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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纠纷诉前人民调解的适用性及完善

    日期:2012-09-07     作者:廖若昕

在全球愈来愈关注技术的传播、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时代,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在现实生活中从抽象的概念变得日益清晰。近年来,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以井喷式的速度增加:2008年至2010年,全国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的数量分别为24405件、30626件和42931件,平均增长率为32.63%。随着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爆炸式的增长,如何从制度上有效、全面地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成为法律研究的新热点,而对这一课题的研究充满了现实意义。

        在《人民调解法》于201111开始正式施行的大背景下,诉前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常用手段的重要性便可窥一斑。2009724,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提出“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该意见为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诉前调解制度,尤其为便捷、灵活、高效的诉前人民调解方式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司法保障。

 

一、诉前人民调解的发展及特征

 

       (一)诉前调解制度的发展

       1998年美国为解决“诉讼爆炸”的局面,颁布了《ADR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Law),建立ADRe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即通过诉讼以外的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将涉诉纠纷解决在开庭前的“诉前调解机制”。自此,各国司法界纷纷研究相应措施解决裁判资源的有限性和纠纷案件无限增长的矛盾。

        以“诉前调解”处理民事纠纷的形式主要分为两类:一为法官调解———在立案庭专设调解法官,负责主持诉前调解工作;二为人民调解———由调解法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相关基层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即“人民调解”,又称“委托调解”。

        2002916,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正式承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2003年,上海市高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会议纪要》中提出“探索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工作适度社会化的新模式”,并指定长宁、普陀和黄浦区作为试点,开展民事案件“委托调解”工作——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法院将纠纷委托给人民调解组织调处。20062月,上海市高院、市司法局共同发布《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规范民事纠纷受理前、受理后以及开庭审理前的委托调解工作。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出台,扩大了赋予合同效力的调解协议范围,并开创性地规定了司法确认程序,搭建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良性互动的桥梁。201067,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

        诉前调解,尤其是人民调解,最大限度地提高了解决纠纷的效率,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

       (二)诉前人民调解的法律特征

        我国诉前人民调解有着如下法律特征:

        1、诉前人民调解具有准司法性的特征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对于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经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在一方不同意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因此,诉前人民调解系在法院的支持和监督下的调解,具有准司法性的特征。

       2、诉前人民调解具有平等性、自愿性

       诉前人民调解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调解人之间的关系相互平等。由于纠纷并未进入诉讼程序,调解人并不具有司法权,调解按照纠纷当事人的意志进行,有效避免了诉讼中调解的以判压调和强制调解的发生。更为重要的是,诉前人民调解能够从双方当事人的心理考虑,不仅起到控制冲突的作用,而且使调解双方感情上易于接受。

        3、诉前人民调解具有灵活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诉前人民调解的时间系在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进行。调解与审判完全脱离,无论实体上或程序上,均不必严格拘泥于法律规定。在法律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社会规范或行业惯例作为纠纷解决的依据,有更大的让渡和交易空间,更容易达成调解协议,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二、诉前人民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的普遍适用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009年、2010年发布的《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中的数据分析显示,近三年来,涉及生物、化工、医药等高新技术领域的案件明显增多,争夺市场的专利、技术秘密和商标案件尤为突出。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商业化竞争的日益激烈,知识产权纠纷也逐渐以“经济价值”为核心,这正与诉前人民调解的优势相契合:

       (一)知识产权纠纷本质的利益之争使诉前人民调解具有实施的可能性

        随着现代社会财产属性日益突出,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商业领域的竞争工具和盈利工具。知识产权纠纷,本质即为是知识产权所蕴含的利益之争。而知识产权客体又有着可共享性的特征———可同时在不同空间被不特定的多数主体利用,且每个主体所利用的客体均是独立完整的。因此,对双方当事人而言,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目的并非单纯的维权,而在于排除市场竞争障碍,实现市场利益。

         知识产权纠纷的本质特征和知识产权客体智力成果的可共享性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诉前调解的可能性———通过在诉诸法院之前,将“侵权使用”转变为“合法使用”,共同利用知识产权客体,实现双方预期的经济价值,不仅能够解决纠纷,更为双方合作创造条件。数码相机生产商柯达与索尼,在线零售商亚马逊与IBM均曾通过交叉许可协议的方式了结双方知识产权的争端。200610月,IBM向德克萨斯州联邦法院提出了二级诉讼,指控在线零售商亚马逊侵犯了它在8090年代获得的专利技术,其中包括网络服务的一些基本方面,如使用电子目录,向客户推荐产品和展示广告的专利方法。2007年,两公司最后通过签订交叉许可协议结束了知识产权纠纷。

