其中,以回应司法实践需要。主要考虑将房产转移登记到对方名下是赠与全部所有权,而“加名”实质是赠与部分份额,只是财物范围大小不同,没有本质区别,在规则设计上应当一体解释。这也成为部分反对意见的理由,认为“加名”情形可以纳入《民法典》第1065条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的情况,不应适用赠与合同规则。民法典出台后,也有观点将《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作为夫妻间给予房产约定适用于赠与合同规则的法律依据。

无论在法理论上存在何种争议,基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的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裁判倾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会区分被给予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通常认定为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规定;对于处分一方个人财产行为,则通常认定属于赠与,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

张寅律师指出,虽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应,但实务中仍出现大量“失灵”的问题。在部分案件中,对于确实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对方的行为,如果认定为赠与则赠与方可以主张撤销,但因赠与方可能有过错或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同意撤销赠与可能对配偶一方显著不公。在该种情况下,部分法院也会通过其他方式否认任意撤销。例如,在(2020)沪0104民初20961号案中,法院将出轨方为表悔过而签署的财产约定,认定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从而排除任意撤销权的适用。但张律师认为,婚姻家庭内部的赠与并不一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如果以该标准来判断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无法形成统一的尺度。

3)《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规定

张寅律师指出,根据目前的解释二,夫妻间给予房产的行为不属于狭义上的夫妻约定财产制,而是夫妻间的一般财产约定。约定财产制并不能涵盖夫妻之间所有可能的财产关系,因为夫妻双方仍可如其他人一样为其他法律行为或交易。因此,不能将夫妻之间所有的涉财产约定均纳入约定财产制。夫妻间给予房产约定往往有特定的目的或附有一定的条件,只不过该目的或条件是默示的,但接受方对此一般是明知的。夫妻一方给予另一方大额财物的行为“不存在‘主观’上的无偿性,而是将另一方在家庭中的给付行为视为此种给予的对价”。也即,夫妻间对特定房产的给予行为是无法包含在狭义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内的。

为帮助大家更直观、更形象地理解《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相关条文内容,张寅律师以多个实务案例向大家进行了多个层面的讲解。张寅律师指出,从这些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解释二出台前,对于此类房屋的分割,法院通常会区分双方间是否就房屋的归属有特别约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或仅约定赠与的,仍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问题在于夫妻双方约定属于受赠方个人财产的,解释二后如何分割?是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按约定处理,还是按解释二第5条处理?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明确指出,“本条在制定过程中曾规定有但书条款‘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后经研究认为,该约定的内容是什么并不清楚,容易让当事人误认为只要约定财产归谁就属于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况,这样等于实质上架空了正文规定,而但书条款中‘另有约定’是指双方只有特别约定该给予房产行为与婚姻是否存在无关,即使离婚的情况下给予方也不能变更或撤销这样的约定才可以排除前面规定的适用,以区别以婚姻为目的的给予,考虚到但书情形在实践中极为少见,如果个案中有此约定,按照约定即可,故删除了但书条款。

2、目前仍然存在的实务问题

在基于上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立场上,张寅律师进一步提出夫妻间给予房屋的行为尚未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婚姻存续期间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如何处理?

张寅律师提出,解释二第5条规定的是“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的情况,如果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延续、未进入离婚诉讼,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婚内财产约定,有“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的案由,可以请求履行。但是目前对于夫妻间给予房屋,否认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属性,似乎无法适用该案由起诉。

如果按合同案由起诉,适用哪一条的约定?显然不适合适用解释二第5条,因为第5条处理的是分割问题。显然也不适合适用解释一第32条,因为与解释二第5条相矛盾。所以如何处理解释二第5条和解释一第32条的关系也是其中的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指出,“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解释出台之后与本解释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本解释规定,而不再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

2)如何理解《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1款“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的含义?

由此推论,即便已经过户,也可以不履行;那么对于没有过户的情况,似乎可以理解为,原则上可以不继续履行(依据:扩大解释《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允许给付方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只有在确实损害了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才判决继续履行。

3)《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实施后,夫妻间赠与是否适用任意撤销权?如果不适用,能否通过约定不得撤销对抗?

