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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内部情感纠纷中“抢夺、藏匿孩子”的侵权行为浅析

    日期:2023-01-03     作者:孙磊 (侵权责任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

当今时代,孩子对于任何一个家庭而言的重要性,都是不言而喻的。然而,相较于为使孩子“脱离家庭或者监护”的刑事犯罪的法律惩戒力度而言,家庭内部因情感纠纷“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也是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且实践中发生的概率更高,但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却尚未对此形成有效的制约。

一、问题的引发

引发对此问题的关注,是源自于笔者办理的一件离婚诉讼:G 某(女)与 M 某(男)在北京相识后结婚,2014 年 9 月育有一子。后因 M某回山东原籍创业开公司,双方处于两地分居。孩子(北京户籍)随同 G 某在北京生活。2017 年 11 月,G 某提出离婚且带孩子搬离北京住所。2017 年 12 月 31日,M 某带家人到 G 某租住房屋,强行压制 G 某的反抗,将孩子带回原籍,自此隔绝孩子与 G 某的来往。

G 某于 2018 年起诉离婚,经历“管辖权异议”和“首判不离”之后,一审山东某法院于 2020 年 1 月判决双方离婚,且认定孩子在 M 某原籍祖父母处生活已形成稳定抚养关系为由判决归 M 某抚养。G 某辗转委托笔者代理其上诉。二审中,尽管提供了“抢夺、藏匿孩子”的相关证据(出警记录等),但仍维持原判。

笔者继续协助其申请再审。再审虽然准予立案,但最终仍然未能改判。

笔者注意到:G 某自 2017 年 12 月 31 日后,仅在当地妇联机构和基层群众

组织的努力下,见过孩子两次。截至目前,其探视权仍然得不到保障。长期的亲情隔绝,也导致 G 某陷入消沉,易激动且憔悴。抛开本案判决结果不论,相对于失败的婚姻,失去孩子和无法探视的双重打击足以改变其人生。作为律师,没有能够扭转一审的结果,也促使笔者对相关问题的关注和思考。

二、相关的主张

针对家庭内部情感纠纷中“抢夺、藏匿孩子”的问题,已经引发了人大代表、学术界专家、资深法官和律师们的诸多思考。

1、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于《民法典》分组审议时,多名代表关注到“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建议在“婚姻家庭编”中,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这一问题。

2、清华大学法学院龙俊副教授指出:如果抢孩子的行为发生在法院判决之前,那么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相关规定主张行为保全。比如《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明确规定,”对方当事人抢夺、转移、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可以进行行为保全。如果抢孩子的行为发生在法院判决之后,那么甚至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庭长陈海仪法官认为:“起诉到法院的离婚纠纷,只要有孩子的,百分百涉及孩子的抚养权、探视权问题。其中,至少半数以上会由于各种原因发生藏匿孩子的行为。”陈法官担心:过激行为,更加会使孩子产生恐惧焦虑情绪,没有安全感。在人为阻断亲情的情况下,孩子长期得不到另一方的关爱,导致情感缺爱、监护失管、学习失教,很容易在成长过程中造成人格缺陷,甚至会受原生态家庭环境的影响误入歧途。

4、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莹律师认为: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歪曲理解使很多人认为只要把孩子藏起来,造成由自己抚养或者由其父母抚养代为照顾这样共同生活、直接抚养的事实,就可以增加夺取抚养权的筹码。

5、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徐文丽律师指出:在抢孩子中如有殴伤行为,可根据情节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如趁人不备或未有殴伤,警方出警后一般也不作出处罚。

6、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张荆律师团队发布有“抢夺藏匿孩子数据分析”。该分析称:涉“抚养”“探视”等纠纷案件中,12.68%伴有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换言之,每年有 80,000 儿童被父母一方抢夺藏匿。“经济发达地区(家族财富拥有量较大)”、“传统文化地区(对家文化认同度较高)”和“人口流动地区(跨地域婚姻率较高)”的三类地区,易发生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

三、案例的检索

1、在以上资料的基础上,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以“民事案件”和“抢夺孩子”为关键字进行检索,检索的结果为:

(1)共计检索到法律文书 230 份。其中基层法院 174 份、中院 52 份、高院

1 份。从超过 10 份法律文书的地域来看:山东 23 份、河北 22 份、上海 20 份、河南 18 份、浙江 17 份、宁夏/甘肃各 14 份、北京/天津/陕西各 11 份。

(2)涉及案由或事由:离婚纠纷、同居关系纠纷、抚养关系纠纷、探望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人身保护令等。

2、在诉讼过程中,或曾有在先协议及判决的情况下,发生“抢夺、藏匿孩子”的,法院一般均支持和维护原有抚养关系:如:法院传唤女方到庭进行严厉批评教育。认定其审理期间试图强行改变孩子抚养现状,且激化了矛盾。最终判令归男方抚养。见:北京一中院(2016)京01 民终 5410 号。

如:法院根据警方出警记录,认定被告从原告家抢夺孩子的事实。被告行为系侵害原告的抚养权。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还孩子。见:河北永年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 590 号。

