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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修订三项建议

    日期:2021-02-08     作者:翁冠星(仲裁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作为一名同时并长期从事商事仲裁的中国执业律师,我深刻地感受到我国商事仲裁事业的蓬勃发展,很好地为我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强劲助力。商事仲裁的专家断案、保密审理的特性广受新兴行业企业的欢迎,为我国各项新业态,尤其是金融创新和互联网为行业提供了强劲主力;同时,与国际接轨的仲裁规则和外籍专家作为仲裁员参与到国内仲裁案件中,也增强了外资投资中国,进入中国市场的信心。全球贸易保护主义抬头,以及后疫情时代,我们比以往更需要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帮助我们恢复经济,防范外部风险。 

    我国现行仲裁法律主要是以94年《仲裁法》为核心,以后续补充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为框架,进行外沿不断扩充。然而当今社会无论是商事交易的复杂程度,还是争议解决中当事人的需求以及中国国际化的程度,都远超94年立法时所能够预计到的范畴,94《仲裁法》时至今日在实务运用中往往有“力不从心”之感。因此,修订《仲裁法》也顺理成章地成为我国立法部门的重要工作任务。   

    而也正是从上述提到的现有立法和现实发展的不匹配的角度,我结合个人的工作心得,就《仲裁法》修订提出以下三项建议,希冀能抛砖引玉。   

一、建议引入仲裁地(Seat)概念

仲裁地(Seat)是一个在国际仲裁中所普遍使用的概念。根据国际仲裁实务,仲裁地决定了仲裁适用的程序法,以及何地的法院对仲裁程序拥有监督管辖权,这涉及到程序法是否具有“亲仲裁”特性、仲裁地法院对仲裁的干预程度、未来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等问题。在我国,仲裁地的概念始终比较暧昧。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都没有仲裁地的概念。然而,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法司解释》”)第十八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若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在国内多家主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仲裁地这一概念已经落地。

可见,虽然立法中尚未规定“仲裁地”的概念,但是“仲裁地”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得到了多次确认。此外,通过“龙利得”案 [1] 、“宁波北仑”案 [2] 、“大成产业”案 [3] 等一系列司法实践,我国逐步接受并认可当事人约定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仲裁的仲裁协议。

近年来,上海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仲裁管理机制提高仲裁公信力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的实施意见》,上海市司法局也制定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而其他城市也逐步开始打造更为开放、友好的仲裁法治环境;随着国际上主流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办公室和分支机构 [4] ,可以预见,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并在中国境内仲裁的情形会越来越多。而因为疫情蔓延而得到重视并广泛适用的在线庭审、在线披露证据、在线质询专家证人等科技手段,使得这样的约定在履行起来更为方便快捷。因此,只是靠过去的司法判例会越来越难以应付国内外当事人的需求,在立法中明确“仲裁地”的概念,正当其时。 

建议按照条文体例需求加入下述文本:

总则章节:

……仲裁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仲裁,适用本法的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章节: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涉外/国际仲裁章节:

仲裁协议的效力,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仲裁地或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仲裁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依据外国仲裁法作出的裁决, 为外国裁决。  

其他章节条文,作相应配套调整。 

二、进一步放宽对于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限制

    仲裁协议,从本质上来说,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审查,不应该适用一种比合同条款效力审查显著地更为严格的标准。只要当事人表达了提交仲裁的真实之意思表示,则该仲裁协议在《仲裁法》项下就应当被认为有效的。至于仲裁协议中其他为仲裁程序顺利推进而必须充内容,例如仲裁机构、仲裁员指定机构、适用仲裁规则等,则应当交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或一方当事人已经无法联系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介入。仲裁协议的约定不清楚,不等于提交仲裁的意思无效。    该等原则事实上在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应用。