        (二)知识产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共同点使诉前人民调解具有一定必要性

        技术的日新月异和市场商机的稍纵即逝,使知识产权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同时,基于专利和商标审查制度的影响,特定的知识产权并不总是稳定、可靠———知识产权的权利证书仅从形式上证明权利的有效性,进入诉讼程序后,一旦被诉侵权人提出权利实质无效或其他反制程序(如商标评审或专利无效程序),原告甚至存在彻底丧失权利的风险。典型案例如美国zatarains,Inc.v.Oak Grove Smokehouse, Inc.原告起诉被告未经其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Fish-FriChick-Fri,然而在诉讼程序中被告发起了对Fish-FriChick-Fri商标评审请求,最终原告的Chick-Fri注册商标由于是描述性术语且缺少第二含义而被法院撤销。对被告而言,法院的诉前停止侵权临时措施和诉前财产保全也使被诉侵权人存在承担重大损失风险。因此,知识产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往往存在风险共同点,使诉前调解成为必要的处理手段。

        2003年开始,河南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和郑州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之间马拉松式的商标纠纷,在历经8年,几乎穷尽中国现有商标法律框架内的所有行政和司法程序后,最终于2010年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纠纷。可见,相比诉讼程序的规范性,调解制度的灵活性更贴合双方当事人的需求,避免双方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共同风险。

       (三)诉前人民调解弥补知识产权纠纷的复杂性与法律规定滞后性的矛盾

        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与科学技术的复杂性、多变性总是处于矛盾状态,而在知识产权中,相关地带的立法空白和司法实践不统一现象尤其明显: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作品在网络中如何保护、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标准;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混淆、商标淡化理论的适用以及对贴牌加工行为的定性;专利侵权纠纷中平行进口等问题,在理论界尚且处于“无定论”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更是做法不一。而诉前人民调解却能够绕开立法空白的弊端,在进入诉讼程序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目的,结合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弥补法律规定的滞后与不足。更为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提供实践经验。

       (四)知识产权诉讼的高成本让当事人愿意以诉前调解为处理纠纷的首要选择

        知识产权案件较长的诉讼程序是此类案件高成本的重要原因,在专利和商标纠纷中尤为明显———行政前置程序(如商标评审或专利复审),或行政程序(如专利无效程序)的嵌入,使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动辄五、六年的诉讼周期远远超过普通民事案件一年左右的诉讼时间。不仅增加当事人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的资金投入,也大大加深了知识产权时效性对知识产权利用的影响。同时,其他因素也导致知识产权诉讼的高成本:1、取证难度大,费用高;2、诉讼中专业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出庭费用高;3、法院禁令造成的损失等。

        而运用诉前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的审限一般较短,如上海光胤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苏利雅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商标仿冒纠纷的调解只用了7天便达成了调解协议。据目前所有浦东调解委调解成功的案例分析,普通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一般都能在35个月内顺利结束,而且成功调解的案件可即时履行。与其像在“真的好想你”案件中,郑州的帅龙公司和好想你公司关于“真的好想你”商标归属的争议经过河南省高院838次调解才最终达成和解,还不如一开始便选择诉前调解来解决双方的商标争议,更迅速有效的解决双方的知识产权纠纷。

       (五)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更为理性,为诉前调解的进行创造有利条件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知识水平一般较高,与其他普通民事纠纷当事人相比更为理性,更适合诉前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当事人本身理性博弈的能力,能够适应更为灵活的调解方式,也更容易寻找双方的利益共同点,权衡利弊,达成调解协议。

 

       三、知识产权诉前调解的具体运用

 

        以诉前调解作为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方式,早在6年前上海地区便有先例:2006年,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率先尝试民事纠纷诉前调解制度,将社会调解和法院调解相结合,使法院调解社会化,社会调节司法化,取得了不错的成绩。20071220,在浦东新区司法局的大力支持下及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的具体负责下,成立了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中心调解委员会2008年至2010年的统计数据,三年来成功诉前调解的案件合计51起。

        诉前人民调解工作一般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一)纠纷受理和调解准备阶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调解委可以接受来自法院、行政机关及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请求。法院和行政机关通过委托函将纠纷委托给调解委调解,纠纷双方当事人则通过填写《调解请求书》,请求调解委进行调解。调解准备的工作则主要包括确定调解员、落实调解场所、调解前期告知。

       (二)查明事实阶段

        查明事实既包括了解知识产权纠纷的基本事实,也包括了解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核心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目的。一般来说,知识产权纠纷的争议核心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为“市场”,即试图取得或维持其独占的市场支配地位,对未经授权使用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客体的行为予以制止。起诉人的主要目的是制止侵权,赔偿损失只是附带要求。二为“赔偿”,即要求非法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或保证未来的付费使用,同时达到震慑作用以告知其他使用者或潜在使用者向其取得许可并支付许可费。三为“使用权”,即取得一方同意,获得某项知识产权的交叉许可。不同的情况、不同的目的,对调解员进行双方调解时所采用的技巧会产生不同的影响。调解员分析权利人相关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其利益诉求,是最终达成调解的基础条件。

        因此,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当事人询问纠纷事由和主要情节,了解双方的诉求及理由。并以自身对法律和专业知识的掌握情况,根据需要和可能,对相关事实进行核证。

