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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加盖公章是否等同于公司授权

    日期:2023-11-20     作者:沈彦炜(国资国企专业委员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金晓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近日,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中看到,会议探讨了加盖公章本身是否意味着已经取得了公司的有效授权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公司交易行为中,涉及的合同通常会以加盖公司公章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但在司法实务中加盖公章可能并不当然地等同于合同签订已经获得公司授权并对公司有约束力,因此笔者想借此话题,对企业合同签订前关于授权权限审查的工作提出一些自己的思考。

1、假设场景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甲,乙以甲的名义代表A公司与丙签订买卖合同,并加盖了A公司公章。后丙请求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抗辩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加盖公章本身是否意味着已经取得了公司的有效授权?

2、法官会议意见

对于上述场景,虽然乙以法定代表人甲的名义代表A公司订立合同,但其毕竟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以A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不属于代表行为,而系代理行为。尽管乙持有并加盖A公司公章这一行为本身可能会给交易相对人丙以很强的其具有代理权的信赖,但其是否享有代理权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而非主观信赖问题,故,如果其确实享有代理权,则是否加盖公章及加盖的是否为真章,均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反之,如其不享有代理权,也不会因为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

因此,法官会议意见认为,公司主要通过代表与代理两种方式对外从事交易活动,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包括冒充法定代表人名义对外进行的所谓代表行为)均属代理行为,要综合考虑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或者在无权代理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有无过失等情形确定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

此外,会议意见还认为,考察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时要区别职务代理与委托代理进行具体判断,不可一概而论,但不论何种情形,都不会因为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而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

同时,考察公章真实性并非全无意义,其是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重要考量因素,但绝非全部因素。在认定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时,还需要考察行为人的身份及职责、盖章场所、公章类型等因素。

    (1)对企业合同签订时关于授权权限审查的思考

    (2)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比核查公司公章更为重要

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是客观事实,通过前述分析可以得知,只要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便未加盖公章甚至加盖的是假章,也都会对公司产生约束力;相反,若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不会因为加盖了公章就使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比核查公司公章更为重要。

     (3)企业应当对行为人的身份和权限进行核查,对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的行为要及时识别

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时,企业应当注意对行为人的身份和权限进行必要的核查。

就代表权来说,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权代表相对简单,通常只需要核实其是否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可,一般可以通过核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平台以及行为人的身份证件确认。

就代理权来说,相对人企业应当注意核查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通常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间,并盖有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签章。对于有明确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相对人企业一般只要对身份、权限以及公章真伪等经过合理的形式审查,即可认定其是否为有权的委托代理人。

当然,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而是基于职务关系,作为被代理人的员工实施代理行为。那么在此情况下,职务代理可能缺少明示的授权意思,相对人对行为人是否有合理信赖的因素将会是在发生争议需要判断是否有权代理的重要考量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关于“职务代理”的相关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若要在争议中主张己方属于善意相对人或具有合理信赖因素,一般来说,相对人需要从行为人的职务身份、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着装、名片等可能体现职权的外观因素进行合理审查,通过与被代理人的沟通确认,对于重大交易可能还需要核实被代理人的内部决议文件、审批流程和批准文件等履行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

总的来说,前述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给企业的一个重要提示就是行为人加盖企业公章并不当然代表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公司授权,最重要的核心问题还是企业需要通过必要的审查工作识别行为人是否具有订立合同或达成交易的代表权或代理权。当然,相对人企业审核行为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的责任是有限度的,在相对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仍无法有效识别行为人的身份及权限的情况下,公司的盖章行为往往给人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当然,因本文篇幅有限,对于表见代理的探讨就不再展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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