    然而此处再次重提这一点并非“炒冷饭”之举,其理由有二:一方面是不同地方的人民法院对于约定不明的仲裁条款仍有截然相反的处理态度,倾向于直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基层或中级人民法院不在少数;到底是直接认定为无效,亦或是仲裁条款有效,先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这急需改进后的仲裁法给予统一的规范;第二,最近很多自贸区都在积极探索当事人不指定特定程序管理仲裁机构的仲裁方式,我们通常称为临时仲裁(ad hoc)或随意仲裁。临时仲裁在国际上,尤其在海事和国际贸易领域极为常见,在很多普通法系国家,临时仲裁都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

    鉴于商事仲裁的开放和国际化是官方和民间一致的共识和趋势,考虑到我国立法部门对于全面采取国际惯例和通行做法仍有顾虑,同时也综合我国的特殊国情,在不改变我国基本商事仲裁及相应司法审查制度的前提下,通过更宽泛地理解和解释仲裁协议、给予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更大的权限,放宽仲裁员的资格限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所确立的原则,应当修改为: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职权指定其中一个仲裁机构并告知当事人向该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职权指定其中一个仲裁机构并告知当事人向该机构申请仲裁。

    删除《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四)款,并修改为:

    具备法律、贸易、金融、工程、专项技术或其他领域专业知识及经验的,受到行业广泛认可并具备良好社会声望与道德品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被仲裁委员会聘用、指定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选定为仲裁员。

    当事人选择上述人士中未被仲裁委员会聘用的人士为仲裁员的,需要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相关材料以证明该名人士符合前述条件。 

    建议按照条文体例需求加入下述文本:

    ……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 作出决定……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庭的该项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后二十天内要求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作出裁定,该裁定是终局的。在法院作出裁定期间,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三、给予仲裁庭有限范围的经济惩戒的权利。 

    这是一个几乎没人提出过的话题,因此并没有案例案件和专业著述可以引用。专家学者及商事仲裁使用者,往往更多地关注于我国与仲裁有关的法律制度、仲裁规则及法院部门的实务操作是否支持商事仲裁相关的财产保全以及证据保全。然而,必须承认的是,我国实际承办财产保全的中级及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庭保全组基本上全年都在“满负荷”运转,要高效地实现法院OA系统外转来的仲裁案件的保全,司法资源貌似存有不足;而实际上,当事人的体验也比较一般。各种不标明的“内部做法”,以及部分地方仍然存在的“地方保护”,导致商事仲裁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仍然困难重重。实践中,由于法院普遍重视国际及港澳台地区仲裁程序在中国大陆境内的司法保全,当然对此我们表示热烈欢迎,然而事实上境外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因此而存在“超国民待遇”的情形。事实上,由于财产保全成本高昂,且成功率低,很多当事人最终选择不做财产保全。

    事实上,仲裁庭系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出于商事争议解决而形成的专家团成员,其本身不像法院合议庭那样有足够的公权力工具去约束双方当事人。因此经常会碰到当事人无故不配合仲裁程序,不遵守仲裁庭指令,甚至恶意转移财产等行为,对此仲裁庭并无太有力的约束工具。

    笔者建议,可以在仲裁法中给予仲裁庭一定范围内的,不超出意思自治范畴的给予当事人经济上惩罚的权力。仲裁庭可以根据自身的自由裁量权,将是否配合仲裁程序及仲裁庭指令纳入仲裁成本的分配的考量。这一做法,在国内很多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已经有所体现。 [5] 如此,配合上仲裁法的修改,则仲裁庭完全可以直接要求某一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内向指定银行账户汇入指定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该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仲裁庭可以裁决其承担更高比例的仲裁费用。这样的实践模式,一方面比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更为快捷有效,同时也可以一定程度上分流法院的受案压力,再者也符合国际上的主流做法,有助于进一步增强商事仲裁的权威性。 

    修法建议:

    ……仲裁庭可以颁布程序性指令,对仲裁程序作出安排并要求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遵守……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作出该裁决时可以具体考虑当事人对仲裁庭指令和要求的遵守程度、案件的裁决结果等因素。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13号)。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市北仑利成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法莫万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74号),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但未同时约定其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应认定其选择国际商会仲裁院作为仲裁机构为依据。

[3] 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民特83号民事裁定书

[4] 目前国际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以及我国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均在上海设有办事处。

[5]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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