       (三)纠纷调解阶段

        在了解纠纷事由的基础上,根据纠纷性质、发展变化、当事人特点和调解难易程度等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引导、协调当事人的对价期望值逐步趋近,最终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书。实践中,妥善调解知识产权纠纷不仅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与争议相关的技术知识,在诉前人民调解的实际运用中掌握相应调解技巧也十分重要,主要体现在:

        一是把握时机,掌握当事人的心理。调解员不仅应当清楚双方当事人纠纷争议的焦点,更需要掌握双方当事人的心理特点。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心理常常是不断波动变化的,调解员应当密切观察其心理状况,把握当事人表现调解意愿的瞬间,有的放矢地进行调解,解决矛盾、化解纠纷。

        二是顾全大局,兼顾双方利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之争往往是纠纷的焦点。调解员作为中立的一方,应当在保证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尽量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三是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正如前文所说,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通常都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法律意识,这也对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和职业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韩军与上海世博局的专利纠纷中,涉及大量的专业名词,需要调解员具备一定的经验和专业知识。

      (四)调解终结,总结归纳阶段

        对诉前人民调解成功的案件进行分类、研究,总结合适的调解规律,对提高调解水平,为未来相应案件提供借鉴经验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浦东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以来,在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新区科协的关心支持下,在新区人民法院、新区司法局及新区人民调解协会的指导下,以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为依托,依靠知识产权专家资源的力量,3年来共计受理100多件案例,成功调解51件。其中,接受法院委托案件数量为98件,成功调解31件;调解委自行调解成功案件数量为20件。

        浦东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今年来调解成功最多的纠纷是著作权纠纷,商标、专利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数量持平。与著作权相比,商标、专利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涉案标的一般较大,当事人之间往往处于市场竞争关系,因此可初步判断调解的难度和争议的核心主要集中在“市场”。

       2010年,浦东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正是按照上述步骤,成功调解了韩军与上海世博局喷雾降温专利纠纷。调解委在接受当事人双方调解的申请后,在调查取证阶段听取当事人陈述,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着手进行具体的调解工作。坚持“把握重点、循序渐进、多管齐下”的调解方法,让双方通过沟通,相互了解对方的意图,理解对方的立场,在归纳各自的观点后,求同存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仅请专业的律师团队从法律专业角度对纠纷做原则性判断,同时对韩军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期之以法,使其意识到在世博期间,应当考虑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形象。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委也以中间人的角色对上海世博局建言献策,请其对韩军给予精神奖励和适当物质奖励,化解纠纷。

 

       四、知识产权纠纷诉前人民调解的缺陷及完善

 

        由于知识产权诉前人民调解运用时间较短,缺乏可供借鉴的成功经验,因此知识产权诉前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存在一定难度,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增强诉前调解过程的权威性和专业性

       虽然诉前人民调解并不需要也不可能查清全部事实、分清责任,但因知识产权的专业属性,在调解过程中增强专业鉴定,有利于调解员把握纠纷中所涉技术疑难问题,增强诉前调解过程的权威性和专业性。同时,一旦调解不成功,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作为诉讼中的参考依据。尤其对于笔迹鉴定、印文鉴定、光盘生产源鉴定和光盘内容的音源同一性等,必须借助相关设备或技术手段才能得出鉴定结论的情况,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对确保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具有积极作用。

       (二)坚持保密原则,在调解期间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践中,诉前人民调解的期限、证据的保全、调解主体回避等程序性问题难以固化、统一

        知识产权又有着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难以估量,权利关系相对复杂。而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当事人谈判、协商的过程中,也往往涉及当事人不愿对外公开的商业秘密、专利技术及企业其他经营信息。因此,创造和谐的调解氛围,消除当事人的敌意、疑虑十分重要。

        因此,在知识产权纠纷诉前人民调解中,建议建立诚信、保密的基础环境。在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即签署《保密承诺》,对于未来在调解过程中各自主张、妥协的示意、调解的底线以及与调解相关的任何信息均要求双方履行保密义务,承担保密责任。以此满足当事人的行为心理需求,保护其长远的商业利益。

       (三)完善调解员的选择方式,改善调解的结果受调解员水平、经验和精力局限的缺陷

        知识产权诉前人民调解工作的调解员或调解组成员一般为律师、相关技术专家或离退休法官,往往身兼数职,精力有限,仅凭借其威望和社会经验来进行调解,恐怕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会有太深的认同感。而随着新科技、新问题、新矛盾的不断涌现,不仅要求调解员对社会发展和转型具备深刻的洞察力,更要求对新的科技和法规有深入的理解。由于调解的结果往往与调解员的水平、经验和精力相关,因此调解员队伍的素质高低往往与调解最终能否顺利完成挂钩。

        针对此现象,建议根据具体情况,在知识产权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工作中设立法律类指定调解员和专家类特邀调解员,其中法律类调解员可以由法院指定,用以引导和主持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这样,拥有法律经验的指定调解员可以把握调解流程,维持程序上的公平正义;特邀调解员则运用其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对案件的实体争议进行调解。发挥调解员各自的调解优势,知人善用,从程序和实体上维护诉前调解的公平正义,可增强当事人对诉前调解的认同感,提高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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