解释二前,在法律认可夫妻间赠与房产的行为可以适用任意撤销权的前提下,夫妻间为了规避任意撤销权或者为防止赠送人反悔,往往会在赠与协议中特别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此赠与不可撤销”等具有排除任意撤销权性质的条款,那么此种约定是否能够阻止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或者说任意撤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能否通过约定来预先放弃?

对此,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任意撤销权是对整个有效赠与合同的否定,其中包括放弃任意撤销权情况,该条款当然也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签约前赠与人对此条款进行了慎重的考虑,其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

但是,放弃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行为性质属于 “赠与”,而根据解释二第5条,如果不再是赠与,又应当如何处理?张寅律师结合法律原理与实务经验,向在场律师分析了几种可能路径并指出了其各自的局限性或风险。

比如双方能否约定排除解释二第5条的适用呢?张寅律师认为解释二第5条其实有包含情势变更的原则。情势变更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因此,排除解释二第5条的适用,实操中可能会存在障碍。

(二)登记份额可以视为夫妻财产约定,作为离婚分割财产的依据?

在夫妻财产约定实务中,一个常见且颇具争议的问题是:工商登记或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夫妻财产份额,能否直接视为双方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并在离婚时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张寅律师指出,司法实践对此并未给出单一答案,而是根据财产类型的不同,呈现出清晰的区分性裁判逻辑。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比例,张寅律师结合《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及(2022)甘民再52号等案例指出,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各自持股比例,其主要功能在于满足《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股东权利义务划分及对外公示的要求。在家事法维度,不能仅凭此工商登记外观就当然推定夫妻内部对财产权益进行了同等比例的约定。除非另有独立的、明确的书面财产约定指向该比例,否则在离婚分割时,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股权,原则上仍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考虑贡献等因素予以适当调整),而非机械按照登记比例切割。

针对不动产按份共有登记份额,一种观点认为登记机关登记的份额比例并不当然能够作为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依据。实践中,夫妻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即使只登记在一方名下,也不意味着房屋仅属于登记的一方,对方也享有一半份额。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能够明确不动产的归属,而夫妻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登记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动产登记可以视为双方对房产份额的一种约定,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按照登记的份额比例进行分割。对此,张寅律师援引(2019)京民申6063号等案例说明,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倾向于按照第二种观点处理,即按照登记的份额比例分割房产。对于夫妻双方共同登记为按份共有的房产(如一方99%,一方1%),法院则普遍倾向于将该登记行为本身视为一份清晰、正式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极强的公示公信力,夫妻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完成按份共有登记,这一行为包含了明确的权利份额意思表示。因此,在离婚分割时,法院通常直接按照登记份额进行裁判,体现了对物权公示原则及形式主义意思自治的尊重。 

(三)单方放弃财产的承诺书是否适用1065条的规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出具载明放弃自身财产权利的承诺书、保证书或声明等单方文件,是家事案件中另一类常见的争议焦点。但由于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实践中对于单方放弃财产的承诺书是否适用1065条的问题并无统一的标准。随后,张寅律师通过对比两则代表性案例,深入剖析了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文件法律性质的认定分歧与审查逻辑。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5325号案件中,丈夫左某出具《证明》,声明“主动放弃”其与妻子廉某共有的房屋中“所有房产归廉某个人所有”。张寅律师分析指出,该案审理法院并未拘泥于文件仅有丈夫一方签名的形式,而是采取了一种实质性的合意推定方法。法院综合考量了以下关键事实:双方系结婚多年的夫妻,该《证明》内容清晰、指向明确(处分共有房产),且由妻子廉某实际持有并在一审中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据此,法院推定妻子以“持有并主张权利”的行为构成了对丈夫处分意思的默示接受,从而认定双方就该房屋归属达成了财产约定,符合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1727号案件。该案中,丈夫王某出具《保证书》,承诺其名下房屋“全部归女方所有”,“如涉及离婚,本人愿放弃财产分割的权利”。张寅律师指出,该案法院则采用了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法院认为,该《保证书》是丈夫“为了维持家庭稳定而做出的一种单方承诺”,性质上并非经由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由于妻子未能举证证明其以明确方式对该承诺予以接受并形成合意,故法院认定该文件不能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直接依据。 