如:法院认为女方趁探望之机擅自携子离开且下落不明,其行为实质上是以私力救济方式抢夺孩子的抚养权,不仅违反了离婚协议之约定,更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应予谴责。因此,撤销原判,改判孩子归男方抚养。见: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 34 号。

如:法院认为丁某未经孟某同意,强行将儿子带走并拒绝送还,因此变更抚养关系不予支持。见:浙江嘉兴中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 554 号。

如:法院认为男方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不当行为强行改变孩子生活的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也不利于社会家庭和谐稳定,应当对该行为予以抑制,故判决交还孩子由女方抚养。见:山东滨州中院(2018)鲁 16 民终 248 号。

3、在进入诉讼前,或无在先协议或判决的情况下,发生“抢夺、藏匿孩子”的,法院并不必然支持和维护原有抚养关系:

如:法院认为女方未能有效举证是男方抢夺孩子,目前孩子随男方生活也无不利因素。最终撤销原判,改判孩子由男方抚养。见:河北邢台中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 936 号。

如:法院认定孩子在 2018 年 9 月之前随女方生活,之后男方强行带走到烟台与男方父母生活等相关事实后。判决:孩子生活已经稳定,故由被告抚养为宜。

见:山东青岛李沧区法院(2019)鲁 0213 民初 4613 号。

如:男方擅自把孩子送回原籍宁夏。法院认为孩子是男孩,更适合与父亲生活,判由男方抚养。见:广东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 895 号。

4、离婚纠纷中,“抢夺、藏匿孩子”,即便引发殴伤事件的,也并不必然被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审判中仍以“不准离婚”为原则。

如:被告抢夺、藏匿孩子,之后原告再未见到孩子,无法忍受精神痛苦。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准离婚。见:山东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 0181民初 1631 号。

5、对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司法解释规定,大多数法院予以遵从。

如:女方再次诉讼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伙同他人强行抱走一周岁的孩子。

法院判令由女方抚养。见: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 629 号。

如:法院认为分居及诉讼期间,上诉人周某某不顾夫妻情分,抢夺孩子。现其未满 2 周岁,应随被上诉人陈某生活为宜,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见:福建福州中院(2016)闽 01 民终 2151 号。

如:法院认为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哺乳期的孩子抱走。孩子未满两周岁,依法应随母亲生活。见:广西临桂县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 872 号。

检索结果中,仅有一份判决例外:女方上诉称一审法院未遵从该司法解释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此条系一般性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本案孩子将近两岁,可以由男方抚养。见:河北邢台中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 745 号。

6、对于年满 8 周岁的孩子,法院征求其自身意愿和态度作为审理参考。

如:法院认为孩子已满 8 周岁,可询问其意愿和态度。经依法询问,其表达了愿随母亲生活。见:河北廊坊中院(2018)冀 10 民终 5349 号。

如:法院依法询问十周岁的黄某,其表示愿意随同原告生活,据此判决变更抚养关系。见:福建漳州芗城区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 9191 号。

7、发生殴打致人受伤的行为,法院均认定构成人身伤害的侵权。但是在进行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中,各地法院的认定有所不同。

(1)部分判决中,认定全部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如:在女方家附近抢夺孩子发生争执,致岳父手指骨折,判令被告承担全责。

见:天津二中院(2018)津 02 民终 108 号。

如:在男方家附近趁人不备抢夺孩子,致婆婆倒地头部撞击受伤住院。判令被告承担全责。见:江苏常州中院(2016)苏 04 民终 700 号。

如:祖父思念孙女,应通过正常法律渠道解决,而不应该强行从母亲手中抢夺孩子。判令被告承担全责。见:甘肃陇南中院(2020)甘 12 民终 125 号。

(2)部分判决中,认定原被告各自按比例承担责任。

如:原告为阻止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跳上车发生争执,致原告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法院认定被告承担 70%,原告自行承担 30%。见:河北新乐法院(2018)冀 0184 民初 1093 号。

如:被告护子心切咬伤原告,其确有过错,但原告亦有过错。据此确定各承担 50%的赔偿责任。见:上海奉贤区法院(2020)沪 0120 民初 17133 号。

如:原告抢夺孩子,其岳父持铁棍将其打伤。法院判决被告承担 80%的赔偿责任。见:河南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 1253 号。

如:被告明知原告怀孕,仍然非理性抢夺孩子殴打原告致其流产,侵权成立。

但是,原告明知其怀孕,仍然参与肢体冲突纠纷,也有过错。被告承担 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 20%的责任。此外,本案酌定给予原告 3,000 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见:四川成都市青羊区法院 (2018)川 0105 民初 964 号。

如:被告探望时突然抱走孩子,并对追及的原告殴打。致其头部外伤、脑震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令被告承担 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 30%的责任。

见:甘肃景泰县人民法院(2017)甘 0423 民初 1467 号。

(3)仅发生殴伤行为,但未造成伤残的,一般不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检索结果中,仅有一例支持 2,000 元,且其中存在纠集他人抢夺孩子时,有断电、喷辣椒水及持刀威胁的情形。见:北京海淀区法院(2016)京 0108 民初 10603 号。

