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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招投标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日期:2023-11-14     作者:张莹琳(国资国企专业委员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有客户咨询联合体在项目招投标环节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包括招标文件中未明确载明是否允许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是否有中标资格?招标文件如需投标人具备几项资质,联合体各成员仅具部分资质的是否有中标资格?联合体中标后,办理许可证件时有无特殊之处?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办案实务经验,就以上问题梳理如下,以供参考。

二、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3、《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二)投标资格能力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34条规定:“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5、《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采用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4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8、《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三、联合体招投标相关法律问题

除上述法条已经明确的部分之外,就文初所述问题分析如下:

(一)招标文件未明确表明是否允许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是否具有中标资格?

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对此进行明确,但参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结合该项规定以及“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原则推断:非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中,如果招标文件中尚未载明是否允许联合体投标的条款,也应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当然,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但从当前检索法律法规的结果来看,暂未查询到“招标人未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情形下相应法律后果。

因此,一般可认为招标文件未明确表明是否允许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与其他的非联合体投标人具有同样的中标资格。

(二)招标文件如果写明投标人应具备几项资质(例如资质A为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资质B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那么联合体投标各方仅具有部分资质的,该联合体是否具有中标资格?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即完成招标项目所需要的技术、资金、设备、管理等方面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由此可知,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各专业承包单位的招投标中,可由同时具有全部资质的两家或以上单位组成联合体竞标,且在此情形下,应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这样可以保证联合体的质量,防止名不副实的情况。但是对于联合体成员非相同专业的情况,该法未有涉及。

不过,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10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或可合理推论:在工程总承包单位的招投标中,可由具有不同专业资质的两家或以上单位组成联合体竞标,联合体成员可仅各自满足对应的专业资质,而无需各成员均同时具有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如此,可展现联合体形式专业分工、优势互补的优势:通过专业互补,满足项目对资质的要求,并强化履约能力。

(三)在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中标施工总承包单位后,联合体成员是否需要各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在联合体作为施工单位中标方的情况下,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可知:以联合体形式承接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法依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目前相关规定并未对联合体办理施工许可证事项进行细化约定。

依据笔者过往项目经验并参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网络答复:“同一建设项目、同一标段办理一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在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中标施工总承包单位后,一般仅需办理一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联合体各成员可同时写入“施工单位”栏。

四、小结

实践中,基于联合体的特性,该形式一般适用于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项目,此类项目往往对于技术、资金等具有较高要求,因此相关单位常常通过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投标,通过优势互补来争取项目。目前,部分地区对于部分较为复杂的项目,已出台相关政策鼓励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投标。

不过应当注意的是,以联合体形式承包工程时,由于工程项目参与主体更多,其在具体履约上操作也更为复杂,联合体成员间也更易发生纠纷。因此:

1、对招标人而言,需要结合项目实际,决定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果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示;如果接受联合体投标,则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联合体协议,要求投标人在协议书中明确投标的牵头人、各方承担的工作份额和相应的责任、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对外法律责任等,尽可能地预防后续风险。

2、对于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方而言,在签订联合体协议时,应审慎审查另一方资信情况,对各方的工作进行明确划分,对费用利息承担、管理费用支付、税费发票、退出机制等事项进行约定,以避免后续争议频繁发生、造成管控失位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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