三、跨境婚姻协议的法律适用复杂性探析

张寅律师后续在分享中指出,探讨跨境婚姻协议的首要步骤,是明确其具体所指的协议类型。然而,协议类型的界定本身即是跨境家事法律实践中复杂性的起点。在不同司法辖区,名称与内容相似的协议,可能被归入完全不同的法律范畴,从而产生迥异的生效要件与法律效力。

他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例进行说明。在香港法律体系下,除常见的婚前协议与婚内财产约定外,“分居协议” 是一种在法律上被明确承认且效力独特的婚姻协议类型。根据香港《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分居协议旨在规定夫妻分居期间涉及财产处置、费用承担及子女抚养等财务安排。该条例第14条规定,除其中限制任何一方诉诸法庭权利的条款无效外,协议中其他关于财务安排的约定,在符合法律要求的前提下,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美国等存在法定分居制度的国家,也存在类似效力的分居协议。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实践。张律师强调,我国法律并未将“分居协议”确立为一种独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协议类型。夫妻在分居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分割的协议,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面临两种定性:若其内容主要涉及婚内财产归属的调整,可能被认定为《民法典》第1065条所规定的“婚内财产约定”;若其核心内容是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作出安排,则极有可能被视作一份“以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的离婚协议,在双方未完成离婚登记手续前,不具备强制执行力。

张寅律师总结道,这种“同名异质”或“同质异效”的法律现象,是跨境婚姻协议最根本的复杂性所在。同一份协议文本,在不同法域的法律审视下,可能被装入不同的“法律篮子”,适用截然不同的效力审查规则。因此,在处理日益增多的涉外家事案件时,律师必须首先对协议可能触及的各法域法律概念与分类进行精准辨析,这是为客户设计有效法律方案、防范未知风险的基石。

随后进入的是圆桌讨论环节,讨论的主题为“家事律师专业化道路之探索

本环节由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方洁律师主持,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葛珊南律师、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丹丹律师、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袁芳律师参与谈话。

首先,由葛珊南律师为与会人员带来律师——美丽而有魅力的职业:一位家事律师的四十载感悟”主题分享。

第一部分 四十年乐于办家事案件的原因

一、自己的付出能改变人们一辈子的命运,是我执着办家事案重要原因

1982年底我本科毕业做律师,代理的第一起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女方)因被丈夫家暴要求离婚,但丈夫提出的离婚条件苛刻——要求“一间不小于10平方的房子”。当时上海住房紧张,我奔波一个月,最终通过置换房屋促成离婚。八年后,当事人找到我,分享再婚后的幸福生活。自己的付出能让百姓摆脱困惑与痛苦,看到他(她)们赢得自己的权利、满怀希望走向新生活时,曾有的烦恼与疲劳都化为了泡影,内心充满了喜悦。这种通过努力帮助他人重获新生的成就感,让我深刻体会到家事案件的意义:每一次维权都可能重塑一个人的人生轨迹。

二、记者经历使我对弱势人群有天然悲悯,也促我认真为其服务

15年的记者生涯让我目睹了太多弱势群体的困境。农村妇女“脸朝黄土背朝天”的艰辛,以及她们在婚姻中的无助,激发了我用法律为其发声的决心。

三、婚家案涉千家万户,关乎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法律人的良心和理想使我兢兢业业办好每个家事案件。

家事案件虽琐碎,却直接影响千家万户的福祉。法律人不仅需维护当事人权益,更需肩负社会责任。当代律师楷模张思之的话一直激励我:要以一个普通律师的名义,向弱势大众表达我们绵绵不尽的谢意。他们对法治的渴望,对民主的追求及对维护自身权利的执著,自始是哺育我成长的母乳。

江平教授称赞张思之为“中国律师第一人”,因“他接案子不是考虑从当事人处拿到多少,而是考虑能为当事人做多少”。用实际行动为百姓维权,促进大众对法律的尊重与信仰,维护法律推进社会公平与法治完善,是我兢兢业业办好每一个家事案的动力。