8、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法院对此依职权予以审查,但各地裁判有差异。

如:男方到女方家抢夺孩子并辱骂、威胁女方及父母。女方报警后,警方对男方警告、训诫。法院认为尚不足以出具保护令,但要求男方当庭书写保证书。

见:北京三中院(2020)京 0108 民保令 5 号。

如:男方到女方家抢夺孩子闹事,女方 6 次报警处理。法院认为系探望子女导致,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情形,不符合发出人身保护令的条件。见:山西高平法院(2020)晋 0581 民保令 2 号。

如:男方与其父母抢夺孩子并进行隐藏,且有殴打、谩骂、威胁等情形。法院出具人身保护令。见:福建大田法院(2019)闽 0425 民保令 5 号。

如:多次发生抢夺孩子纠纷并报警。法院对申请人及女儿出具人身保护令。

见:重庆一中院(2017)渝 01 民终 6130 号。

四、笔者的建议

1、重视“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本身的危害性。

从检索到的案例来看,我国目前法院审判实践中,对于已明确的“抚养关系”

(无论是基于双方协议,还是基于在先判决)时发生“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支持和保护的力度较大。甚至对于已进入司法诉讼中,任何一方试图强行改变原抚养状态的行为,也采取一定的限制和制约。

但是,对于尚未进入司法诉讼,或尚无在先协议或判决明确“抚养关系”时发生“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却未实施有效的限制和制约。换言之,同样的“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因其发生的时点不同,导致的法律后果也有差异。

即:仿佛我们的法律,维护的仅仅是在先抚养关系的稳定以及司法诉讼裁判的尊严,而忽视了对“抢夺、藏匿孩子”这一行为本身的危害性。

2、认定“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本身构成侵权。

对此问题,至少应当有以下三个维度的评判和考量:

(1)大量案例中,因“抚养”“探视”等问题引发人伤侵权。

(2)失孩一方往往后续持续遭受沟通困难、寻亲困难、探视困难等亲权侵权,并同时伴随着精神上的痛苦。

(3)年幼的孩子,在被抢夺、藏匿过程中,除涉及无法得到另一方亲人关爱的亲权侵害,也往往有对孩子身体健康方面的侵权。如:男方与女方抢夺孩子,

在争执中孩子受到惊吓就诊于精神科,目前仍未痊愈。见: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 0122 民初 2969 号。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抢夺、藏匿孩子”的一方,在司法诉讼中,应当有所惩戒:首先,法庭应当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将查证事实记入判决书。第二,即使根据实际情况,最终确定由“抢夺、藏匿孩子”的一方抚养孩子的,也应当加重其配合对方探视的责任义务。第三,在抚养费方面,原则上由失孩一方自愿承担。

3、出台“抢夺、藏匿孩子”构成夫妻关系破裂的法律规定

(1)除极特殊情况下,“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发生后,夫妻两人及两

家庭之间往往爆发较激烈的冲突,且持续时间较长。矛盾的累计下,如不判决离婚,既与事实不符,也容易导致更严重的后果。

(2)如被“抢夺、藏匿”的孩子系哺乳期幼儿,且原抚养人为母方。那么,一旦母方脱离幼儿时间过久,导致离婚时孩子已满两周岁的,则相关司法解释中,母方对于未满两周岁幼儿的优先抚养权的规定被架空。

(3)“抢夺、藏匿孩子”发生后,控制孩子的一方实际抚养孩子,如继续首判不离,间接导致了控制孩子的一方与孩子形成了事实上较长时间的所谓“稳定抚养关系”。如依照这样的事实进行案件裁判,难以体现司法的公正,也无法令失孩一方信服。

4、对于遭受“抢夺、藏匿孩子”的一方,判令其承担责任时应有所区别

(1)对于遭受“抢夺、藏匿孩子”的一方,系基于抚养协议或生效判决,维护其有效的“抚养关系”时,无论其在争执冲突时是否构成过错,对其自身遭受的人伤赔偿责任,均由引发事端的对方承担全责。

(2)对于遭受“抢夺、藏匿孩子”的一方,系基于抚养协议或生效判决,维护其有效的“抚养关系”时,如其在争执冲突时构成过错,导致对方遭受的人伤赔偿责任,酌情减责或免责。

(3)对于遭受“抢夺、藏匿孩子”的一方,并非基于抚养协议或生效判决,维护其待定的“抚养关系”时,无论其在争执冲突时是否构成过错,对其自身遭受的人伤赔偿责任,酌情减责或免责。

(4)对于遭受“抢夺、藏匿孩子”的一方,并非基于抚养协议或生效判决,维护其待定的“抚养关系”时,如其在争执冲突时构成过错,导致对方遭受的人伤赔偿责任,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如果人类发展的方向是从野蛮走向文明,那么,丛林法则和弱肉强食应当被法律规范和社会秩序所替代。“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不应被容忍,应当被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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