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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从我国法院近期所作的若干裁定说开去

    日期:2021-02-10     作者:张燕(仲裁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产生:立法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过,由于《仲裁法》仅于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而对于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则付之阙如,未予规定。立法的缺失,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各执一词,争论不休,这使得该问题成为困扰当事人乃至法院的一大问题。

二、问题的加剧:司法冲突

目前,对于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这一问题,我国法院的观点不尽一致甚至存在冲突。纵观我国法院近期就该问题所作的若干裁定,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对该问题的现行观点有三:

一是明确认为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持此观点的有最高人民法院 [1]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4]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5]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6] 等,从这些法院所做的相关裁定来看,其认为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均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制度设计上,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的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无论是诉讼调解或仲裁调解,都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故有必要赋予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而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二者都是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既然当事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那么也应当可以申请撤销调解书。

二是对当事人是否有权撤销仲裁调解书这一问题予以回避,但实际上将仲裁调解书视为可撤销的对象,并依照《仲裁法》有关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对仲裁调解书进行审查。持此观点的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7]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8]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9]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10]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11] 、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12]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13]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14] 等。比如在申请人大理集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彭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但没有规定可以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抗辩,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在回避该问题的情况下,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有关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的规定,对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16]21号调解书进行了审查,并最终驳回了申请人有关撤销该仲裁调解书的申请。而在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董振兴与被申请人廖华、廖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根据我国仲裁法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院裁定撤销的只能是仲裁裁决书,而无权裁定撤销仲裁调解书,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在直接认定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的基础上,基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案涉(2019)宜仲调字第34号仲裁调解书进行了审查,并最终驳回了申请人提出的撤销案涉仲裁调解书的申请。

三是明确认定当事人无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持此观点的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1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6]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17]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18]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1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2]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3]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4]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5]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26]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7] 等。这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就申请人易能风力发电(仪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核工业金华工程勘察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表述的观点,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上述条款仅规定了仲裁裁决如果符合该条所列情形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但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对于上述条款的理解,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执行司法解释》第一条已将仲裁裁决扩大到仲裁调解书,故对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的裁决也应作出扩大解释,此条文中的裁决应当包括仲裁中的所有有效法律文书。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仲裁司法监督实行的是有限监督原则,在法律未授权法院行使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行使。《仲裁裁决执行司法解释》虽然第一条将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案件包含在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范围之内,但在其他条款中将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尤其是针对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相关规定,更能看出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的司法监督是有所不同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无法得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的裁决包括了仲裁调解书的结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此外,在其就上诉人崔心生与被上诉人徐孝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所作的裁定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当事人无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第二个理由,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八条关于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的规定,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情形,应该采取严格限制的做法,即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在其就上诉人李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所作的裁定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补充了当事人无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第三个理由,即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的范畴,不可轻易扩张解释。法律未授权人民法院行使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行使。

由上述观点可见,目前,在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这一问题上,我国法院的观点相互冲突、缺乏统一。这种冲突,不仅体现在不同层级、不同地区法院的观点冲突上,而且还体现在同一法院的观点冲突上,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此问题上的观点即针锋相对。前者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撤销仲裁调解书申请的复函》中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仲裁调解书也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当事人依照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8] 后者则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中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仲裁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理由是: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某类案件的问题,涉及人民法院司法权力的行使,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只能是仲裁裁决书,法院无权裁定撤销仲裁调解书或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司法权的主体,其审判权力必须依据法律进行。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应属强制性规定的范畴,不可轻易扩张解释。法律未授权人民法院行使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利,人民法院就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行使 [29] 。而从最高人民法院就再审申请人李雨欣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一案所作的再审裁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似乎倾向于支持民四庭的观点。此外,同一法院的观点冲突还存在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之中。不同法院乃至同一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观点冲突,不仅未能有效填补立法缺失,反而加剧了此问题的复杂程度,令当事人处于同案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判的尴尬境地,这既无助于此问题的解决,也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问题的解决:完善立法,统一司法

考虑到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问题,系由我国仲裁法的立法缺失所导致。因此,解决该问题的根本方法,是正本清源,尽快对我国仲裁法予以完善,明确就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作出规定。就此,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建议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理由是:第一,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李雨欣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一案的裁定中所指出的,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均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制度设计上,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的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无论是诉讼调解或仲裁调解,都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故有必要赋予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第二,尽管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是合理处理司法权与仲裁权的一项重要原则。将司法对仲裁的监督限制在一定范围内,避免审判权对于仲裁的干预过大,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有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 [30] 。但考虑到我国仲裁事业发展到今天,仲裁的效率问题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仲裁的公正问题则日益凸显。而仲裁的公正性是仲裁所追求的最大的基本价值目标,也是仲裁作为一种民间性质的法律冲突救济机制赖以存在的基础和生命力所在。仲裁的公正不仅能使当事人愿意服从仲裁裁决并自愿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使社会公众对仲裁裁决作出积极的评价,反过来为当事人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提供了社会环境 [31] 。因此,将仲裁调解书纳入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不仅不违反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反而是该原则在我国现阶段的现实要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颁布的《仲裁裁决执行司法解释》明确将国内仲裁调解书纳入不予执行的审查范围可资佐证。

如果在短期内,我国立法机关尚无法修订《仲裁法》,对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予以明确,则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先行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以消弭我国法院在此问题上的争议,统一司法,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就“再审申请人李雨欣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

[2] 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中捷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所做的民事裁定书【(2018)黔民终1149号】、就“上诉人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卓正众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纠纷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19)黔民终514号】

[3] 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陈国军与被上诉人宋斌峰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19)赣民特7号】

[4]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廖会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终1868号】

[5] 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宁明县加德精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巨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17)粤01民特1351号】

[6] 参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达州市达川区海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娅敏、刘传中、吴耀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18)粤08民特6号】

[7] 参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中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19)琼民终560号】

[8] 参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董振兴与被申请人廖华、廖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20)赣09民特8号】

[9] 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薛艳荣与被申请人杭州贝利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18)浙01民特214号】

[10] 参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地勘局赣西地质矿产勘察开发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19)赣05民特21号】

[11] 参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刘国泰与被申请人袁确林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19)湘04民特13号】

[12] 参见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昌吉市天汇水电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何立文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19)新21民特3号】

[13] 参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大理集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彭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18)云01民特198号】

[14] 参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仇志雄与被申请人赵永永等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纠纷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19)青01民特14号】

[15] 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魏薇与被上诉人刘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16)皖民特字第4号】

[16]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崔心生与被上诉人徐孝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17)鲁民终659号】

[17]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覃兆红等上诉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337号】

[18] 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李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16)晋民终438号】

[19] 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织金县博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先友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18)黔民终1180号】

[20]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北京炎隆歆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子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20)京01民特58号】

[21] 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连冬与被申请人陈梓童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18)京04民特540号】

[22]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易能风力发电(仪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核工业金华工程勘察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19)沪01民特555号】

[23] 参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吴德云与被申请人阜阳市颖泉区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19)皖12民特38号】

[24] 参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董若松与被申请人南阳市鑫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20)豫13民特9号】

[25] 参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邓付林与被上诉人张三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20)豫17民终2358号】

[26] 参见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河池市金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19)桂12民特1号】

[27] 参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陈钦宗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一案”所作的民事裁定书【(2019)桂07民特21号】

[28] 《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撤销仲裁调解书申请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39号),转引自“案例评析|案外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吗?(陕西高院案例)”,https://www.sohu.com/a/351072646_650578,2020年12月4日访问。

[29] 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载《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第92页。

[30] 同注29。

[31] 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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