第二部分 我的做法与经验

一、以坚韧和责任点燃不息的工作热情

家事案件的当事人多为普通百姓,部分是弱势群体。弱势,是知识和信息的弱势。为他们服务,需要有最坚定的责任感。因为责任,所以坚韧;因为坚韧,所以拥有不熄的热情。

·案例1:律师为分居多年、不掌握家庭财产的杨女士,多次申请调查令调查其丈夫的财产,最终帮其分得房产及27万元财产;

·案例2:黄某(女方)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将市中心三室一厅房屋给男方,男方给付女方5万元折价款,孩子随女方共同生活,这迫使女方不得不在离婚后与孩子住入其婚前拥有的一室一厅房屋。女方和孩子根本无法在该房屋中正常生活、学习。律师通过上诉,在二审时与男方沟通、谈心,让他多为自己的孩子考虑,从而促成调解为黄女士争取到30万元房屋折价款;

案例3:离婚案件结束二年后,朱女士房屋面临动迁,向律师求助。律师仍免费帮朱女士争取动迁利益,甚至自费陪她找房源。终使她如愿以偿拿到较高的房屋补偿款并在市中心购下了一套产权房。

责任源于对每一个平凡人生的尊重,坚韧则让法律不再冰冷。

二、倾心投入,携手普罗大众走向法治社会

·案例4:储女士经历八场诉讼都未能如愿。她害怕走进法庭,但又不甘失败。她第四次起诉到法院后才得以离婚,在前次离婚诉讼期间,她与丈夫在法官主持下曾签订《财产分析约定》:“……双方确认夫妻关系存续至2001年2月家庭共同财产除房屋之外的现钞部分(包括股票、集资款等)共计折合人民币40万元整,乙方(其丈夫)自愿将1/2计20万元付给甲方……”她拿到了20万,但关系未改善。第四次离婚诉讼时她请求查丈夫股票账户,发现2001年4月其丈夫股票账户有60万元。她认为自己应再分得其中20万元。然其夫开庭带来两证人(证明他们借了25万、10万给其夫炒股)。此款因涉案外人,法院未处理。我了解案情后,至法院档案室调阅并分析所有案件材料,找出证人两次作证的矛盾之处。然后将其前夫与证人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一是让证人有点压力,二是选择一个从未接触该案的法院审理,以防先入为主。我将第二、第三被告(即证人)曾在法庭上关于现金给付地点、方式的矛盾及大量现钞存、取无凭证等不合常理之处写了详细报告与法官。《代理词》从法律规定谈到钱款性质,再谈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局限及本案历史显示的当事人不诚信等,进而推出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近半年后,法院下达判决书,全部支持我方诉求。

三、力争调解,做守护社会和谐的啄木鸟

律师要对当事人负责,也应关心曾经的亲情能否延续。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基础,这种祥和的绿色不能毁于被称之为仇恨的虫害。忠于法律是律师坚守的底线,律师还应做守护和谐的啄木鸟。只要有可能,我总推动双方当事人用理性压制怨恨,以妥协替代对抗 ,让宽容抹去狭隘。纵然对簿公堂也应为未来留下共处空间。

·案例5:为局级干部夏老师协议离婚,2010年春天我接受代理后马上与对方协商,晓以利害。反复多次与双方沟通,终使他们达成一致,我不仅陪双方去民政局登记离婚,还先后四五次陪他们去上海市及江苏的房产部门办房产变更手续。

·案例6:温女士曾是企业高管但精神脆弱,婚后多年未生育,其夫欲离婚。她不想面对丈夫,2010年7月她请我出面协调。我与她夫通过见面、发邮件等方式沟通几十次,反复讲解法律……有时工作到深夜。终在一个月内为当事人争取了100万元补偿款,顺利办理了离婚手续。速度之快、分得财产之多连当事人都没想到。

第三部分 这个美丽而有魅力的职业深深吸引着我

一、律师工作的魅力常使我着迷

    2014年8月,一个南京的大学教授找我做案件,她说是一个学生推荐的,这个学生说我帮他太太与他离婚,分走了他好多财产。

我曾三次收到“对方当事人”介绍的案件,除了2024这个,还有一个是上世纪90年代,一位旁听庭审的对方当事人公司的女总裁,另一个是2017年一位继承纠纷中的对方亲属推荐别人找我办案。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恰恰证明律师的专业具有超越立场的感染力,让我深感律师工作之魅力。只要你认真、公正、有法律水平,对方当事人也对你心服口服,从内心欣赏你。阳光下最美丽的事情莫过于你帮别人走出困境、重获新生!且你的工作成就让别人甚至是对方当事人铭记心头。

我现在大部分案件都是过去当事人推荐介绍的。这种魅力让我在68岁时仍愿工作至深夜。

二、常写论文,促进法治完善

1)通过案件反思制度缺陷,我持续撰写论文推动立法:

2008年,撰写了《谁来保护她们的权利?——浅谈女性离婚权益弱化及其原因和对策》。透过离婚案呈现的女性权益难以保障,公正、公平离她们越来越远,离婚后生活陷入贫困之现实,从传统文化与法治社会冲突、法律规定的过于宽泛、司法制度缺陷及女性自身弱点等找出症结,提出完善救济途径的建议。

2)2011年撰写《设立分居制度 保护妇女权益——浅谈我国婚姻立法中设立分居制度的意义与构想》提出设立分居制度、完善立法,保护弱势群体利益、避免草率离婚等。获市妇联、市法官学会、市女律联举办的“关注妇女民生、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上海市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征文二等奖。2014年6月在北京中国婚姻家事法务论坛作了发言。

3)2011年8月,就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我在上海律师发表了《一个对婚姻家庭案件实务有重大推进和影响的司法解释》一文。

4)2018年9月《上海律师》与助理共同发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与离婚财产分割法律适用案例报告》结合与其他律所律师共同办理的某香港夫妻在沪房产分割的二审翻转案,阐述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关的法律问题。(此案被最高法院收入典型案例选)

5)2018年第11期《上海妇女》发表《离婚案件中最大程度维护未成年人权益》、2019年2月《上海律师》发表《让阳光注入受困少年心灵——浅析我国离婚诉讼孩子抚养制度完善》针对家事案审判中“重财产分割,轻子女抚养”现状,以保护未成年人为视角,建议家事审判确立“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引入“第三方机构”走访了解离婚家庭子女情况;进行“离婚父母教育”提高抚养能力。保障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探视权。确保离婚案抚养权归属真正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该文2019年10月9日被人民网转载。

6)2020年10月我撰写了《完善重婚立法  树立优良家风》,发表于2021年第9期《上海律师》。针对现实中随着社会发展、交际扩大,一夫一妻制遇到挑战,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屡见不鲜的情况,认为重婚罪立法、司法的缺陷导致法律对重婚罪规定形同虚设是重要成因,提出完善重婚罪立法的思考与建议。

7)2023年10月29日参加“家庭教育与心理健康专题研讨活动暨2023年上海市妇女儿童发展研究中心专家委员会年会”。做了主题演讲——“家庭教育自治权利与公权力干预的矛盾与治理——从离婚案所涉未成年人心理角度探究”受到与会者好评。

8)2024年第4期《上海律师》刊登了我与助理撰写的《“假离婚”效力认定的困境及建议》。从一起通谋虚伪离婚引发的纠纷,探究简单认定通谋虚伪离婚行为效力的危害及司法实践对通谋虚伪离婚行为效力认定的困境;提出通谋虚伪离婚行为效力的认定应区分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一般应认定身份关系有效,财产关系则根据实际情况可认定无效。

三、走街串巷为民普法

让法律变成“听得懂的常识”是法治社会的基石。几十年来,我坚持进社区、妇联开展讲座,曾获“全国普法先进个人”等荣誉。普法工作让法律从文本走向生活,是律师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

第四部分 怎么做好家事律师

一、好律师的标准

·江平教授:鞠躬尽瘁的服务精神;人文关怀的维权精神;宁折不弯的抗争精神;

·张思之:真正的律师,似清澈见底的潺湲清流,如通体透明的光泽水晶;表里如一,道德高尚,处处体现人格的完善与优美。有赤子之心:纯正善良,扶弱济危;绝不勾串赃官,奔走豪门,拉拉扯扯,奴颜婢膝;决不见利忘义,徇私舞弊;自始至终与人民大众在一起。

·克朗曼:律师会面临道德冲突:一方面尽量争取当事人利益,另一方面必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价值。真正的挑战不是克服两难,而是抵制“当事人利益至上”的观点。勇敢的律师在从事他认为对的事情时,要准备冒险:为了法律,得罪当事人,减少收入。

二、我的“三心”原则

1.用心:深夜加班准备材料,对每份证据负责;

2.耐心:倾听当事人诉求,引导理性表达;

3.细心:妥善保管材料,避免原件丢失(如某案一审教训)。

三、对青年律师的寄语

·理想与务实并重:既要有法治理想,也要脚踏实地;

·情商与智商同等重要:善于协调,不被当事人左右;

·每个案件皆可成精品:需投入时间与精力,但每一份公正判决都是法治的基石。

四、有业余爱好,调节身心、减少压力

1996年加入合唱团,艺术让我放松身心;

45岁读复旦硕士,52岁读交大MBA,不断学习,永葆年轻。

第四部分 结语

律师职业的魅力,在于用专业照亮他人困境,用坚守推动社会进步。四十年家事律师生涯,我始终坚信:每一份微小的努力,都在为法治大厦添砖加瓦。

随后,由王丹丹律师结合其自身经历,系统分享了其从初入行业到成为婚姻家事领域知名律师、专业作者与自媒体实践者的成长路径、心路历程与职业思考。王律师的分享旨在为青年律师在家事领域的专业化发展提供实践指引与精神激励,其内容兼具方法论价值与人文关怀。

一、专业化路径的构建:从偶然选择到系统深耕

王丹丹律师指出,其踏入婚姻家事领域最初源于“偶然的兴趣”与“现实的契机”。在阅读小说时对离婚案件产生初步兴趣,并结合自身“本科毕业,知识储备比不上985和211毕业生”的客观背景,她选择了当时被认为“相对简单”的婚姻家事案件作为执业起点,并成功加入当时在家事领域具有较高专业声誉的沪家律师事务所。

在专业化坚守与突破阶段,王律师将“系统性写作”确立为核心成长策略与品牌构建路径。她认为,在面临转所后“案源压力大、时间多”的现实困境时,写作既是专业沉淀的方式,也是主动破局的手段。通过为期15个月的努力,其于2017年出版第一本专著,并因市场反响良好,后续接连出版第二、第三本专著。特别是在《民法典》颁布后,为“以正视听”、廓清行业误读,她投入大量精力撰写的第三本书,因质量过硬甚至出现多个盗版版本,从侧面印证了其专业输出的广泛影响力。

二、专业化能力的拓展:从专业输出到复合型塑造

王丹丹律师强调,专业化不仅是法律技术的精深,更是个人综合能力的系统构建。她重点分享了以下两个方面的探索与实践:

(一)写作体系的构建与专业影响力的形成

王律师在分享中系统梳理了其写作成果体系:

1.  专著出版:出版三本婚姻家事领域专著,形成个人专业思想的系统表达;

2.  文章持续输出:在微信公众号发布原创专业文章120余篇,在上海法治报发表文章30余篇,保持专业观点的持续输出与行业对话;

3.  知识产品化:将60余篇公众号文章集结成《白皮书》,供全所律师内部使用,实现知识管理的体系化与团队赋能。

(二)自媒体时代的专业化表达与个人品牌建设

面对行业生态的变化,王律师主动拥抱新媒体,其核心思考包括:

1.  破圈的必要性:专业律师不能“闭门造车”,需要通过自媒体“让别人知道我的专业性”;

2.  能力的复合化:从“单一性人才”向“复合型人才”转型,掌握专业内容的生产与传播能力;

3.  案源模式的革新:适应时代变化,通过新的营销方式拓展更高质量的案源渠道。

三、专业化道路的深层思考:价值定位与职业哲学

在职业方向的根本性问题上,王丹丹律师提出了三重具有哲学意味的追问,并分享了其个人的答案:

1.  营销型律师还是技术型律师?——她认为二者并非对立,专业是根本,适度的自我展示是让专业被看见的桥梁;

2.  律所管理者还是纯粹业务律师?——在业务精进的基础上,她选择了逐步构建团队,实现从“做事”到“育人及运营”的拓展;

3.  追求名声还是专注业务本身?——她强调初心应是“在世界上留下点什么”的分享欲与“以正视听”的责任感,名声应是专业成果的自然衍生,而非追逐的目标。

四、对青年律师的启示

王丹丹律师的成长历程为婚姻家事领域的青年律师提供了多重启示:

1.  专业化起点可以“偶然”,但路径必须“自觉”:主动选择细分领域,并通过持续投入构建竞争壁垒;

2.  写作是最高效的专业化加速器:既能深化专业理解,又能系统建立个人品牌;

3.  专业化需要与时俱进:在坚守专业内核的同时,积极适应新媒体环境,拓展专业影响力的边界;

4.  专业化最终是价值选择:需要在“技术、管理、营销、声誉”等多重维度中找到属于自己的平衡点与价值归宿。

五、结语

王丹丹律师的分享,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的“成功经验介绍”,呈现了一位家事律师在十余年执业历程中,如何通过“写作深化专业、自媒体拓展影响、团队实现升华”的阶梯式路径,完成从新手到专家、从个人到行业贡献者的蜕变。她的故事印证了在婚姻家事这一充满情感与伦理复杂性的领域,律师的专业化不仅是技术的精进,更是个人成长、价值实现与行业责任的多维融合,为正在探索专业化道路的法律同仁提供了鲜活而深刻的参照。

最后,袁芳律师为大家带来她对家事律师专业化道路之探索”这一主题的心路历程和未来规划

袁律师的分享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执业领域的选择,第二部分是专业化道路上的“五年计划”。在第一部分,袁律师分享了自己从研三实习找工作开始的心路历程,分享为何自己会选择家事这一领域。袁律师说到,2016年研三时,因为偶然的机会读到了贾明军律师的自传《人在律途》,该书讲述了贾明军律师如何奋斗,从小律师成为婚姻家事领域的大律师,基于对贾明军律师的个人崇拜和佩服,进而对婚姻家事这一领域进行了解。在经过调研之后,发现婚姻家事领域正处于一个发展的蓝海时期,是家事律师从传统家事业务向私人财富规划这一新兴领域的转型期,具有非常广阔的未来,故而选择了从事这一领域。袁律师指出,毕业求职时,对于工作的平台的选择、执业领域的选择,是非常重要的两个方面,最好要选择比较大的平台,选择适合自己的专业,最好再选择一个比较负责的带教老师。选好之后,工作的前三年,就是踏踏实实打好实务基础,练好律师的基本功。并且在工作的前三年来说,执业领域还可以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去看,是否要更换。

袁律师分享的第二部分是专业化道路上的“五年计划”。袁律师说,在自己的执业道路上可以去制定“三年计划”和“五年计划”,合理提前规划自己的发展道路,一定要为自己定一些目标。举例来说,袁律师认为,工作的第一个五年计划,就是踏踏实实打好专业基础,学习好本执业领域的执业本领,在专业能力做到基础扎实。第二个五年计划,则是在专业的基础上,考虑形成自己的业务特色,不能随波逐流,而是要在更加小众的赛道上,为自己贴上标签,形成自己的差异化竞争优势。另外,大家也可以订立创收目标或者升职目标,以激励自己奋斗的更加有方向、有动力。袁律师还指出,律师应该多参加行业活动和专业培训,多结交同行和朋友,培养自己对整个行业的“感觉”。

最后,袁律师分享了自己很喜欢的一首诗《未选择的路》,她说律师业务不论选哪条路,都是对的,但也意味着可能无法再走其他的路,但最重要的是一直勤奋、一直坚持。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

执笔:张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葛珊南  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

    王丹丹  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

    袁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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